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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门前停车的损害赔偿/管荣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3:39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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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门前停车的损害赔偿

管荣齐[1]

内容提要 就餐者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车辆发生毁损、丢失,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卷调查的结果是,近90%的消费者认为酒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成文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酒店对顾客财产的毁损、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国作为判例法系国家,田纳西州高等法院判决认定,酒店对顾客车辆的毁损、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重庆、广州、沈阳、青岛等城市在其停车场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停车场对车辆的毁损、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在酒店门前停车构成有偿保管合同,酒店应承担车辆毁损、丢失的赔偿责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说,就餐者在酒店门前停车是酒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酒店有义务保障就餐者车辆等财产的安全,对就餐者车辆的毁损、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酒店门前停车 有偿保管合同 消费者财产安全

一、 问题的提出
每到中饭、晚饭时间,许多酒店门前停放着一排排各类车辆,有的酒店有服务员指挥和看管,有的则没人管,丢车或碰擦问题时有发生。就餐者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车辆如出了问题,酒店是否应该赔偿呢?
二、 消费者调查结果
问题选项 应该赔偿 不该赔偿 弃权 合计
发出问卷数 收回有效问卷数
调查结果 26 1 2 30 29
比率(%) 89.66 3.45 6.9 100
三、 国内外有关立法例
(一) 国外有关立法例
1、 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
2、 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馆或饭店经营人,对其在旅馆或饭店留住的旅客带入旅馆或饭店机构内的衣服、行李与其它物品,负受寄托人之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迫寄托。
第1953条第1款规定:如此种物品被盗或者有损失,无论系有旅馆或饭店的佣人或职员所为还是由出入旅馆或饭店的其他人所为,旅馆或饭店经营人均应承担责任。
3、 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规定:旅店主对旅客带进旅店的物的任何毁损、破坏或被盗都要承担责任。
4、 俄罗斯
《俄罗斯民法典》第925条规定:旅店作为保管人且无需与居住于该店的人(房客)有特别的约定,应对房客存放于旅店的物之灭失、短缺或者毁损承担责任,但金钱、其它货币、有价证券和其它贵重物品除外。
(二) 国内有关立法例
1、 北京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2、 重庆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广州
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 沈阳
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者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 青岛
2000年3月3日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 国内外有关判例
(一) 国外有关判例
美国田纳西州一家高级旅馆拥有一个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着,出口处由一位停车场工作人员控制。艾伦先生将自己的轿车开进了停车场,停放好后便离开了。当艾伦先生返回取车时,发现轿车丢失。艾伦先生作为原告,要求旅馆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故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 国内有关判例
上海紫江公司经理郭某于某日下午到汤臣酒店参加会议时,将一辆轿车停放在酒店工作人员指定的鑫联广场(有酒店专人值勤)。晚上,酒店在未通知郭某的情况下,将值勤人员撤回,郭某开完会后发现车辆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紫江公司遂将汤臣酒店起诉至法院,认为汤臣酒店与郭某之间具有车辆法定保管关系,酒店疏于管理导致车辆丢失,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东新区法院认为酒店的服务未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和第18条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判决酒店赔偿全部损失。
五、 法理分析
就餐者与酒店之间,因餐饮消费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或消费服务关系,在酒店门前停车则构成停车合同关系或消费服务关系。没有餐饮消费行为,就不会发生在酒店门前停车的行为,因此餐饮消费与在酒店门前停车之间是主从关系。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对于就餐者和酒店之间因停车而形成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意见。就餐者认为,在酒店门前停车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在酒店门前停车虽然一般不单独收费,但属于酒店为就餐者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餐费中已包含,因此应认定为有偿),酒店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酒店认为,在酒店门前停车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对于车辆的毁损灭失,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种意见,哪一种更合理呢?
1、根据《合同法》第222条、228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有法定保管义务,对出租人有法定通知义务。若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则就餐者不能专心吃喝,不但要对自己的车辆,还要对租赁车位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何其荒谬!
2、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的规定,场地出租须经市级政府国土局批准,出租合同须经国土局登记,才能生效。若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租赁关系,则没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来支持的,也没有、更不可能去履行合同得以 生效的法律手续。
3、原告认为“就餐者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前,没有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酒店,故酒店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负保管责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酒店不是用钥匙开车,也不是要拿行驶证上路,而仅仅是保管静态的车辆。只要酒店提供了停车服务,行使了车辆可否停放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停放的车辆。
因此,应将在酒店门前停车认定为构成有偿保管合同,酒店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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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养路费(以下称养路费)是依法向养路费缴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本省和外省调驻本省的汽车、摩托车、轮式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养路费缴费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与缴纳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
养路费应当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坐支、截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市(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征稽机构)分别行使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养路费和轮式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稽查职权。
公安、农机、财政、审计、物价、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稽机构职责
第七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养路费征收工作;
(三)稽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处理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培训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养路费征费稽查站。
征稽机构对拖欠、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可以上户、上路稽查。
