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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下)/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9:50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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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下)

——律师在并购完成后的实务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并购双方独立可以完成,而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顾问的协助。尤其是律师,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参与统一协调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换句话说,一起迅速而成功的并购案,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专业律师富有成效的工作。
我们都知道,很多情况下触犯法律并不是由于故意而是由于不了解。法律特有的专业性决定了只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即律师才能准确而全面地掌握法律的精神。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那么并购双方在实施并购活动的过程中,可能无法全面完整的理解法律对于企业并购的相关要求,不知道相关法律行为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预见当事人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购行为是很有可能触犯法律的,而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并购双方可能会手足无措,从而使并购因为法律障碍而无法顺利进行;即使勉强完成,也可能存在很多潜在的法律隐患。
因此,律师在企业并购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律师事务所是公司企业聘请的专业顾问和专业性服务机构
从公司企业与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或《聘请合同》来看,律师一般是以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单项特聘法律顾问的形式为公司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在工作中,律师依法为企业解决并购中的法律问题,排除其在并购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
(1)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拟定可行性方案是企业并购依法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律师事务所从一开始就参与企业并购的法律服务,参与并购方案的拟定,使并购从一开始就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如在资产置换方案的策划、拟定过程中,律师可以就企业及企业的交易对方,被置换资产(或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置换安排、作价方法、债务安排、房地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属处理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问题进行充分必要的法律可行性分析、判断,从中协助企业设计、筹划资产置换的最佳方案。
(2)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兼并收购等并购起草制作或审核验证相关法律文件,是确保企业规范化运作的重要保证。
企业收购兼并中对于目标公司主体的确定,对于收购方式和收购价格的确定,以及对于目标公司员工安置、富余人员工资、劳保费用支付及收购完成日前后的税收缴纳等事项作出适当的处置和安排等均需在《收购合同》或《兼并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律师参与起草制作这些法律文件有利于收购兼并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企业资产置换、股权转让等并购上报核准的法定条件之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就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
例如,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如果并购双方决定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来进行企业并购的话,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2.律师事务所在企业并购活动中既为企业服务,同时也为政府服务,为证券市场的进行良性运作提供有力保障。
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是基于企业的书面委托或聘请,所以,从职业道德的要求来看,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律师不是企业的代理人,它依法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对企业并购的合法性做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收购兼并等活动进行核查、验证,经把关合格后上报政府进行审批,从而为政府审核企业并购的合法性提供忠实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一项并购活动的实施,通常可划分为四个阶段,即并购准备阶段、并购实施阶段以及并购完成后的整合阶段。以下,本书将按照并购活动进行的顺序逐一对律师在并购活动中的作用进行阐述。
并购协议达成和履行后能否进行有效的整合直接影响并购战略目标能否实现。经验表明,许多外资并购功败垂成,其主要原因就是未对整合问题给予充分关注,或者虽关注却未能进行有效整合。可见,并购整合在企业并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并购整合工作主要涉及财务整合、人力资源整合、资产整合和企业文化整合等四个方面。而律师在企业并购完成以后的整合阶段,其作用主要有:
一、处理并购后目标企业遗留的法律事务
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所以,企业并购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应当概括的承受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权利义务。而以企业并购后解散的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一并转移给并购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因此,律师在并购完成后,应当及时处理这些遗留的法律事务:
1.以目标公司为缔约一方的重大合同
由于业务经营的连续性,所以必然有一些合同是并购后还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中的,所以,首先,律师应当通知缔约对方关于合同当事人变更(当然如果目标企业还继续存在,则无此必要);其次,由于并购的进行可能会影响到原来合同的如期履行,所以律师应当与缔约对方就此进行磋商,协议合同的履行是否可以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履行条件等。再次,如果原有的合同有关于当事人的变更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的条款,那么律师还应当处理善后事谊——是否要做赔偿或者索赔。
2.以目标公司为当事人的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调解、谈判等
律师应当整理有关诉讼、仲裁、调解、谈判的资料,并通知法院、仲裁机构、对方当事人关于当事人变更的事实。并且如果诉讼、仲裁、调解、谈判还未开始,则应当做好应诉准备。
3.协助处理非法律事务
主要包括制定董事会议事日程、会议记录、与关联公司法律关系的协调等。
4.区分不同情况,协助安置目标公司原有的工作人员
协助并购方安置目标公司原有的工作人员,是律师在企业并购完成后的整合阶段的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企业并购中人员的安排确实是个难题。
(1)协助并购后的企业留住人才
并购后常常会出现被并购企业人才大量流失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某些人担心新环境下的适应性问题,以向外流动来躲避因两种企业制度在整合时产生的摩擦。经营不善的被并购企业在控制权转移后,可能使其部分员工产生消极的或不正确的心理预期,管理者则担心收购后公司的补偿会减少、权力会丧失等。如果处理不当,这些忧虑与担心必然会引起人才大量流失,而人才的大量流失等于宣告并购的破产。所以留住人才、稳定人才从而整合人才,以减少因并购而引起的人员震荡,就成为人力资源整合管理的首要问题。
但是员工有权决定自己的去留,所以,律师在协助并购后的企业留住人才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按照有关《合同法》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如果员工自行离职,那么并购企业不得非法阻碍,而且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这些员工支付应付的薪金和补偿金。
2)调整原有人才的薪水、职务、分红福利等内容;律师还可以向原有的员工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其去留的利弊,说服其留在并购后的企业,尽力挽留人才!
(2)依法安置目标企业富余员工
由于企业并购完成后业务变化必然带来人员变动,何况很多目标企业原来的员工结构并不合理,所以安置富余员工就无法避免。在安置富余员工时,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律师应当做得以下几点:
1)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当目标企业员工有法定情形时,并购企业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据国家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其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依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后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同样应当依据国家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一,该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并购后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其二,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起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依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并购后的企业是无论如何不得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起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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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人,是指按工人录用或招收,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录用制干部与前款所指工人的总称。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当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或招聘。在本市招聘不能满足时,经市劳动局批准,也可以到外地、市招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工人。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对未被聘用的工人,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各级劳动部门应帮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工人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县(区)劳动部门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工人的调转手续。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工人,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技术工人,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款额。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其招工时间、数量、条件、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市、县(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招收工人应当主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由企业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局报经省劳动厅批准后方可招收,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收的工人,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亲友二至三人进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在农村的,经批准招工后,可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文本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同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和鉴证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固定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核定。

