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居住权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张晓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11:16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居住权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


摘要:当下中国的市场化进程中,居住权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是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一般的意义上所应具有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的“善”和“美”。 个体正义的意义在于满足社会个体的正义需求,使之作为“人”的尊严得以保证。基于居住权是人的基本人权之一,因此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提供居住权的保障机会,并且保证这种机会是大致平等的。由于居住权极具理论性和现实性,因此,本文试图就法的价值的层面来分析居住权的价值取向问题,并从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角度来具体阐释当下我国公民居住权的境遇,最后,就居住权的保障问题提出一些可行性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居住权 社会公平 个体正义



2007年5月19日,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在参加“城市发展国际论坛”时表示,要更加注重健全市场体系,完善住房价格形成机制,保持合理的住房价格水平,新旧兼顾逐步实现“人人享有住房的”的目标。住房是一种基本权利,住房发展要从过去追求经济增长和平均住房面积增加,转向注重社会公平和解决民生问题,让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共享改革与发展的成果。[1] 然而,汪部长这一掷地有声的讲话非但没有受到掌声,反而招致诟病!由此,掀起了学界对“居住权”问题的再认识。
一、界定: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顾名思义,就是公民享有的居住权利。然而,居住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什么或者说居住权的法律涵义是什么?对此,在探讨居住权的价值取向之前需要厘清。
(一)、历史由来
居住权最早诞生于罗马法之中,作为与地役权相对应的一种人役权而出现,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罗马法中的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而人役权隶属于役权这个上位概念。最初,居住权是为了保障没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尤其是对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以遗赠用益物权的方式使之取得一种供养。[2]
因此,居住权在民法上最初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而设立,是基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而设立的人役权。
(二)、概念界定
本文所说的居住权较之罗马法意义上的“居住权”而言,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居住权。其不仅涵盖了罗马法意义上的居住权涵义,而且,将其役权的属性扩大到所有权的范畴。因此,本文所讲的“居住权”是指基于人之为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满足最低层次生活需要的居住和收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
(三)、当前境遇
当下,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渡期。在这个急剧变革的时代,公民的居住权的遭到了来自于商品房市场的高端扩张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所带来的双重挑战。商品房的价格持续飙升,已经严重超出了中低收入家庭和公民的承受能力,形成了“全面购房”的狂潮!究其根源,焦点就在于政府宏观调控的失当以及房地产商的恶意炒作。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但公民当前的居住权在“强力”的夹缝中显得柔弱不堪!因此,当汪部长提出“人人享有住房”、“住房是一种基本权利”的时候,招致了舆论界和广大公民的“无言以对”之回应就不足为奇了!
二、争议:居住权的价值取向
从法的价值的层面来讲,居住权具有社会公平价值和个体正义价值的双重取向。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和个体正义价值取向统一于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价值之中,然而,二者也并非总是“和谐”的。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两者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有差异的。社会公平以追求社会整体的“善”作为价值取向,同时,也追求“整体主义”的“美”;个体正义追求的是社会个体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最大化的”的正当利益,是个人本位意义上的正义,是正义之于社会个体的体现。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经常性冲突,这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的情境之下就会发生碰撞!
(一)、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
前述所言,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是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一般意义上所应具有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的“善”和“美”。
1、社会公平界说
社会公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重要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社会公平可以理解为社会公正的同义语,也可以理解为社会正义的同义语。鉴于本文在此讨论个体正义的需要,故而,使用“社会公平”的概念,而不使用“社会正义”。
社会公平侧重于处于相对关系人之外的裁判主体或裁判规则的合理性与公允性。
社会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的一个层面,公平作为法的价值之一,具有“整体主义”[1]的价值立场。与公平价值相对应的是“平等”的价值取向,“平等”一般是指个体之间的关系状态。公平是与平等是有联系的,在许多的场合,二者可以相互代替,但公平与平等也是有差异的一对概念。“一般说来,平等特别注重的是特定当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公平更注重的是不特定当时人的共同评价。公平中的‘公’也就突出了评价主体的不特定性和更大的广泛性。”[2]
社会公平是任何一个社会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其“公平”的内涵各有不同。在原始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社会关系非常的简单,因此,社会公平的意义在于满足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这里的“公平”的含义是指社会对老幼的保护,以满足繁衍后代和进行社会经验传授的需要,表现在在食物的分配上对老幼的优先照顾和满足。封建社会中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是指作为封建主的剥削阶级在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上进行的整体配置,目的是满足封建主阶级的统治需求。这里的“公平”的含义是指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之间的具有血缘性质的继承,因此,其表现在宗族继嗣的血统继承。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其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是指机会均等、优胜劣汰,亦即“分配正义”意义上的社会公平!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其“社会公平”是指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生活的保障,表现为福利国家的兴起,亦即“矫正正义”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从法哲学的层面来讲,社会公平的“伦理善”价值表现在社会所追求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种社会公平模式的构想固然美好,但问题在于(正如许多法学家所质疑的那样)如何使“幸福”得以普遍化?[1]
因此,就社会正义的价值取向这一问题,或许可以从John Rawls 提出并被考夫曼教授称之为“反面的功利论”的正义理论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反面功利论”的主要论点在于:(1)幸福无法普遍化,除非其意义系内容空洞。(2)正面的功利论的利益只对尽可能的多数人的幸福,而不在乎少数人的不幸。保护少数人在功利论上并无理论基础,当对多数人的幸福有必要时,就可以牺牲少数人的幸福。