第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必须忠实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征费稽查。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交通征费标志,持统一制发的证件,使用规定的停车示意牌。
征稽机构稽查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征收、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轮式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分别由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增车辆和车辆转籍、报废、调驻及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用途等,缴费人应持车辆有关证明或证件,按下列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有关手续:
(一)新增的车辆,应于领取牌照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
(二)车辆转籍的,应于三十日内到转出地和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出和转入手续;
(三)报废车辆,应在十五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销登记手续;
(四)外省调驻本省和本省调驻外省车辆应于三十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和调驻地征稽机构分别办理养路费调驻登记手续;
(五)车辆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改变车型的,在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车辆改变用途或减征、免征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在改变前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缴费人在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按规定标准缴纳。
车辆未领取牌照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计征养路费。
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缴费人应在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
养路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一处缴费、全国通行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按户按车实行年度或季度包缴优惠制度。
实行养路费包缴的车辆,必须于年度、季度开始前缴纳;未实行包缴的,必须于本月开始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缴费人应按规定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免征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被核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全额交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等情况停驶的车辆,缴费人应向征稽机构报告,车辆恢复行驶时,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征稽机构批准,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对缴费人未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扣押车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机构在稽查中发现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缴清的,可以视其情节留置行车证件或扣押车辆。
留置证件或扣押车辆,应当出具证明,缴费人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应当立即发还。扣押车辆超过九十天,缴费人仍不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扣押车辆抵缴养路费。
第十七条 缴费人申请破产的,清算组织应将欠缴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列入清偿之列。
第十八条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费凭证。
核准免征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免费凭证。
第十九条 缴费人必须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检查。
养路费缴(免)凭证不得借用、涂改、伪造。
养路费缴(免)凭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养路费缴(免)凭证和收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及时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解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转籍、变更、报废和检审验时,必须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对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责令其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费人未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拒绝接受征稽机构检查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除责令缴费人足额补缴应缴养路费、滞纳金外,可处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增车辆和车辆转籍、报废、调驻及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用途等,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应缴养路费月额度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逾期未缴纳养路费未超过六个月的,处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处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借用养路费缴(免)凭证及车辆牌照证件,造成养路费流失的,处以应缴养路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五千元或者对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缴费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市(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协助养路费征收工作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造成养路费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40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法制局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法制局承办应诉事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局签收。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市法制局收到应诉通知后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批给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同时将相关的材料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起草答辩状,于收到应诉通知后5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呈报的应诉意见,呈报单位领导应在意见上签字。在呈报应诉意见、答辩状时应一并填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报送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应在2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按指导意见修改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若市法制局的指导意见与应诉意见出现较大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先由办公室主办科室审核,按急件办理;然后送分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由秘书长签发。重大案件呈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核。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市法制局和具体承办该案的部门,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报市领导审核。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市长署名,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市法制局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市法制局审核同意后提交。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若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上诉意见书报市法制局审核。是否上诉,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市法制局,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市长委托,代理市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市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市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市法制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