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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叶晓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8:4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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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怨起残墙边

2004年冬的一天,太阳暖暖地照着。一座古碉堡下的西侧,叶雨洋 正与其女婿忙着砌一堵砖墙——他要在这里围一个小棚子养鸡鸭。路边几个邻居悠闲地谈论着。现在,他们正沿着这座古碉堡的墙边叠砖块,砖墙慢慢成形了。突然间,一个70多岁的老人家,叶再国,匆匆来到他们跟前,不容分说,一脚踢开了沿碉堡墙边堆砌的那堵墙,并且凶狠地说:“这是我的碉堡,必须退到滴水位以外。” 叶雨洋懵了,“这是你的碉堡。我爸不是说是借你用的吗?”“我已经用了超过30年了,根据法律,已经是我的了。”路边围了很多人。考虑到对方已经上了年纪,并且性子很急,叶雨洋决定不直接与其理论,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同时他退到滴水位外砌好了这个养鸡鸭的小棚子。
明明是自己父亲的东西,怎么一借就借没了?叶雨洋不服。但他父亲说家里的房产证早年就遗失了。怎么办?拿不出房产证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后来叶雨洋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他房产产权登记的档案最具有权威。于是,他通过犀溪村委会委托犀溪国土资源所到县财政局摘录了他父亲1951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权档案。没过几天,犀溪国土资源所给犀溪村委会发回的函送到了叶雨洋手上。这份函的第二项白纸黑字地写着:地目:碉堡;坐落土名:犀溪。四至:东至墙;西至田;南至田;北至路。对于对方的无理,甚至可以说是有些无赖的想法,能够接受吗?这碉堡能变成是他的吗?叶雨洋一家想不通,决定通过正常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不该被遗忘的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后,全国各地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革命。1951年,土地革命在被称为福建的西伯利亚的寿宁县也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这次革命运动中,叶再域被评为地主,作为对他的处罚,他的房屋被没收了一间。政府并没有把地主一棍子打死,在处理叶再域的同时,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即把除了被没收的一间房屋外的其他财产重新确权给了他,使他能够正常地进行生产和生活,能够更好地接受改造。
时间飞快,日月如梭,不知不觉日历翻到了1975年冬。基于当时叶再国的母亲无处居住,加上两家当时同住一个屋檐下,于是就答应将碉堡借她暂时居住。9年之后,其母去世。之后,叶再国又将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内,直到2004年冬双方发生纠纷。这么多年来,鉴于是堂兄弟关系,加上自己也不急着使用,叶再域一直都没有让他返还,双方也没有因该碉堡发生过纠纷。
叶雨洋想:也许是他父亲太善良了,才会把自己的东西出借这么长时间;也许是对方太懂法律了,他认为已经超过了叶再域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了。所以他“忘”了是他借了他人的东西。但是,从中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伦理道德上来讲,借了东西好像不能不还吧。中国不是有俗语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吗?“借的”这段历史怎么能忘了呢?也许是贪欲作怪吧。

