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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作为法学学科的欧洲法学/张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35:34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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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作为法学学科的欧洲法学——欧洲法导读》

作者:张恩民


一、引子

50多年前,当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 签署时,没有人能预料到欧洲一体化会发展到今天的程度:以欧洲各大共同体为第一支柱、以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为第二支柱、以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为第三支柱,以欧洲联盟为穹顶,一座宏伟的欧洲统一大厦的雏形已经呈现在人们的面前。
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初人们的期待,欧洲联盟的出现及其发展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而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并没有就此止步不前;这种进程仍在继续。目前,在许多领域,人们不能无视欧洲各大共同体所占据的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条约存续期限已于2002年届满)、《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后来的《欧洲联盟条约》及其各个修订版本的基础上,为了在这些条约所涉及的领域建立一个内部统一大市场,各个成员国把原来属于内国的一部分主权让渡给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共同体以及(2002年之前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以及各大共同体的各个机构。目前,在这些机构中,原则上讲,(部长)理事会拥有立法权,欧洲委员会享有行政执行权,欧洲法院负责司法权(包括对各大条约司法解释),欧洲议会享有立法参与与监督权,一个分权与制衡的体制已经逐步形成。成立各大共同体的条约以及欧洲联盟条约及其各个修订后的版本构成了欧洲法的基础,因而被称为是基础性的共同体法 (Primaeres Gemeinschaftsrecht)。各个机构根据基础性的共同体法所颁布的条例、指令、决定等属于派生性的共同体法(Sekundaeres Gemeinschaftsrecht)。这两部分法律规范是目前欧洲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实施欧洲法的过程中,欧洲法院的判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欧洲法院通过先行裁决程序以及其他程序做出判例,就具体案件中适用共同体法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权威性、灵活性与创造性,不得不令人联想到“法官造法”这一功能。

二、欧洲法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1、欧洲法的主线
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是欧洲法产生、发展的主线。1952年7月2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正式生效,欧洲煤钢共同体(EGKS)正式成立。从此,各成员国把煤炭钢铁的生产经营管理共同交给一个具有“超国家的”共同体及其“高级管理局”(欧洲委员会在煤钢共同体的名称)来管理,欧洲一体化迈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实质性第一步。1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EWG)成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生效》,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AG)成立。当时,三个共同体当中,欧洲经济共同体是三个共同体中最重要、权限最大的共同体,凡不属于煤炭、钢铁以及原子能范畴的经济事务(比如农业、贸易、货币等)大都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管辖。从此,欧洲各大共同体成为各个成员国经济上紧密联盟的象征,欧洲一体化也向着全面、实质性方向前进。1993年1月1日,《马斯特里赫特(Maastricht)欧洲联盟条约》生效。根据该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EWG)更名为欧洲共同体(EG)。条约提出了经济与货币联盟的目标,并对实现货币联盟规定了三个阶段。各大共同体的各个机构被冠名为欧洲联盟的机构。作为第一支柱的欧洲各大共同体与“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合作领域”以及“有关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领域”等两大支柱共同支撑起欧洲联盟这座大厦的穹顶。自2002年开始,煤钢共同体条约下的产业领域全部被转移到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框架下,欧洲共同体条约调整的产业领域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期间,以启用欧元(EURO)为标志的、在经济与货币联盟方面实现的一体化简直是革命性的。
与已经签署的各大条约相比,拟议中的欧洲宪法 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目前,欧洲各共同体/欧盟成员国已经组成了阵容强大的制宪会议,欧洲宪法条约的草案文本也已经初步形成。尽管人们对欧洲宪法的制定存在很大的疑问和争议,但是,欧洲制宪会议与宪法草案的提出,已经表明了欧洲各国把一体化进程继续推向深入的巨大勇气。
在本书中,沿着这条主线,我们也不难看出:欧洲一体化每向前发展一步,都由相关的条约(或条约议定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下来。因此,研究欧洲法,首先就应当从这些条约所体现的一体化程度入手,这样才能从源头上把握欧洲法最新进展。

