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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救济机制中的前置程序/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7:48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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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救济机制中的前置程序

作者:谷辽海
来源:http://www.liaohai.com.cn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两年多来的政府采购活动,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简称为政府采购救济机制中的前置程序。实践中,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行政主体一般就不受理投诉。

2004年8月11日,我国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若不受理质疑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答复意见,在此情形下,表明争议没有获得解决,甚至还可能存在采购主体的某种违法乱纪行为。此时视为质疑程序前置阶段已经过,允许相对人求助于行政救济途径,即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予以受理。

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通过采购主体与供应商之间双方自行解决争议,它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平息于质疑阶段,避免行政投诉程序的提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管理资源。但是,质疑程序前置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例如《处理办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又如《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行政规章的这些规定内容将供应商质疑途径作为供应商寻求行政法律救济之前的初始阶段和不可缺少的一道程序,从而剥夺了法律所赋予供应商可以寻求多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这样一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对弱势群体供应商所赋予的倾斜保护权利无形之中被化为乌有。行政规章前述所明确规定的质疑前置程序,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内容相冲突!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政府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之一就是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有决定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评标标准和方式、评标和定标结果等等权利。虽然与供应商都是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但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客观上并不平等。故我国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选择各种救济途径的权利。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的内容,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等等问题,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或者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不提出。这里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行使的权利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我们再来看法律对采购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范。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对于供应商的质询,都应当及时做出答复,而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也是应当及时做出处理。笔者从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数个“可以”以及法律对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多个“应当”进行对比,在政府采购救济途径方面,供应商享有的基本上是权利,而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更多的是义务。由此可见,我们不难明白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然而,财政部出台的《处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却妨碍了法律赋予供应商的多元救济途径。这里笔者还需要指出立法所存在的缺陷。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质疑程序中,就供应商所提出的询问、质疑,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都有法定义务及时做出答复和处理。然而,作为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相对人如果不遵守这一行为规范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没有给予非常确定的答复。无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是难以建立起良好法律秩序的。故我国立法对采购主体所规定的质疑程序中的义务性规范,执行起来无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

财政部关于质疑程序前置的行政规章内容除了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抵触,还与我国其它法律相冲突。由于政府采购法中缺少公开招投标的相应章节,而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投标,故实践中的许多案件都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我们又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包括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供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非常遗憾的是,我国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上位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发生了严重的撞车和冲突。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部法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前述两部法律发生任何的冲突。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矛盾、相抵触。行政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相冲突,那么抵触的内容必然无效。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笔者认为,必须废除行政规章中无效的内容,从而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严肃性,以保证全国政府采购市场在统一的法制轨道上健康地运行。
(注:本文出自群众出版社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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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1998〕10号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他人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目的而采取的,在一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和复制的技术。
本规定所称的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目的采用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伪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引导企业自愿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以及省外的防伪技术持有者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在本省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加工业务,必须向本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领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和防伪技术及产品准入证书。
第七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二)防伪技术合法、有效,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
(三)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
(四)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的秘密;
(五)不得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八条 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业务,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书,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选用未持有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和防伪技术及产品准入证书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生产、提供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以及使用省外的防伪技术,应当向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在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二)更换所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或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及时到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备案。
(三)不得冒用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签订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图样、规格、材料要求、数量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在特定产品上推行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统一办理备案手续,由行业主管部门将管理办法及实施意见报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销售带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对销售的商品负责,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五条 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防伪技术产品准入证书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目录,由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经贸委、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经贸委、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6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财政局拟定的《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州经贸委 州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州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以及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印发的《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州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中小企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州、县财政预算中安排,并归集到州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用于支持我州中小企业发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海北州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和正常开展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州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产业发展规划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州财政局对企业所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企业进行跟踪服务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补助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方式。以企业上一年度内已向银行实际支付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基数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助,但最高不超过企业年度支付的全部利息。仅限于在州内各商业银行贷款和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贴息。

第八条 每年从专项资金中提取20%资金,扩充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每年从专项资金中提取3%资金,用于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资金。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本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 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 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 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金;

企业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障金和上缴税收的数额根据全州中小企业发展现状由州经贸委会同州财政局在年度申报项目文件中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企业上一年度完税凭证;

(四)企业上年度缴纳社会保障金证明;

(五)企业上年度支付银行利息凭证;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 各县经贸局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会同当地银行、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申请书》、审核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经济贸易委员会。

申报专项扶持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三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州财政局会同州有关部门对各县、州属企业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资金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按企业属地分别下达到各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州属企业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到企业,不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的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州财政局会同州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全州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县经贸局、财政局会同县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本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州财政局采取措施收回全部资金。并在5年内对该企业不安排省州财政各类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