走上维权路

既然没办法“私了”,叶再域父子决定通过正常途径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讨个说法。基于叶再域已经80多岁了,叶雨洋受其父亲的委托全权处理这件事情。
(一) 村委会的无奈
叶雨洋首先想到了村委会。他真心希望能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得以解决。犀溪村委会于2005年3月10日晚召集双方相关人等进行了调解。当时村委会的观点是:碉堡权属归叶再域,但是由于对方管理了这么多年,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叶雨洋考虑到尽早解决问题,表示同意。整个调解过程中,叶再国一言不发。当问及他是否同意时,他对着叶雨洋说:“想要回碉堡?你起诉我好了!”调解就此为止。
(二) 别无的选择
村委会调解不成后,叶雨洋又好几次找上叶再国,但他避而不见。他的儿子提出了这样的条件:碉堡有我爸的一半,你就给他一半所有权的补偿得了。“先前说整个碉堡是他的,现在怎么只剩一半所有权了?明明是自己父亲出借的东西,为什么归还却要以补偿为条件?既然你让我告,我也不再求你了,”叶雨洋想着。他实在是不想走诉讼这条路,毕竟诉讼是费时费神又费力的事,但他别无选择啊。于是叶雨洋准备了诉状和相关证据,并于2005年4月12日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诉状的基本内容如下: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锦山片后楼仓有一碉堡建于解放前。1951年土改时原告被认定为地主,政府将该碉堡分配给原告叶再域使用。1975年冬,被告叶再国之母王某某无处居住,原告之妻答应将碉堡借她暂住。1984年王某某过世后,被告叶再国又将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内。2004年冬,原告叶再域之子叶雨洋在碉堡西侧围墙养鸡鸭,被告叶再国凶狠地踢开围墙,称该碉堡是被告所有。该碉堡由政府确权给原告叶再域使用,至今其合法权利未发生转移,权属应属于原告。该碉堡是借给被告叶再国使用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碉堡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 一审法院对“借而不还”说不
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同年5月10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都提出异议。最后,经过认真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叶再域提供的寿宁县国土资源局介绍信复印件 ,犀溪村委会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叶兴辉及叶家明等四人的证明 ,原告自行记录的叶家尧、叶承炮的口述证明 ,被告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犀溪村委会的声明与犀溪村委会出具给原告的权属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叶诚实等9人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向寿宁县财政局调查的土地清册中关于碉堡的权属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犀溪乡土地所给犀溪村委的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认定。两份证据一致证实讼争碉堡已于1951年确权登记给原告叶再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碉堡于1951年土地清册中登记为原告叶再域所有,权属清楚。虽然被告使用碉堡多年,但被告不能因此而取得所有权。被告使用该碉堡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且双方以往从没有发生过纠纷,因此被告使用该碉堡应认定为借用,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收回碉堡,被告应予返还。于是,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座落于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锦山的碉堡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叶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讼争碉堡返还原告叶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被告叶再国承担。

“艰难”的判决

(一) 一审被告的上诉
一审被告叶再国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7月16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二审开庭时提交了所谓的新的证据。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叶再国委托律师摘录的。该证据摘自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档案(1952年造的册),但这份档案没有对本案诉争的碉堡进行记载。上诉人的意思是,现在我不想主张碉堡的所有权了,既然这份档案里面没有碉堡的记载,你被上诉人也别想得到该碉堡的所有权。
(二) “艰难”的判决
自二审上诉人2005年7月16日提交上诉状到现在已经近4个月了,超过了正常审限。民诉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事实如此清楚明白,证据的审核认定也应该没有什么困难。二审法院为什么要超过正常审限而至今未能下判决?是真的有“特殊情况”还是法院有什么难言之隐?