2、欧洲法的性质与调整对象
基础性的共同体法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存在的。从形式上看,这些条约带有典型的国际公法特征:条约的谈判、制定、签署、批准生效等过程几乎与其他的国际条约并无多大区别。从内容上看,基础性的共同体法所规定的各大共同体在煤炭、钢铁、原子能以及上述领域之外的涉及经济事务方面的排他性管辖权则表明它们更接近国内法律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而欧洲各大共同体(及其各个机构)简直更像一个超级国家:它们有着自己完全独立于各个成员国之外的立法、行政、司法机构,它们在这些领域说一不二、各个成员国按照条约几乎只有服从的份儿!从国家法的角度来看,基础的共同体法的在上述领域的效力高于各个成员国宪法,它们在共同体法律体系中起着类似于宪法的作用;派生的共同体法中条例还直接为个体(成员国国民以及企业)设定了权利义务并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因此,人们很难予以简单界定:欧洲法到底属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范畴、到底属于宪法还是部门法的范畴、到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范畴。按照目前的情形来看,人们似乎不能用这些传统的国家与法理论的分类去界定它;似乎所有的界定也是徒劳无益的。在这里,抽象演绎的方法论遇到了难题。
或许,人们可以从就事论事来分析这个问题。我们不妨把欧洲法看成一个特殊的法的类别。它正处在不断地发展演化过程之中。演化的方向大致可以表述为:国际公法——共同体的法——联盟的法——国家的法(包括公法与私法)。其中,国际公法与国家的法都是目前法律的传统类型。共同体的法与联盟的法是过渡阶段的法律类型。这是因为,欧洲法的性质首先是与欧洲各大共同体以及欧洲联盟的法律性质密切相关的。由于主权让渡而产生的各大共同体及其各个机构管辖权限所具备的“超国家”性特征,正是用传统的法的类型来界定欧洲法性质的最大难度所在。虽然,欧洲各大共同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已经为许多国家以及国际组织(比如欧洲共同体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所承认;但是,至于欧洲联盟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众说纷纭,至今为止,尚无定论。本书中提到了把目前的欧洲联盟认定为一个“国家集团”(Staatsverbund)的看法,这一国家集团的发展前途应当是某种具有联邦制(邦联制)特征的超国家联合甚至是“欧洲联邦共和国”。就目前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来看,离这一步还有一定的距离。而且,作为一个实体,目前的欧洲联盟还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相应的行为能力。
因此——还是要从欧洲一体化进程的角度、发展地来看这个问题——目前的欧洲法,尽管把欧洲联盟框架下一些尚属于传统意义上国际条约内容的外交与防卫政策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也囊括了进去,但是,欧洲法实质上还是停留在“共同体的法”的阶段(其实质的、主要的内容仍然是欧洲各大共同体那些管辖权)。只有欧洲联盟在某一天发展到了具有真正的国际法律人格与行为能力的时候,欧洲法才真正发展成为完整意义上“欧洲联盟的法”——欧洲法。目前,人们正在讨论制定一部欧洲宪法的有关问题。可以预见,在未来的欧洲宪法中,人们将对欧洲联盟的法律性质做出界定。
目前,欧洲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调整各大共同体与成员国国家之间在内部统一大市场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在内部统一大市场的框架下,它具体调整着共同体机构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国家、成员国国家之间、共同体与第三国(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它还调整着第二与第三支柱框架下的、各个成员国之间在外交与防卫领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方面的合作型法律关系。

3、欧洲法的法律渊源、基本原则、基本制度
上文已经提到欧洲法的两大基本渊源:基础的共同体法(各大条约)以及派生的共同体法(理事会颁布的条例、指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等)。此外,欧洲法院判例也独立构成了一个渊源,这一渊源使得欧洲法带有了一些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特征。
欧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处理各大共同体与各个成员国之间关系的那些基本准则:忠于与信守条约的义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条);经济政策的合作(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条);歧视之禁止(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2条);辅助性原则(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等。此外,国际公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适当性/比例性原则也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欧洲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从立法、行政到司法制度、从实体法到程序法、涉及的实体范围从基本权利保护到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具体地讲,本书中所论述的欧洲法的基本制度与政策领域主要有:组织制度(介绍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机构组成以及职责)、司法制度(介绍理事会、委员会特别是欧洲法院的相关程序)、财政制度(欧洲各大共同体的财政宪法)、欧盟公民制度、内部统一大市场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市场上的四大自由)、法律的协调统一制度、农业法、竞争法、商业贸易法、经济与货币政策(联盟)、环境法、社会保障法、外交政策等部门法与政策领域。此外还有欧洲联盟第二以及第三支柱下的那些政府间合作制度。

