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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眼”看“返 航”/任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5:12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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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眼”看“返 航”

李新元 任玉林


近期,各路媒体对3月31日至4月1日东航21架班机集体返航事件的报道及评论可谓铺天盖地、沸沸扬扬,对飞行员及航空公司的行为更是口诛笔伐,但大多数都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谴责,而在法律层面上的理性分析则相对较少。我国现在是法治社会,仅做道德文章是不够的,从法律角度,用“法眼”来透视这一热门事件很有必要。
一、飞行员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据4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的调查结果,此次返航事件主要是东航云南分公司少数飞行人员无视旅客权益所造成的一起非技术原因的返航事件,东航自己也承认有人为的因素,这就说明事件的成因不是天气变化等不可抗力。众所周知,航空运输是高空、高速、高风险行业,空中飞行与地面指挥及保障应协调一致,飞机每起降一次,在空中多飞行一分钟,就增大了相应的安全风险系数,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航线起降、飞行,更是加大了航空器不可预知的风险。因此无飞行特殊原因擅自返航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飞行方法和行为,足以危害航空器上甚至航空器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包括航空器在内的大量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严重扰乱了民航运输管理秩序,机长及飞行员为一己私利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完全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按《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还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根据《飞行基本规则》,机长在飞行中享有决定起降等大权,因而其责任大于一般飞行员。有人认为飞行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罢飞”、“消极怠工”,只应给予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这是对刑法和公共安全的漠视,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诸如此类的事件以后还会发生,谁还敢再乘民航班机,公共航空安全何以保障?
二、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矛盾,应按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来解决。据大多数媒体的报道,此次返航事件,是因飞行员向公司要求待遇未能如愿而集体采取的一种手段。《劳动法》第77、7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由此可见飞行员为解决待遇问题可选择的方法和途径是较多的,在地面用各种手段为待遇而争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天上采取这种将个人利益凌驾于法律和公共安全之上、挑战职业道德底线、在世界航空史上罕见的极端做法,则是不理智的,也是为法律和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
三、乘客的利益应依照合同法或消法的规定来保障。在这次事件的各方当事人中,最冤枉的莫过于号称“上帝”的广大乘客。他们自己花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天上被“忽悠”来“忽悠”去,让人变相“绑架”或“劫持”了一次,稀里糊涂地成了为别人利益而牺牲的“人质”。事后得到的也只是廉价的道歉和区区100--400元的所谓“补偿”(新浪网消息)。从法律上讲,乘客从付出票款、购得机票时起,就与航空公司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正点送达目的地。在人为的因素下,又将其送回了始发地,东方航空公司的违约责任是显而易见不需讨论的。因此,按《合同法》第107、112、113条的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机组是代表其公司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机组故意欺诈乘客,就应视为公司欺诈乘客,按照《消法》第49条等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乘客票款等侵权赔偿责任。而决不是具有施舍意味的“补偿”。
四、现行民用航空法律制度亟待完善。东航班机集体返航事件只是表象,其折射出来的深层次问题则是现行民用航空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的民航体制改革后,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制度严重滞后,很不完善,如民航方面仅有的一部法律《民用航空法》是199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所依据的刑法还是已经失效的1979年刑法;国内有多家航空公司,目前也只有深圳航空公司出台了航班延误补偿办法;飞行员流动渠道不畅,民航华东局制定的限制飞行员流动比例的办法,规定每年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只能流动1%,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飞行员、乘客与航空公司以及国有与民营各航空公司之间的有关待遇、流动、索赔、用人等各种矛盾加剧,飞行员跳槽、航班延误索赔等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多,诉诸法律的也不少,此次东航飞行员集体采取非常行动则是最为严重的一次,但也仅仅是暴露出来的冰山一角。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在法律制度上下功夫,制定、修改适应新形势的综合性航空法典及相应的行政法规;改革飞行员培养体制,解决飞行员稀缺现状;成立强有力的飞行员协会,代飞行员与航空公司协商待遇、流动等问题,才是治本之策,才能确保天空的和谐。