  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水平,在选择分配制度、分配方式等内部分配制度上,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方合营、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上述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的职务及贡献,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应先按规定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再由本人领取实得工资。

  名义工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本人领取实得工资后余下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应视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中方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大多数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评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进职工的转正定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审批,记入档案工资;

  (二)从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其档案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调动工作工资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三)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利润)增长的幅度,由市劳动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核定升级面。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给中方职工晋升工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批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付给职工本人。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基本工资的70%,低于待业保险救济标准的,按待业救济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需要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辨。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任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市劳动、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由企业按不低于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0%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企业职工个人缴纳3%),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为在职中方职工办理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保险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的标准执行工伤及职业病的各项待遇,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

  连续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洛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劳动厅的规定,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当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为职工提供各项必要的生活福利及文化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不得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并应将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连续加班加点时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作业、工作环境要符合国家工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我国国务院七十五号令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信息化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信息化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14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信息化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信息化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提出的“统筹规划、国家主导、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信息化建设方针,促进 我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市场规范、有序、规模化发展,加快我市信息产业化进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呼和浩特市范围内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信息管理中心是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工作,参与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和标准;
二、负责对全市范围内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核认定,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负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登记注册,查处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凡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姑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一切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可靠的技术保证和产品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经营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第七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工程建设资质、计算机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电脑及网络产品经营有关手续,尔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取得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资质年检,并持年检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第九条 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同时,应在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