4、与欧洲法有关的概念的区分
在语言上,做过翻译的人士经常会有这样的困惑,许多有关欧洲组织的英文或者德文的名词很难用准确的中文予以表达出来。这是因为,欧洲的组织与机构经常使用非常近似的名称,这些名称上的近似常常会造成概念上混淆。在欧洲一体化的进行中,一些前所未有的新的组织机构的出现,往往让人们在法律归类上无所适从。再加上媒体甚至官方不精确地对这些术语的翻译使用,更加剧了这种概念上的混乱。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这里把一些与“欧洲”有关的机构名称予以区分。
欧洲联盟(EU)与欧洲共同体(EG)。EU是Europaeische Union的缩写,官方的中文译名是“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G是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的缩写,准确的译名应该是“欧洲共同体”,有时候被简称为欧共体。过去,EG与欧洲煤钢共同体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一起构成欧洲三大共同体。2002年后,由于煤钢共同体条约期限届满,原来的各大共同体只剩下了两大共同体。欧洲各大共同体与“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合作领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察事务与司法合作领域”等两大支柱共同支撑起欧洲联盟这座大厦的穹顶。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此后的阿姆斯特丹条约,欧洲联盟并没有把欧洲各大共同体“吞并”,而仅仅为它们提供了一个框架而已。目前,在欧洲联盟的框架下,一体化程度最高的也是各大共同体。这种高度的一体化程度体现在:各个成员国通过各个共同体条约把自己国家的部分主权(比如货币主权)让渡于共同体机构,而这些超国家性的机构做出的决定、发布的指令、制定的条例,各个成员国必须遵守。其它的两个领域的一体化程度并不是很高,有的合作还停留在政府间合作论坛的形式(比如外交与防卫领域)。不少人认为,欧盟取代了原来的欧洲各大共同体的地位,这是一种曲解。
欧洲共同体与欧洲各大共同体。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欧洲共同体EG)的前身是Europaeische Wirtschaftsgemeischaft(欧洲经济共同体,EWG),它与欧洲煤钢共同体(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 fuer Kohle und Stahl,简称EGKS或者Montanunion)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opaeische Atomgemeinschaft,EAG)共同组成欧洲各大共同体。当年,各大共同体机构合并条约(Fusionsvertrag)生效之后,欧洲各大共同体对外开始通过共同的各大机构行使权力,很多人会认为他们已经合并为“欧共体”,事实上,并非如此。机构合并条约生效之后,各大共同体虽然有着共同的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法院、欧洲议会以及审计院),但并没有合并,用简单的一句话来说:“三块牌子、一套班子”。2002年,由于煤钢共同体条约的存续期间届满,煤钢共同体框架下的领域才被并入到欧洲共同体的框架下。需要说明的是,三大/各大欧洲共同体的德文是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en,英文是European Communities,而欧洲共同体的德文是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英文是European Community。二者需要做出区分,否则就要闹笑话。简单而言,就是西方语系的单数复数问题,造成了今天许多人在中文里把“欧洲共同体”(EG)一词错误使用,因为中文对名词很多情况下是不区分单数复数的。“欧洲各大共同体”是“欧洲联盟”的核心部分(第一支柱)。以前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已经直接更名为当今的“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一条)。这个新的称呼只适用于“欧洲各大共同体”中的一个,在当初一开始采用“欧洲共同体”(EG)这个名称,引起了人们的一些误解。在中国目前使用的中文译名中,许多人把“欧洲共同体”等同于各大共同体,把各大共同体统称为“欧洲共同体/欧共体”,或者公开宣称各大共同体已经全部合并到欧洲共同体,这都是非常不恰当的,因为: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八条,“欧洲共同体”(EG)只不过是原来“欧洲经济共同体”(EWG)一个新名称而已。2002年之后,“欧洲共同体”(EG)虽然兼并了煤钢共同体条约调整的产业领域,但是原子能共同体仍然独立于欧洲共同体之外。
欧洲理事会、欧盟理事会以及欧盟首脑理事会。欧洲理事会(Europarat)目前还不是欧洲联盟框架下的机构。它是独立于欧洲联盟框架下所有诸条约之外的一个国际组织。Rat der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en是各大共同体理事会。一段时间以来,“欧洲各大共同体”理事会被称为“欧盟理事会”(Rat der Europaeischen Union)——尽管它实际上只不过是“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机构。由于“欧洲各大共同体”的理事会(欧盟理事会)原则上是由来自各成员国的专业部长组成的会议,所以这个机构经常被普遍的称为“部长理事会”或者“理事会”(Ministerrat,Rat)。Europaeische Rat(“欧盟(首脑)理事会”)是欧洲联盟的最高表决机构。它是由各成员国的国家首脑与政府首脑还有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欧洲联盟条约第4条)。在这里,“欧盟(首脑)理事会”的概念也应当与作为国际组织的“欧洲理事会”区分开来。
欧盟理事会(Rat)、欧盟委员会(Kommission)、欧洲法院(EuGH)、欧洲议会(Parlament)、欧洲审计院(Rechnungshof)。这些机构虽然被冠以“欧洲”、“欧盟”的头衔,实质上,目前它们还都只是欧洲各大共同体的共同机构。根据各个共同体条约,这些机构被赋予比各个成员国主权还要高的“超国家性”的权力,以保障共同体统一大市场内部在人员迁徙、资本、服务贸易等等各种自由(Freiheiten)的顺利实现。

