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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吗?/魏克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6:51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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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吗?

魏克聪

前不久,笔者身边发生了这样一件事情,一人(以下简称甲)骑着摩托车直向前行,另一人(以下简称乙)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超车后向右拐,甲躲闪不及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虽然两车并未相撞却导致了甲脸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
甲报警后,交警将甲送往医院并把摩托车和农用三轮车全部扣到交警队。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交警队内部发生分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不应受理。理由是甲、乙两人所开车辆并未相撞,甲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应予以受理。理由是甲、乙两人所开车辆虽然并未相撞,但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已经造成了人员伤害以及财产损失,而且该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两种原因即过错或者意外,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为:1、交通事故的主体是车辆而非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2、客观上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3、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4、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的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在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相撞”作为交通事故的必备条件。
其次,甲的行为确实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但笔者认为该定性只能是对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而并不影响该起事故的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仍然属于交通事故。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主体仅限于车辆(包括车辆与车辆、车辆与行人),行人与行人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参考文献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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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河北省建筑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测。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四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建筑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而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支付担保,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以下笔者浅谈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理论上有多种表述,如“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交通安全,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此等等,由于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客体规定的抽象性,因而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客体的不同观点亦属正常。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包括航空交通运输安全、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和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但由于我国《刑法》第131条、132条作出了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特别规定,当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时,就以现行《刑法》第131条、1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当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上述行为时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不包括航空交通安全和铁路交通安全,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的上述行为将无罪可定,形成法律漏洞。所以他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包括航空交通运输安全和铁路运输俺去。上述观点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从防止我国刑法出现漏洞出发,这是值得我们肯定的,但笔者认为如果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扩大到铁路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这又是笔者所不可接受的。笔者认为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城市及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是完全可以的。
   从1997年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来看,立法者意图是使刑法分则关于不同犯罪的条文具体化和明确化,增加可操作性,因此把原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一个条文扩展为今天的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立法者本意是根据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自身特点加强对他们管理。否则,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分别对他们按照《刑法》第131条、132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只有7年,而非航空人员或非铁路职工实施同样行为却对他们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刑为15年(因逃逸致人死亡),这很明显有违刑法公正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明确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以彰显本罪和《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是正确的。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各种管理法规。
2、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过失犯罪理论,本罪必须以重大交通事故为必要条件。虽有违章事实,但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只能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达到以下标准,即构成本罪: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本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是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不多的关于认定罪名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统一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3、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在公共交通管理管理的范围内以及与公共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是本罪的空间要求,即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或者与公共交通无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顶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问题是如何理解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要求,即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在交通管理范围内,而何种情况下不是在交通管理范围内,目前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还有争论。笔者认为,虽然在类似车站、码头、广场、建筑工地、机关大院区域内,进入这些具体范围的车辆有限,其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一般不会发生公共危险,但是一概的把发生在这些区域内的重大交通事故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逻辑又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在这些特定区域范围内,如果驾驶人员违反有关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要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就完全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无关或者没有直接的关系,则不能对他们的类似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汽车在装卸货物时,司机要倒车未注意向后观望,将车后的工人轧死,或者汽车出现故障,司机在动手修理后,在试车时不慎将在旁边玩耍的小孩碰伤,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即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实施主体。根据司法实践,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上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的专业人员,具体包括: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对此,在理论上一般没有重大分歧,关键是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认定。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一方面,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是相对应的,把非交通运输人员解释为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更符合逻辑;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并没有对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认定某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问题是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交通运输活动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否直接关系,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而不是以其有无特殊的身份或者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把行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案例也不少,亦即把行人认定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实施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甲不遵守交通规则,横过马路,机动车驾驶人在看到某甲横过马路时虽然已采取合理措施,但是也未能避免机动车撞伤行为人,并致使车辆受损,在本案中行人某甲就要承担该交通肇事行为的责任。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这里也有可能故意的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例如,现在年轻人热衷的“飙车”游戏,但这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形式,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完全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明知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内心心理态度仍然是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不仅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故意态度,同时还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故意的心里态度,则不能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