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

二审的焦点是: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51年土地清册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真正从法律上来看该如何认定?那二审法院又将会如何认定?下面是笔者关于两份土地房产原始档案及该案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问题的分析 。
(一) 关于两份原始档案法律性质的分析
1.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1年土地清册的认定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1年土地清册是51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财产的重新确权。1)土改时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地主.作为处罚,他的房屋被没收一间(土地清册有明确记载);2)人民政府在处罚了之后,为了让已经被改造了的被上诉人能够正常的进行生产和生活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把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即本案涉及的碉堡及其它财产以合法的形式即土地清册登记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说,碉堡的权属是51年土改的直接成果。到目前为止,国家立法机关与最高院并没有废止土改时政府对公民财产确权的效力,也就是说,51年的土地清册还具有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2.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的认定问题。
1).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年土地房产档案只是对土改时重新确权后的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的记录。51年土地清册才是二审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原始记载。二者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没有51年土地清册,就没有52年的重新造册。
2)。至于,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为什么没有碉堡的记载,我们可以这样看:该档案是1952年造册的。在1951年土改时已经重新确权的前提下,如果该碉堡的所有权有变更的话,应该在这两份证据中都有明确的记载。但是,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该碉堡变更的相关记载。我国的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必须到有权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以,在碉堡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的前提下,1952年对二审被上诉人财产重新登记造册时遗漏对碉堡的登记才是合理的推论。而遗漏登记并不能发生碉堡所有权丧失的效力。 综合1)和2)可以推出:51年土地清册是认定本案诉争碉堡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二)关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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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依据——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字: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2.人权为科学理性的法制体系发展提供了依据
  一个完整的法制体系在结构上有着一定的特点,我国的法制体系则是由宪法统领、由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金字塔。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制体系由单纯的效力层级来维护,缺乏一个核心的用来衡量是否合宪的价值取向,致使其内在的联系缺乏逻辑性。虽有效力层级的约束,然而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却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法律的权威。[②]“人权”入宪之后,是否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成为法律是否合宪的标志,使法制体系有了真正的追求目的。其次,在全国法律体系内应当重新整合法律法规,清除与宪法“人权”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或条款,特别是对于行政法律规范体系而言,规范政府权力,特别是规范政府行使权力的程序。另外我国的司法机构一直不发达,尤其是标志“个体权利”的民商法体系尤为不健全,如果没有法律对司法权利确认保护和发展,人权就会很容易落入空泛的道德宣扬之。因此,“人权”入宪之后为司法的发展提供了最为广阔的空间。
  3.人权入宪有利于促进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迄今,我们已经加入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最为有名的是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约,它将世界人权与经社、文化以及公民有序的联立了起来。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此公约的正式生效时间是2001年的5月。这无疑是我国在人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此次修宪采纳“人权”条款,是对我国加入的几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宪法上的承诺,有利于帮助我国将人权的保障事业纳入到国际的保护和监督之中,有利于我国与国际潮流相融合,为使我国在国际舞台上进行对话和斗争创造有利条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我国更多地参与人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加强人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的国际社会的大趋势。
  (二)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通过在前面的讨论,我们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则条款进行了以下的具体分析。“人权”条款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那么这一条款到底是作为原则存在?还是作为规范存在呢?我们在此对其进行详细的剖析。首先我们对“规范”一词做出分析,法律上的规范是指其具有可诉性,即在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后可以依靠具体的规范进行上诉那么如果作为规范,这条规范在适用时起码存在下面两个问题:第一,“人权”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其主体是超越国界的一切人,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意味着除保障有本国国籍的公民权利外,也要保护非本国的外国侨民、难民、移民及无国籍人的权利[③]即只要生活在本国范围内的所有人,其作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都责无旁贷地在本国宪法的保护范围内。第二,“人权”的权利外延是非常广泛的,人权的实现也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宪法所表达的人权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已被宪法确定的权利,通常表达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类是尚未被宪法所确定的权利,即法外人权,[④]遗憾的是,对于这些“潜在权利”和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生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确认,而是赋予了行政机关这种权力。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行政权力,这不禁不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反,还会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过大而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应当限制行政机关的这种“公权利”。其次,我门对“原则”进行界定,与规范对应起来,作为原则不具有可诉力,它只能作为指导性文字,适用于宪法规范当中。因此如果作为原则,其使用是靠具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也就是说通过部门法对具体权利确认和保障,从而达到对“人权”条款的落实。
  结 语
  如先贤所言:“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思国之安者,必积其德意。”人权是宪法之源,宪法又是治国之根本。人权入宪意味着人权找到了理想的制度表达,将得到更坚实的保障;人权入宪,使得宪法自身最核心的价值有了依归。人权入宪,不仅是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更是我国宪法的进步。同时,“人权入宪”只是为人权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和更广泛的实现提供了新的坚实的基础和有利的契机。面对概括的、抽象的宪法规范,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研究、解决,如人权内涵的确定、人权条款的补充和完善、人权实现的立法保障以及制度保障、宪法权利的救济制度的建立等。历史证明,人权从法律权利到实有权利,绝非一蹴而就,宪政之路任重而道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69页。

[②] 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
[③] 张光博.《坚持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中国法学,1990年版。
[④] 蒋德海.《宪法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4版。