三、欧洲法学学科体系与理论架构

1.独立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欧洲法学
目前,在欧洲,欧洲法学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由于欧洲法兼具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征(更多的则是大陆法系),欧洲法为传统的法学学科划分所带来的冲击也是非常巨大的。
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应当具备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对象的不可替代性)、自己独特的发展规律(学科发展的规律性)。欧洲法特殊的调整对象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特殊规律性决定了欧洲法学不可能为其它的法学学科所替代。在这里,欧洲法学是指研究欧洲法各项法律制度发展演变规律的科学。
欧洲法研究对象的相对稳定性。作为一门学科的欧洲法学,与其研究对象欧洲法本身有所不同。作为一门学科具有相对稳定性,而作为法的类型的欧洲法则由于其发展演化的迅速而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比如,单纯从条约法的意义上讲,第一部条约——煤钢共同体条约——颁布生效之后,那个时候的欧洲法其实仅仅处于萌芽阶段,也就是说仅仅是煤钢共同体法;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欧洲共同体条约颁布生效之后,欧洲法则扩展到三大条约法(共同体法);欧洲联盟将来如果有一天具有了自己的国际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的时候,那时的欧洲法就成了“欧洲联盟法”;或者,甚至若干若干年之后,欧洲联盟演变成了“欧洲联邦共和国”的时候,那时的欧洲法才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欧洲的法。也就是说,欧洲法的实际类型是一直处于演化过程之中的。但是,作为一门学科的欧洲法学,其研究对象是相对稳定的:自始至终,它的研究对象一直是欧洲法及其各项制度的发展演变规律。正因为如此,欧洲各国大学以及研究机构从事欧洲法研究的许多学者(包括本书的作者在内)都把这一学科命名为“欧洲法学”,而不是“煤钢共同体法学”、“欧洲共同体法学”或者“欧洲联盟法学”等等。不恰当的具体化,会损害一门学科的相对稳定性,并对这一学科的发展带来人为的局限。
欧洲法的跨学科性。欧洲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实现各成员国之间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由于许多成员国分属不同的法系,法律传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法律的协调统一上面,人们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在某种程度上讲,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是以法律方面的一体化为前提的。各种一体化之后的法律领域都被纳入到欧洲法的范畴之内。因此,欧洲法不但涉及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规范,而且还涉及数量众多的私法规范(公司法、贸易法/买卖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等)、行政法规范(关于统一货币、农业、环境、教育科研等方面的政策带有非常明显的行政法特征)、刑法规范(刑事案件领域的警察事务与司法合作)、程序法规范(突出表现为理事会的立法程序、委员会的行政程序以及欧洲法院的司法程序)、冲突法规范(成员国与共同体法之间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所发生的法律冲突)。可以预见,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法律领域将被卷入法律一体化的潮流,并为欧洲法以及欧洲法学不断增添新的研究领域。而且,随着欧洲法体系的不断壮大,在欧洲法这一大学科之下,还将做出细分。比如,欧洲私法学与欧洲经济法学这两大分支学科已经基本成型。
欧洲法的过渡性。如果说欧洲一体化的终极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联邦)国家的话,那么,从这一发展趋势来讲,目前的欧洲法只不过是历史长河中短暂的一瞬,而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这一过渡性特征从各国准备制定一部欧洲宪法的积极行动中便可以看得出来。从目前欧洲一体化的程度来看,欧洲的人们朝着统一的梦想已经跨出了一大步。

2、欧洲法学的体系架构
众所周知,欧洲法所涉及的领域不仅仅局限于某个部门法,它不但涉及私法、也涉及公法的内容,不但涉及实体法的内容,也涉及程序法。欧洲法的跨度所体现的综合性也为欧洲法学学科的体系架构增加了难度。
在欧洲法学的体系架构问题上,欧洲各国的学者们也并不是很一致。少数人主张把该学科的范围仅仅局限在各大共同体条约以及欧洲联盟条约(最狭义的欧洲法),在编写教材的时候,选用这种选材模式的人也并不多。本书作者选材的范围较广(广义的欧洲法),本书不但囊括了狭义欧洲法的全部内容,而且还把欧洲法产生、发展过程中以及与将来发展存有密切联系的欧洲人权公约、国际公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也包括进来。当然,在论述欧洲法的过程中不可能离开成员国的具体环境,因此,本书还引证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与德国各级法院大量的判例以及德国与其他成员国在制定、实施欧洲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方法、处理结果。当然,作为中国的法律研究者,我们在研究、探讨欧洲法的时候,也可以从国际法或者比较法的角度把欧洲法对中国的影响或者欧盟及其各大共同体与中国的关系作为附加内容添加进去,在某种意义上,这也算是对欧洲法发展的一种贡献。
