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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及其建议/蔡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7:44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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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及其建议

蔡仕强


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最本质、最主要的特征,我国宪法第129第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了检察机关运用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和维护宪法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和任务。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原因,法律监督常被忽视,监督工作难于开展,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本文就法律监督的涵义和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点肤浅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涵义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它包含: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国家权威性;二、履行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专门性;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当前,社会上有一种弱化甚至否定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和司法属性的倾向,持此观点者看不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区别,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脱离实际的。1982年宪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高和强化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地位。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是检察机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法治保障的立足点和切入点。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表现在: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然而,以法律监督的现状来诠释法律监督应有的涵义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不仅要从内涵而且还要从法律监督的外延应包涵的法律部类即宏观上认识法律监督,才能完整地理解法律监督应有的涵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对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行全方位法律监督。
二、当前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
1、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现行宪法和法律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法院实行侦查、审判、执行等程序方面的监督,但对监督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效力等都没有明文规定。1983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现行职权中也仅保留刑事司法监督权及侦查、公诉为核心的公诉权能,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权能不完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地方立法、行政立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权,既不存在护宪职权,也不存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和权力,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名无实。另外,部分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缺乏规范和必要的保障手段。如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尤其是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检察处分权、制裁权作保证,法律监督易流于形式,监督机关总是力不从心、受制于人、效果不佳。比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审阅法院的法律文书和诉讼案卷,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本应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具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使用相应的民事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法院只同意有选择地复印案卷而不能调阅案卷,对检察机关办案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往往导致案件可能久拖不决,甚至是办不下去。
2、监督方式手段单一。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活动,在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各职能部门的诉讼活动来实现监督的目的;二是纠正违法,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来纠正公安、法院及其他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仅凭这两种监督方式和手段实在难于在复杂的监督环境下发挥作用,且这仅有的两种方法还缺乏必要的权威和效力。如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仍不立案,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无可奈何。监督措施大多只能停留在提检察建议等层次上,方式简单,手段不足,使监督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大多数的法律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监督滞后,效率不高。如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由于侦查活动在先,且一般侦查活动是在没有检察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而只能在侦查终结后,通过审查案卷进行,时过境迁,很多证据由于时间关系收集不到或已经变化,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3、监督意识不够强,监督流于形式。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比较强调侦查工作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在思想观念上、工作部署上、工作总结时和对外宣传中,过去侧重于"严打"和反贪工作,重视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犯罪的一面,忽视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面,从而淡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由于检察干警在思想上没有把法律监督当成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来看待,存在重侦查,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监督的意识不够强,造成开展监督的主动性不高,监督难于深入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过程中,流于形式,使监督工作未成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
4、经费短缺,制约监督全面深入发展。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的关系为领导关系。而实际上,地方各级检察院接受的是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党委的双重领导,他们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这样就使得设在地方的国家检察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检察机关”,处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落后地区的检察机关连工资得不到保障,办案费用更是让院领导头痛,随着检察业务逐年增加,经费投入比值没有相应提高或者增强不多,经费缺口越来越大,领导忙着跑关系,争取支持,正常业务无暇顾及,法律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一些投入大的监督工作更是无法开展,法律监督纸上谈兵,成为一句空话。另外,检察干部政治、福利待遇偏低,一方面影响着现任检察人员的稳定和工作积极性,造成优秀检察人员外流,这种现象在落后的边、远山区检察院尤为严重。另一方面又影响着社会公共对检察工作的向往程度,难以大量吸引高素质的优秀人才进入检察队伍,造成检察队伍的低层次循环,检察机关人员素质不高,制约监督全面深入发展。
三、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
法律监督是立法、执法、学法之间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监督的力度及效率要求越来越高,法律监督的强化与完善势在必行。
1、法律监督工作必需紧密依靠党的领导。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法律监督的巩固、完善和发展更离不开党的领导。当前,举国上下正在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宏伟目标和各项任务团结奋斗。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更好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有机地统一起来,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党的观念,开展法律监督的重点要和党在一定时期的重大工作部署相符合,服务和服从于党的中心工作。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有机统一起来,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检察工作中去。工作中,检察机关的重大部署、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都要及时向当地党委请示汇报。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帮助排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同时争取地方财政支持,想方设法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提高检察干警的政治、福利待遇等,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使检察干警无后顾之忧,放心大胆的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监督意识,以公正执法为核心,强化法律监督,立检为公,执法为民,重监督,重制约,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应完善监督立法。多年来,法律监督工作在整个国家管理工作中没有被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与我国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很大关系。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研究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监督法》或由权威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一个具体、细化的规定。从法律监督的主体、内容、途径、手段、程序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认和完善。 同时,要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基本诉讼法。上述几大法律对法律监督的内容规定明显滞后于我国的司法实际。所以,应尽快修订有关内容,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职权以及监督的具体程序、监督主体与监督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监督的保障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不接受监督造成后果的人和事处置权,维护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真正成为刚性监督。
3、加快检察改革步伐,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一是在省级以下的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即在省委领导、省人大监督和省政府支持下,由省检察院负责对全省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和各项检察工作直接实行领导和管理的体制。笔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能够采取这一体制,将可以摆脱对地方财政、人事方面的依赖,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制约,独立行使检察权,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人事分类管理体制。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在逐步降低检察官比例的同时,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不断充实检察官队伍,这样既能保持队伍稳定,满足检察业务需要,又能在较短时间内改善检察官队伍整体职业素质结构,是双赢选择,而检察官队伍整体职业素质提高后产生的必然结果就是:建立起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突出检察官独立性的检察官管理模式。
4、加强学习,培养高素质的检察队伍。随着我国加入WTO和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法律监督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打铁还须自身硬",检察机关要胜任新时期法律监督的职责,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职能作用,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的检察队伍,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一方面要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机制,严把进人关,通过严格考核、选拔、淘汰制度,实现检察队伍的专业化,推动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使检察队伍拥有大批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秉公执法的专家型的人才。二是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抓好检察队伍的组织、纪律、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整顿,有效地加强检察机关的业务、队伍、制度和基础设施建设,使检察队伍与时俱进,朝气蓬勃,以饱满的热情胜任繁重的法律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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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2日)
深高新办规〔2007〕2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01号 许可事项: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
  (三)高新区内迁址(包括租用、购买方式);
  (四)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94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6〕247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按以下方式实施许可:
  (一)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项目评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后,将通过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名单报送市国土房产管理机构;
  (二)对于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和有关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2.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3.为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或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高新区每宗用地的具体项目准入条件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公布。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
  2.为高新区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机构。
  (三)租用高新区内政府提供的配套住房,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2.已获入区资格的企业或机构。
  法律依据:第(一)、(三)项分别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购买高新区厂房:
  1.入区用地申请报告或者购买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对企业申请用地或者购买厂房的决议(原件1份);
  6.《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银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套);
  8.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9.近期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各1份);
  10.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及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复印件各1套,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5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6—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申请租用高新区厂房(包括增租):
  1.入区租用或增租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者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申请高新区内租用厂房迁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获准使用高新区土地或购买高新区厂房的,可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迁址手续):
  1.区内迁址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3、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2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申请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市高新办批准入区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拟入住人员名单及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拟入住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见附件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见附件2)。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高新区网站(网址:www.ship.gov.cn)上办文指引处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由高新区领导机构决定。
  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对于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经核实申请材料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组织评估,在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具备竞买人入围资格提出初审意见;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将竞买人入围资格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
  4.高新区领导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二)对于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前款规定日期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或批复文件。有效期限: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批复文件有效期3个月;
  (二)租用高新区厂房、增租高新区厂房或高新区内迁址批复文件有效期6个月;
  (三)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批准文件有效期1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用地的,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竞买;
  (二)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的,取得批文或批复文件后方可与产权单位签订购买、租赁合同及办理工商登记等其他相关事宜。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1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签章):
  (申请人声明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联系人: 电话:
  手 机: 传真:
  E-mail: http: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一、企业现状

