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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几项规定的刍议/王会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10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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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几项规定的刍议

王会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针对存在的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它对重婚问题、离婚问题、结婚问题、无效婚姻问题、夫妻财产制问题,以及保障老年人权益等问题都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学习、领会修改后的婚姻法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依据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就该法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探望权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问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透视
新《婚姻法》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成因及确认
1、无效婚姻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2、可撤销婚姻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婚姻要件,依法应当撤销的婚姻。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结婚不是受胁迫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结婚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这些结婚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自愿、婚姻自由原则而具有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是相对的,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此类婚姻,但同时规定,将撤销的权利赋子受胁迫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所谓“不告不理”原则。
可撤销婚姻之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受合理限制,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
3、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只能针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处理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2)关于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因为存在重婚,必然有某一个当事人既是合法婚姻的一方,又是无效婚姻的一方,这就意味着该当事人的财产所得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无效婚姻男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所以,处理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必然与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合法婚姻当事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处理协议享有抗辩权;对涉及无效婚姻当事人处理财产的诉讼案件,合法婚姻当事人享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合法婚姻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申请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适用新《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关于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探望权的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和血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婚姻法》所规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是我国婚姻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
(一)探望权的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一方。男女双方过去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经过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探望权的主体相对于被探望的子女来讲只能是父或母。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只限于孩子的父母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才能产生探望权。
3、探望权的主体必须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本来经常就同被抚养的子女在一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探望的情景。
4、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生活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去看望子女,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将另一方的协助做为义务予以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新婚姻法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应掌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权利。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方式,一种是判决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行使探望权,都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本人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时间跨度长,被探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本人年龄、智力、学识、阅历的丰富而增长,是一个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发展过程。需要不需要探望,探望会给自己造成怎样的影响,只有被探望人体会得最深刻,也最有发言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子女的实际利益出发,考虑被探望者的意志。以什么年龄段为标准来考虑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是否可参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以10周岁为标准。
2、探望权行使方式中协议的内容或判决的内容都不宜作硬性规定,不宜规定探望的具体时间、探望的次数及探望的具体方式等。虽然硬性规定,执行起来看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要大得多。探望权的行使要受到享有探望权人自身的制约、被探望人的制约、协助义务人的制约外,还会遇到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例如:享有探望权的人因工作或生病不能行使探望权,山洪、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当事人之间不能行使探望权等。
3、探望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一是不易把被探望的人当作执行对象,不准出现“抢孩子”的现象;二是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宜进行批评教育为主,不宜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只有对态度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当事人才能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
4、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员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的,应是探望权中止行使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新《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利于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被探望人受到虐待或歧视不利于被探望人健康成长,应明文规定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应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三、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的理解
所谓救助措施,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采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手段和措施。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就新《婚姻法》中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关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第四十六条对离婚中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赋予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只有在法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在无过错方提出请求时,法院才能判决赔偿。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以适用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是共同财产制,先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分割财产,再判决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如果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可直接判决过错方赔偿。(2)当事人在离婚时,无过错方以第三者造成其夫妻离婚后果为由,起诉第三者,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不应将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离婚案件不牵涉第三方,即使是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过错也在于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应当由其赔偿。 (3)第四十六条对何时可请求赔偿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应以离婚时提出为宜,这时提出赔偿请求能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由于无法控制对方的财产,即使判决也较难执行。
2、关于离婚时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问题往往是互相争执的一个焦点。当事人一方为了使对方少得或不得,有时采取错误做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针对这些行为,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做出相关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能够更加有力地打击、惩罚这些不法行为。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在诉讼离婚时,发现一方有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是原则,不分是例外。且少分或不分是针对私自处分的那一部分,而不是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2)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实施了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的时效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即从发现或应当发现对方有这一行为时两年内提出。再次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指发现的、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的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多侵占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3)对这些不法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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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5〕30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 号)和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和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综合开发、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产业布局、人口分布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选址和用地条件:

(一)项目选址应当位于《武汉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的规划居住用地范围,密度一区、城市重要控制区域(文化保护区、风景区)不宜选址建设。

(二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小净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6666.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 3 万平方米。

第七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逐步纳入本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 60 日内,持计划文件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 30 日内持计划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 80 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 号)的规定确定其销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征收。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依法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罚款、摊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度。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部门申请核准购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限为7 天。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部门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 24 个月。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销(预)售许可,销(预)售许可申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市房产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当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 5 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窗口按照出售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该房屋总价差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收益,凭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交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

本市集资、合作建房仅限于住房困难家庭集中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上市条件等应当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优惠政策、上市条件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址条件的前提下,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符合本单位内部生活区建设的要求,以拆旧建新为主,不得占用现有生产、办公、教育、绿化、体育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在军队后勤部门划分的售房区或规划生活区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项目申报制度。集资、合作建房申报单位应当向市房产部门如实提供本单位职工住房和收入情况,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供总后勤部和上级部门下达的计划批准文件。市房产部门在受理项目申报后,应当对申报情况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由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个人全额出资建设,出资款项按项目建设的综合成本费用确定,建设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从中获取利润,不得对外销售,其综合成本费用应当报物价部门核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或社员代表的监督,收取款项前,应当与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集资、合作建房”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2001年 2 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9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队伍建设

  第五条 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司法所实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除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外,根据需要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司法所的名称为××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所长。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司法所所长应当由专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担任。新任命的司法所所长应当为政法专项编制国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司法所所长的职级不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层正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辖区户籍人口4万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2人;辖区户籍人口1万人以上不足4万人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辖区户籍人口不足1万人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
  第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录用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用于司法所的政法专项编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司法所实际承担工作任务情况,合理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双重领导和管理,其中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勤、纪律、作风等日常管理与监督以乡镇(街道)为主。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时间不少于一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司法所所长的培训由省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

第三章 业务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协调开展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八)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工作考核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度,结合司法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本所实际,明确目标、细化任务、科学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所人员、辖区内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及时分析、讨论疑难复杂纠纷调解方案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管理、帮教方案,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分类建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全面、及时、准确登记各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坚持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并按要求及时汇总、分析、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分案(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和人员档案,内容全面、准确,装订符合要求,保管安全,并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自觉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司法所工作档案样式,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的业务特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职责、联系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应当上墙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制度,督促司法所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遵守政法机关公务员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报表统计上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各项业务工作统计报表。

第五章 基础保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业务用房布局应当相对集中,办公室、调解室等“四室一库”的标牌设置应当醒目。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和保障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司法所办公设备和业务装备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司法部《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司法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及标识规范》的要求,统一、规范使用司法行政徽、司法所标牌等,保持办公场所整洁美观、庄重大方,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刻制。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标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自治乡(镇)按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所印章应当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相关责任和使用规定。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时,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性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费保障渠道落实核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项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发。
  第三十条 司法所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办法按财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乡镇(街道)解决。司法所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其他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司法所以及暂时保留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