欧洲法学在体系架构上必不可少的部分主要有:欧洲法在特定时期的概念性界定、欧洲法发展的历史沿革、欧洲法的基本制度、组织法、内部统一大市场的法律体系、其他领域一体化的程度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潜在的一体化领域等等。也就是说,欧洲法学的体系架构原则应当着眼于欧洲法的发展、紧紧围绕欧洲一体化,但又不能仅仅局限于一体化。只有这样,才能从更高的层次上更正确地把握欧洲法学研究的最前沿,更深刻理解欧洲法的各项法律制度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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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办〔2005〕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采购程序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做到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更优和服务更好。
  第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活动
  第七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拟采用的采购方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需求,及时进行市场调研,结合采购项目的规模特点和时间要求,以及以往采购经验和采购成本等因素,制定详细的采购方案,确定具体采购时间。
  第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排斥潜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特定项目有特殊资格要求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只有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供应商才能获得招标文件。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情况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审专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邀请公证机关参与公证的项目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抽取评审专家,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还应通知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采购活动前的准备工作,保证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招标项目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开标或采购活动开始前通知同级财政、监察及审计等部门,必要时还应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法定的采购程序,制定具体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组织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的评议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中标(成交)候选人在指定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若无异议,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包括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文件资料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对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应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经办采购的人员和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供应商履约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并在验收后向财政部门出据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所有采购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代理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要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日常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年终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四)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五)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比较情况等。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八)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要求报送的采购项目实施方案、公告信息、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有关采购活动资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的重大采购项目和技术复杂的采购项目,可视情况与监察、审计部门共同对采购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采购代理机构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移交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6]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商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国税、地税、质检、环保厅(局):
近年来,我国纺织行业快速发展,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但资源、环境和贸易摩擦等制约因素加剧,行业结构性矛盾日渐突出。为保持我国纺织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意义重大