作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6〕7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国土局、市电力局制定的《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
  市国土局 市电力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
  
  为保障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8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衢州市本级,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电力线路工程的设计勘测与施工建设。
  二、电力线路杆基、塔基占地补偿标准
  电力线路杆基、塔基建设占用土地的补偿,按《浙江省输电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若干规定》(浙计经〔1998〕215号),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建成后所占土地归电力主管部门使用,但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一)杆基、塔基占地面积的计算及补偿。自立塔、钢管塔的塔基占地面积按塔基基础露出地面部分的外边线计算;拉线杆(塔)的基础占地面积按每基杆(塔)5平方米计算,不带拉线电杆的按每基1平方米计算。杆基、塔基占地部分的补偿标准执行当地政府的区片综合价。
  (二)杆基、塔基占地面积以外开挖土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施工需要,杆基、塔基基础底部浇筑时开挖的面积会超出基础占地面积,对该部分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市区范围内种植0.2亩以上成片盛产期柑桔(胡柚)的耕地按14000元/亩(含土地复耕费2000元/亩)予以补偿;其它属耕地的根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不同,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按2000元/亩补偿土地复耕费;非耕地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只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补偿土地复耕费。
  (三)杆基、塔基开挖土方向外堆土、施工堆放沙石料等压覆植被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施工需要,塔基、杆基开挖土方向外堆土、堆放沙石料等物资时,会出现压覆植被的情况,对这部分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地面青苗和附着物的损失,按“先踏勘、再施工、后补偿”的原则,视受损程度按实补偿,市区范围内种植0.2亩以上成片盛产期柑桔(胡柚)的耕地按6500元/亩(含土地整理费500元/亩)补偿;其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视受损程度进行补偿,属耕地性质的土地追加补偿土地整理费500元/亩,非耕地类的不追加补偿土地整理费。青苗和附着物受损程度由所在乡(镇)、村会同电力部门的政策处理人员共同进行鉴定评估。
  三、电力线路施工造成的损失补偿
  电力线路立塔架线过程中,对沿线造成地面青苗及附着物局部损失的补偿方式:按“踏勘、施工、评估、补偿”的原则,视受损程度按实补偿;青苗和附着物受损程度由所在乡(镇)、村会同电力部门政策处理人员共同进行鉴定评估;补偿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受损程度执行。
  四、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涉及的建筑物拆迁
  电力线路通道和保护区内的建筑物,不能满足电力建设安全距离的,应予以拆迁。建筑物拆迁范围由项目设计单位计算后确定。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执行。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指标由所在市、区国土部门负责落实。
  五、电力线路工程涉及各类管线迁移的补偿
  电力线路工程建设中涉及市建设局、广电总台、电信公司、长途电信传输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单位的各种管线迁移,按市政府办公室〔2002〕112号抄告单规定执行。补偿标准如下:
  电力线路工程涉及各类管线迁移的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高压杆 3000元/根
低压杆 2000元/根
电讯杆 2000元/根 含光缆
电视线杆 1000元/根 有光缆2000元/根
铁塔 10000—15000元/座
地下光缆 20000元/公里
广播杆 200—500元/根
变压器 2000—3000元/台
拆迁地块内由政府直接投资的各种管线,不予补偿。

六、加强电力线路建设的规划和控制
  市、区规划部门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工程的规划工作,协调处理好电力线路建设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及区、乡(镇)规划之间的关系。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对经依法批准的电力项目的所址、路径加以保护;如确需在保护区域内重新进行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和采矿等,须事先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严格按规定标准做好政策处理工作
  电力线路沿线的区、乡镇(街道)应积极支持电力线路工程建设,负责协调所辖区域内的政策处理工作,严格执行补偿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发展改革、国土、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交通、林业、邮电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全力支持,协同做好政策处理工作,努力为电力线路建设提供良好的建设环境。
  八、其他
  各县(市)政府和电力主管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工程的政策处理办法。
  本办法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