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应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然而,对此“模糊”的“幸福”如何最大化确实是个棘手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赞同“反面功利论”。正如考夫曼教授所言:“公益正义必须以此种方式追求,尽可能消除或减轻现存之苦难,不制造可避免的苦难,减少不可避免的苦难,且尽可能不加诸社会个别成员身上。尚可得出下述(宽容的)无上命令:应如此行为,使你行为的后果是可忍受的,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苦难。”[2]
因此,在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在促进社会整体的“幸福”和“善”的同时,更要关注减少由于社会的急剧变革和转型所带来的“不幸”!对于社会秩序而言,此点尤为重要!
2、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
居住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在价值取向上应采取“整体主义”的价值立场。在此,传统的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予强调!公民的安居乐业是社会秩序得以实现的重要体现,如果法失去了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那么,我们所力图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会复归传统的发展道路,亦即剥削的复归!
当前,我国公民的居住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不仅表现在有居者由于行政性的“拆迁”而产生的强制性“购房”问题,而且表现在无居者面临日益上涨的房价而不得不“望洋兴叹”的悲惨境地!笔者不禁要问,谁剥夺了公民的居住权或者说谁制造了住房的“恐慌”?居住权所面临的境遇到底是什么?[3]
或许有些人把矛头指向了我国的市场化进程,然而果真是市场化出现问题了吗?当然不是,问题主要在于我国的供求结构上。相比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缺乏一个多元的、平衡的正常的供求结构。市场化解决了公民居住权的高端需求和中端需要,但却无力为社会公众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和公民提供有效的居住满足。因而,出现了这样一种“激情”:该买房的人要买房,不该买房的低收入人群也要挤这个“独木桥”。一方面,强大公权的介入,人为的制造了对居住权的被动呼应;另一方面,同样是借助强大公权,封闭了满足这种需求的多元道路。
有鉴于此,公民的居住权必须采取“整体主义”的价值取向,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实现“人人有其居”的“和谐”社会秩序。“整体主义”的路径在于:首先,通过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来实现社会公众普遍的“善”。其次,通过减少“可以克服的不幸”来保障人人享有居住的基本人权。
法的社会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安居生活,提供社会公共福利,因此,必须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得以实现。关于公民居住权的具体保障措施,容下文再述。
(二)、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取向
1、个体正义界说
正义是理性社会永恒追求的真理。个体正义是正义的一种体现,是一种“矫正正义”。就居住权而言,个体正义的意义在于满足社会个体的正义需求,使之作为“人”的尊严得以保证。基于居住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提供保障其居住权的机会,并且保证这种机会是大致平等的。社会正义并非是个体正义的简单相加,但缺乏个体正义的普遍实现,很难说社会正义已经得到了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个体正义不是无差别的正义,将个体正义理解为所有社会个体之间的一律相同的利益分配、一律相同的发展机会以及一律相同的利益损害诉求机制,不仅是理想主义的泛滥,而且(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极易导致集权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盛行或复辟!因此,是一种历史反动和学术无知的表现!“历史和现实一再昭示我们,公平只是一种相对的公平,它的实现往往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公平自身内在的蕴含着不公平,有差异的公平才是真正的公平,才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1] 罗尔斯宣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认为社会正义原则不是先验的而是人们选择的”。人们在“无知之幕”之后选择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第一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和第二原则(机会平等和差别保护)。[2]
故此,笔者主张个体正义是一种“有差别”的正义,是一种合乎“理性关怀”的正义。或许有些学者会反驳道:“理性关怀”的标准是什么?“有差别的正义”的标准又是如何来把握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试以下述阐述予以回应。
就社会个体而言,理性关怀下的有差别的正义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以社会个体的能力和对社会的贡献来分配社会利益,同时,以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社会个体基于个人先天禀赋和受教育程度的差异会形成不同的发展能力。为激励其社会贡献能力的再生,必须以差异的分配机制来进行利益的分配,同时,人之为人的天赋之权又需要公共利益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权。此为经典正义理论中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体现和应用。
其次、以立法上的正义观为指导,为社会成员提供发展自我能力的机会以及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此予以否认和拒绝,尤其是立法者。发展机会的平等表现在经济领域要求等价交换和自由竞争,政治领域的人人平等参与社会政治活动以及社会职位向所有的人开放。在机会发展平等的基础上,基于个体能力的差异和参与社会公共活动的欲望,满足积极个体的发展诉求。
2、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取向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也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异,社会个体之间还存在着种种的自然差别,表现在体力、智力的不同,行为能力的不同等等。然而,不能因为存在或此或彼的差异,就抛弃了社会个体正义的取向而一味强调社会“整体主义”和“集体主义”。
就居住权而言,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的居住要求提供可靠而稳定的保障(当然,这种保障只是一种建立在平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上的另一种选择)。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就正义的多面性曾经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然而,不管正义呈现出何等的“面目”,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仍在于保障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就包括居住权。
居住权作为正义的具体体现之一,表明了社会对其组成个体的尊重和关怀!也表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制的人性化!
回顾当下居住权在我国的境遇,不难发现,我们的社会(确切地讲是政府政策在此问题上与正义价值的背离)已经基本上忽视了公民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同时,也暴露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弱点。“实际上,中国的‘扶贫’或‘社会保障’的政策背景大多为直觉主义(如具有桑德尔讲的共同体制有传统的‘自我观’和社会同情心)和功利主义(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较少是社会契约论的(权利道义论)”。[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居民的医疗救助权益,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和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粤民助〔2010〕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二)本市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本市持证重度残疾人;