“十五”时期是我国纺织行业快速发展的五年。2005年,我国纺织纤维加工量2690万吨,比“九五”末增长近一倍,占全球纤维加工量的36%以上。纺织品服装出口1175亿美元,比“九五”末增长1.3倍,占全球纺织品服装贸易额的24%左右。同时,纺织产业结构有所改善,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运行质量和效益逐年提升,市场优胜劣汰机制已经形成。纺织行业在增加就业、工业反哺农业、改善人民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产业规模的扩大和市场需求的变化,国际竞争更加激烈,资源、环境约束进一步加剧,行业长期积累的深层次问题日渐突出。一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全行业研发投入不足销售收入的1%,高新技术和高端纺织设备大部分依赖进口;品牌设计和自主营销能力薄弱,产品出口主要是贴牌加工,自主品牌进入国际市场刚刚起步。二是结构性矛盾突出。化纤常规产品产能增长较快,而功能性、差别化纤维供应不足,配套原料发展滞后;在衣着、家用和产业用三大纺织产品中,劳动密集的服装加工竞争激烈,技术含量较高的产业用纺织品比重较低;企业小而散,市场竞争力不强,大型企业普遍缺少核心技术和跨国配置资源能力;中西部差距依然较大。三是资源、环境约束对产业发展形成较大制约。棉花、化纤原料缺口不断加大;纺织用水量已居制造业前列,而水的重复利用率却落后于制造业平均水平;污染物超标排放现象依然存在。四是市场竞争不规范。由于劳动保障、环保等法律法规执行不平衡,造成了不同地区、不同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既加剧了部分地区低水平产能的扩张和原料供求矛盾,也影响了优势企业竞争力的发挥。
面对国内外新挑战和行业结构性矛盾,当前大力推进纺织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促进产业升级,意义十分重大。不仅是进一步巩固和发挥我国纺织行业竞争优势,保持纺织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
二、纺织结构调整的指导原则和主要目标
“十一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承前启后的关键时期,纺织行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将继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国内外经济的稳步增长为我国纺织行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资源环境约束和贸易摩擦等因素增加了行业调整升级的内在动力,科学发展观的全面落实,为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创造了良好的宏观环境。
纺织行业要紧紧抓住当前的战略机遇期,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国家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的总体要求和原则,全面推进技术进步,加快自主创新,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产业政策的导向作用,规范市场竞争环境,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实现由纺织大国向纺织强国的转交。
(一)结构调整的主要原则
1、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纺织行业市场化程度高、竞争充分,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竞争,促进优胜劣汰。
2、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要巩固、发挥和提升纺织行业现有的竞争优势,加快发展先进工艺、技术和产品。通过创新发展、淘汰落后能力,实现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
3、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产业政策引导、信贷政策调节和财税政策支持,全面执行劳动保障、环保、资源节约、税务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市场竞争环境,引导产业健康发展。
(二)结构调整的主要目标
到“十一五”末,纺织纤维加工总量达到3600万吨,比“十五”末增长35%左右;人均劳动生产率提高60%以上;万元增加值的能源消耗下降20%;吨纤维耗水下降20%。行业科技创新能力明显增强,拥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产业集中度进一步提高,形成若干具有较强国际竞争优势和影响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
(三)结构调整的重点
1、加快技术结构调整,提高产品附加价值。一是加强对高技术、功能性、差别化纤维和纺织先进加工技术、清洁生产技术以及行业关键设备的研究开发,使重点纺织加工技术和装备制造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二是加快企业ERP、电子商务平台和在线控制等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企业信息化水平和市场快速反应能力;三是加强上下游产业链整合和产学研结合,创新经营模式,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纺织品服装供应链中的地位,提高产品附加值。
2、加大原料结构调整,实现原料的多元化。一是加快PX、MEG、CPL等化纤原料建设,提高化纤原料自给率;二是加大对麻、毛、竹等非棉天然纤维及新溶剂粘胶、聚乳酸等再生资源纤维的研发和产业化推广;三是开展废旧聚酯及再生纤维的回收开发利用,提高天然及再生资源类纤维使用比重。
3、加快重点行业调整,推进结构优化。一是继续拓宽纺织产品应用领域,大力发展医用、汽车用、建筑和过滤材料等产业用纺织品,培育纺织新的增长点;二是加大化纤行业结构调整,大力开发化纤的功能性、差别化纤维,到2010年化纤差别化率由目前的30%提高到40%;三是重点发展棉纺高支纱、精梳纱和特种纱线,扩大非棉纤维使用范围,使无接头纱、无梭布比重由“十五”末的50%左右提高到70%,高档服装面料自给率进一步提高。