  1.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地址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联系地址

企业类型及代码

经营方式 1.研究开发 2.生产 3.销售 4.咨询 5.其他 □□□□□
高新技术认定情况 是否具有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1.是 2.否
经营范围
(按营业执照填)
注册资本(金) 万元(折合 万美元)
投资者 出资金额 占投资总额比例% 备注





投资金额合计(万元)
职工总数(人)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主要产品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年产值(万元) 销售额(万元) 出口额(万元)









  3.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税费总额(万元)
总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出口创汇(千美元) 研发经费(万元)




二、入区项目情况

  1.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万元) (折合 万美元)
资金
来源 自有(万元) 其他

用电量(度/日) 用水量(吨/日) 其他
预计年产值(万元) 预计年利税(万元)
预计人员(人)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项目选址情况:
项目入区方式 1.用地 □ 2.购买厂房 □
3.租用厂房 □ 4.其他 □
建筑面积(平方米)




  3.环保情况:
是否有下列污染排放(有√、无×)
废气 废水 废渣 粉尘 恶臭
放射性 噪音 震动 电磁波
工业废水排放量(吨/日)
是否需要建污染防治设施 占地面积(平方米)




三、市高新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A面)
编 号

(由高新办填写)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企业配套用房申请书



  申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B面)
  一、企业配套用房使用现状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二、企业配套用房需求情况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三、市新高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8]47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