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8:38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武波



论文提要: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一是错误认识。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二是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注①)


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


(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注解②)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注③)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者皆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或是每月一次;署假或寒假的一段时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育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注④)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


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所谓探望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所谓探望方式是指暂时性探望还是逗留性探望等。协议可在法庭外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当事人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子女生活实际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执行。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故当事人在协议时可能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故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作出判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中有关价格评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各类资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二、对于涉及土地增值税的国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后作为房地产转让的底价,并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按期报送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
税依据的参考。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任何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转让的评估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与有关当事人串通作弊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坚决取消执业资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因上述行为而造成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
任。
四、各级财政、税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此,各有关部门应对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使房地产评估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应有的作用。



1995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
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
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
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
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
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
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
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
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
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
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
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
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
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
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

不分页显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