4、提高纺织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推进纺织清洁生产和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到2010年,单位产值纤维使用量下降20%,吨纤维耗水下降20%。加大染整、化纤等行业废水、废气污染治理力度,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做到稳定达标排放,实现环境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5、大力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创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知名品牌。重点支持、大力培育一批在品牌设计、技术研发、市场营销渠道建设方面的优势企业;鼓励创建具有公共属性的行业品牌、区域品牌,力争到2010年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知名品牌,使纺织服装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比重有明显提高。
6、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一是以市场为导向,扶优扶强,加快产业整合,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二是大力推进国际化经营,鼓励有条件的纺织企业“走出去”,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形成一批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跨国企业集团;三是引导中小企业的产业集聚,促进产业集群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7、促进东中西部协调发展,优化行业区域布局。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适度控制棉纺、化纤常规产品产能的扩张,重点在时尚品牌、研发设计、市场控制力等方面有所突破;中西部地区充分利用劳动力、原材料和土地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发展与东部配套的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业,承接来自中心城市、沿海地区以及国外的产业转移,形成各具特色、比较优势明显的梯度产业格局。
三、促进纺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有关政策措施
(一)大力推进纺织技术进步。落实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财税政策,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增加科技研发投入,支持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增强纺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重点支持纺织新材料、清洁生产技术、高附加值生产技术和关键设备的研发和产业化,支持产业集群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纺织行业自主品牌建设。调整纺织机械进口关键零部件的税收政策,提高国内纺织机械整机的竞争力。支持纺织企业加强产品设计、提高产品质量、开拓市场,研究适当提高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比例的政策。
(二)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暂行规定,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对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纺织项目,要继续给予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纺织项目,要严格控制,禁止投资;对淘汰类纺织工艺设备,要加快淘汰,禁止转移。严格执行对新建聚酯项目的核准和纺织项目的登记备案制度,防止低水平产能的扩张。各金融机构要根据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合理配置信贷资金,积极支持纺织结构调整,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三)支持发展纺织原料。在保证国家石油安全的前提下,加快纺织原料建设项目的核准,提高纺织原料的生产配套能力。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能降耗和废旧聚酯及再生纤维的回收开发纳入纺织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加大对棉花科研、生产的政策支持力度,适当扩大优质棉区种植面积,努力提高棉花质量和单产水平。
(四)加强信息引导与预警体系建设。建立纺织重点行业和企业的动态跟踪制度,整合现有的数据资源,建立共享信息平台以及政府、银行和企业间的信息快速通道,适时发布投资动态、市场供求及行业运行等方面的信息,加强产业引导和预警。
(五)规范市场竞争环境。劳动保障、环保、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纺织企业遵守劳动法、环保法和税法情况的监督检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抓紧制修订纺织能耗、水耗和相关技术标准,提高市场准入的门槛。鼓励纺织行业推广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CSC9000T),推进落实企业社会责任。
(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开展行业自律、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国际合作交流、组织境外投资和企业培训等活动,充分发挥其在产业发展中的引导和服务功能。
纺织行业结构调整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纺织行业结构调整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推进纺织结构调整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地方和行业的指导。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科技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