  (五)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

  (六)本市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

  (七)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本市居民;

  (八)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家庭经济困难的职业病病人;

  (九)经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前款中第(一)至(五)项以下统称“困难群众”,第(六)至(七)项以下统称“其他人员”。

  城镇“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镇居民。

  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是指在本市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持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非本市户籍的困难学生。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是指无工作单位的7级至10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是指因公牺牲或(在职)病故的人民警察的遗属。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全市统筹,分类救助;

  (三)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四)公平、公正、公开;

  (五)准确、及时。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贯彻执行中央、省的医疗救助政策,制订本市医疗救助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负责本市医疗救助政策的具体实施,开展相关评估工作,为医疗救助制度改革提供数据和建议;按规定承担市医疗救助金(以下简称医疗救助金)的审核、结算与拨付,以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医疗费用核算;承担医疗救助投诉处理等工作;开展医疗救助的政策咨询;承担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对各医疗救助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开展相关培训工作;指导各区(县级市)的医疗救助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建立医疗救助工作机制,落实人员力量和工作经费,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医疗救助费用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

  街道(镇)设立专职岗位,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调查、核实、上报。街道(镇)可委托居(村)委会负责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复核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困难群众的参保、就医管理,医疗救助费用审核、结算。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编制、公安、国土房管、税务、安全监管、药品监督、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时间与救助对象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年度时间保持一致。

第二章 资助参加医疗保险

  第九条 困难群众、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公牺牲或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或由政府规定的商业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金资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 门诊救助

  第十条 本市户籍的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可申请普通门诊救助,以零星报销方式报销医药费。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为100%,每人每月不超过100元,当月累计,不滚存。普通门诊救助金额不计入救助对象年度医疗救助累计金额。