(作者单位: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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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救援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高层建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械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
第八条 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
第十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责任内容;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安全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
第十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
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验收,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不足部分可以向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征收费用。特种场所、受益单位对购置扑救化工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车辆、消防装备也应当承担费用。征收或者承担费用按照省
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装饰、装修应当选用依法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堆放的材料和土石方等,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
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有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应当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禁止经营、使用无说明书和无标志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存放、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录像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上述场所应当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设置疏散图示和必要的疏散设施。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经贸活动和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商场、商店等商品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禁止吸烟,禁止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营业期间禁止动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非营业期间有共享空间的应当将防火卷帘门降下。对不必要的电源、火源应当及时关闭和熄灭。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设施。营业时禁止进行电(气)焊等作业。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门市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严禁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门市房内严禁违反规定使用电热器具,经营、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动用明火。
第三十五条 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间距,严禁超储。库房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严禁使用明火。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疏散、救生方案,设置疏散图示,配备疏散、救生器材。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严禁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和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八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实行许可证制。无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生产、维修消防产品。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定,其消防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或者未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十条 省外消防产品在本省销售、使用,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国家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有中文说明,显示设备应当有中文显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严禁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电(气)焊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作业点与易燃易爆设备、易燃易爆管道和易燃物品之间应当保证防火间距或者设隔火设施。盛装过可燃易燃液(气)体的容器未彻底清洗的,严禁进行电(气)焊作业。
第四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易引起火灾的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及生活用火;
(三)烧荒、烧垃圾、沤粪、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四)在室外使用能散发火花并有火灾危险性的用火设施进行生产作业或者辅助作业;
(五)为三类输、配电线路供电,或者生产、生活中使用三类配电线路。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电线路和设备应当定期检修,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进行检测。
第四十七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应当划定火灾危险区域,确定防灭火方法,设置醒目的消防禁止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以及其他重点防火部位,应当设置醒目消防标志,周边100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进行室外明火作业。
公共场所、住宅楼阳台内和可燃堆垛周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运输工具。
严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医院、宾馆等单位,应当制定落实火灾发生时保护学生、幼儿、老人、残疾人、病人、旅客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五十二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三条 单位值班、值宿中应当落实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值班、值宿人员严禁脱岗、漏班。
第五十四条 林区的单位、居(村)民区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
第五十五条 居(村)民区内和电力架空线下,不得设立场院,严禁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乡(镇)、村(屯)应当保证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每个乡(镇)应当设置1至2处消防车加水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居(村)民的下列行为:
(一)在楼梯间、公共走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
(二)在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维修机动车辆;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四)违反规定接拉电线、使用电气设备;
(五)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六)其他妨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四)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管、运输、经营、生产、装卸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个人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作战计划,组织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场地和有关资料。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扑救火灾。
第六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三条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得通行的道路、空地、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路桥费,消防艇免交泊岸费。
第六十四条 火灾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液体和气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打隔离带;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破损建(构)筑物、打隔离带所造成的损失,由火灾责任者予以赔偿。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取费用。
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者支付。火灾事故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艇)、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火灾调查
第六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确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七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火灾责任者承担。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十一条 火灾责任人、受害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核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予以重新认定、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处罚。其中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消防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业性场所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员工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岗位防火责任制的;
(二)居(村)民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落实防火安全责任逐级考评制的;
(四)未落实值班、值宿制度,或者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班的;
(五)林区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在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的;
(六)居(村)民区内、电力架空线下设置场院,堆放可燃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或者从事消防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特殊工种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道路或者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计单位无相应资质,未配备设计审核人员,未建立、落实消防设计责任制、消防设计自审制,或者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的;
(三)餐饮服务场所非法存放或者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未依法设置防火分隔,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门市房未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或者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的;
(六)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物品超储,防火间距不足,或者非法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七)非法动用明火、使用电器,或者非法进行电(气)焊作业的;
(八)违反高等级以上火险天气禁火、供电和用电规定的;
(九)非法接、拉电线,或者随意加大负荷、改变保险装置的;
(十)木材加工贮存单位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的;
(十一)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疏于检查,致使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工具的,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交通工具的;
(十二)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的;
(十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十四)延误报警,拒绝为报警提供便利,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十五)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七)项所列非法动火、使用电器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用火设施、用电器具。
有第(十三)项、第(十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单位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不接受消防监督、管理的;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四)无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或者未依法备案,销售、使用消防产品,或者违法进口消防产品的;
(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专职、民办消防队拒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的;
(七)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火灾调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扰乱火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变动火灾现场,伪造现场,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
有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制定紧急疏散方案,或者未设置疏散图示的;
(二)高层、地下建筑未制定疏散、救生方案,或者未设置疏散、救生器材、疏散图示的;
(三)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未建立落实有关制度,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维护的;
(四)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未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者未依法进行检测的;
(六)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以及库区、堆栈、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等重点防火部位未依法设置消防标志的;
(七)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医院、宾馆等单位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
(一)消防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
(二)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和可燃易燃的物资仓库、堆栈、货场违反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或者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的;
(二)新建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单位处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八十三条 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经贸活动、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或者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发生火灾事故的,予以下列处罚: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可以并处吊销或者暂扣有关消防许可证、准运证、资质证书:
(一)违法行为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
(二)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第八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生产、维修、销售、进口、使用的消防产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依据本条例第七十八条从重处罚。
公安消防机构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的同时,或者对拒绝执行上述决定的,可以对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单位、部位予以查封。
第八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名词的含义:
(一)铁路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国有铁路客货列车、车站和直接为其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
(二)航行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本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一切建筑、设施和驻港单位以及直接为其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油库、物资器材库及航道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

(三)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是指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直接为其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
(四)重点防火期,是指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公安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