  第十一条 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其中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门诊特定项目起付标准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困难群众在享受第十一条门诊特定项目(急诊留院观察和家庭病床项目除外)医疗救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再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每人每月每病种(项目)不超过1000元,当月累计,不滚存。

  农村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治疗(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特定项目,参照本条前款执行。

  第十三条 在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的审批有效期内,具有困难群众身份的,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结算方式依照住院救助执行。

第四章 住院救助

  第十四条 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免交住院押金,其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其中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

  第十五条 困难群众每一医疗救助年度的最高医疗救助金额为4万元(含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救助费用),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困难群众,凭本人身份证及民政、残联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直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用减免。

  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困难学生凭身份证、学生证、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原户籍所在地残联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收养机构证明,办理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七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异地就医的困难群众,经批准后,以零星报销的方式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 其他人员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其家庭总收入的60%;

  (二)病人的家庭总资产值低于规定上限(见附件)。

  第十九条 其他人员住院、诊治门诊特定项目疾病,其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费用和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每一医疗救助年度的最高医疗救助金额为4万元,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如实填写《广州市其他人员医疗救助审批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的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资产状况材料;

  (四)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未能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的,应由区(县级市)民政局出具相关证明,连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公章的医疗费用清单,交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本目录人工核算,并出具模拟结算清单;

  (五)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全部材料后,应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协议,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初审意见后报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民政局认为应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可按协议约定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申请核对。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在审查申请人是否满足第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时,应同时考虑病人患病时间、病情的紧急性、家庭人员结构、是否有其他特别开支等令其难以支付医疗费用等其他因素。

第六章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患有重特大疾病,已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救助,且救助金额已达到年度最高限额,仍需继续住院或治疗门诊特定项目的城乡居民可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临时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因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三)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家庭经济困难的职业病病人;

  (四)经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本办法规定已救助的医疗费用)、职业病病人诊治职业病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所必需的护工费用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100%比例报销;第(二)项的救助对象,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当地城镇年低保标准50%以上的医疗费用,按90%的比例报销;第(三)项的救助对象诊治职业病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的救助对象,每一自然年度最高临时医疗救助金额为1万元。临时救助金额不计入救助对象年度医疗救助累计金额。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实施分级管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救助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由区(县级市)民政局审批;第(三)、(四)项的救助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审批。

  第三十条 临时医疗救助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广州市临时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向相应的部门申请:

  (一)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家属代为申请的应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开户银行存折、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

  (四)定点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结算清单或费用清单,已享受各项医疗救助待遇的,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收费票据上注明已救助金额,并加盖公章;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和区(县级市)民政局收到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金(包括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每年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医疗救助基金每年总计筹资1.5亿元,其中市财政安排1亿元,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800万元,区(县级市)财政安排4200万元;

  (二)基本医疗救助金每年根据本市低保、五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的总数,每人按当地年低保标准14%的额度筹集。其中,市财政负担城镇基本医疗救助的40%,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负担农村基本医疗救助金的40%,其余部分由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水平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年应根据困难群众人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救助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每年6月份,市财政局将市本级财政、市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及各区(县级市)应负担的救助金统一归集到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备用金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效率。

  第三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医疗救助就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其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救助住院、医治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进行核定,免除困难群众的住院押金,办理相应的医疗费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应主动向医疗机构或办理报销的机构提供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有关证件或证明。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紧急危重困难病人入院就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收到医疗机构的出院通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医疗机构应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劝离说服;医疗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暂停其医疗救助。

第十章 救助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付救助金:

  (一)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的费用,包括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

  (二)由各种商业保险赔付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相关单位或部门已补助的医疗费用;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已给予救助的医疗费用;

  (五)困难居民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异地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和智力残疾人除外)等;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已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患者个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前款第(一)项所涉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直接扣除;第(二)项至第(五)项所涉及医疗费用,由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主动申报,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缴其冒领的救助金,并在2年内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占家庭收入的比例和家庭资产上限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制订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医疗救助工作有信访、投诉的,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和区(县级市)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范围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持一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依据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9〕21号)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穗民〔2009〕78号)同时废止。

  附件:医疗救助对象家庭的总资产上限(2012年)



  附件

医疗救助对象家庭的总资产上限(2012年)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2/201209/97012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