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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上加错:城管取缔摊贩的行政法解读/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1:44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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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上加错:城管取缔摊贩的行政法解读

刘建昆


对于摊贩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我曾经从国有土地及其租金的经济角度加以考察,写出《城管VS小贩:政府与人民的经济战争》 一文。近来学习和思考行政法之“行政公物”和“公物警察权”的内容,发现,其实我所见的并不完整。城市摊贩问题,除了所说的土地等“行政公物”利用和经济收益的问题,尚同时存在数种行政权权的重叠。
以道路摊贩为例。摊贩在道路上营业,这一行活动往往造成数种现实的危害,因而往往有不同的行政权可能介入。首先是工商法律要求摊贩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将公共场所作为营业场所,是难以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营业许可的,因此工商行政机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其次,由于摊贩经营对道路这一行政公物造成了侵占或者为违规占用。“公物警察权”,即行政公物警察权的拥有者对国有土地,道路等公共场所,以防止损害和侵占为目的而为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例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三是一种是交通安全畅通的监管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监管交通安全秩序的行政权一般的存在于交通警察。
第四,由于摊贩经营行为往往伴随废水废弃物的随地丢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环境卫生可以纳入无体的行政公物的范围,因此,此项权力可以作为公物警察权来看待。
尽管这几个方面的行政权的实际立法规定都不完善,但是可以认为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在相关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种竞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就是一种解决方案,具体在城市摊贩问题上,就是由作为公物管理机关的城管,行使工商的法规。
从公物警察权本身的性质看,城管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拥有者,本应当具有采取警察措施为道路公物排除侵占的行政权力;只是因为立法的滞后,这一权力相关规定不完善。而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不但没有科学的完善公物警察权的相关规定,反而别辟蹊径,让城管陷入“借法执法”的窘境难以自拔。
权力重叠与法规竞合情形下错误制度设计,是允许城管驱逐摊贩的第一个错误。而盲目扩大执法的对象,对执行公物警察权需要的强制性认识不足,则是第二个错误。
其实摊贩道路经营的危害,大多数并没有严重到需要强制驱散的程度,也没有必要完全查禁。但是我国没有建立利用道路进行摊贩经营的特别利用许可制度,所以只能对摊贩的经营以警察权一概禁止,而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又落在了公务警察权的头上。公务警察权,既然是以高强制力的警察手段进行公物保护,自然免不了强制性。虽然说,立法规定公物的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来行使这一权力均无不可;但是,城管部门作为一般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安警察,天生的缺乏合法执行某些强制性权力的技能,比如行政拘留。
从现实来看,城管对于摊贩的主要行政目标,主要是排除妨碍或者驱散(当然,同时兼具违法的一般预防目的),而不是行政处罚,能真正进入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因而,在非强制性的劝告和命令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城管客观上需要,事实上也大量采取了是现场管制、驱散式的“执法”,而这些现场管制和驱散,是没有法律授权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查处取缔时,执法者可以行使的职权有: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这些强制措施中,进入经营场所,查封经营场所的权力毫无价值,因为摊贩的经营场所本身就是公共场所;调查、了解,调卷取证的权力对于驱散这一行政目标的实现也毫无意义。以查封、扣押物品相威胁,倒是有一点用处,问题是,查封、扣押都是针对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的强制;没有立案的条件下使用查封、扣押合乎程序吗?
驱逐离开现场是典型的警察权。《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可见即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限制停留、交通管制、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四种强制手段,程序审批也是十分严格的。而当前的公物警察权的所有者——城管部门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和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对摊贩活动进行场所限制、暴力驱散,根本上属于违法行政。
诚然,“公物警察权”本质上属于公益性的行政权力,但是,在不科学立法的胁迫下,城管错误的执行了借来的工商法规,面对错误的执法对象群体,错误的使用了未经授权的行政强制。但是,即便取消城管这支队伍,城市公物的保护和城市公物警察权,依然会存在;即使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些职权,一定的强制性也会存在。放弃借法执法,以科学立法完善公物警察权;以特别许可和一般禁止相配合,合理疏导摊贩;控制强制权力,回归公益性本职。立法做到这三条,城市管理才能得到人民的认可,城管队伍才有继续存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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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企业经营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具体人数可结合企业实际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并根据需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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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会议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事项也可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都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费用,由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机构改革方案,裁员分流方案,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及奖惩办法等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的意见。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城镇集体、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职权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订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方案。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实行厂务公开及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职工协商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视为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革新活动,开展文体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征集职工代表的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幕后七日内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工代表大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工会组织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分公司、车间和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及其他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科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林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现代林业,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和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确保林产品消费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是提高政府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发展现代林业的客观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市场对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技术法规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已经成为林产品市场竞争的主要因素。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紧迫任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机制、监管制度,强化监管力量,已成为当前林业部门转变政府职能,保障我国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任务。二、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提高我国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为目标,科学把握和遵循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律,在逐步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通过重点加快林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提升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林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点带面。在注重整体部署、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发现规律,指导全局。二是坚持体系建设与工作推进并重。在全面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强化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体系等基础体系建设,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坚持林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监管。把林产品产地环境控制、林产品生产管理、林业投入品监管、林产品市场准入等监管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提升林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溯源监管能力。三、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建设重点(一)加强林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林业标准化工作,提高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林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林业标准化知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扩展工作领域,把推广林产品生产、加工、储运、包装等标准化技术作为新时期林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进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建设。要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我局将逐步建立并完善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例行监测工作,健全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适宜本区域的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开展对主要林产品(尤其是食用林产品)的例行监测工作,并逐步定期发布本区域的监测信息,同时报我局。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林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建设。要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林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探索推广林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林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林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四)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在林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研究,加快动植物安全生产技术、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检验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研究。全面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人才培养计划。重点培养熟练掌握高精尖检验检测技术、能够承担参与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标准化活动以及熟悉监督管理工作的高级人才,培养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四、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设的工作措施(一)加快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要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加快林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并完善配套。林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重点是林产品公平贸易标准、市场准入标准、资源环境保护标准、林业基础标准、林业方法标准,以及主要林产品生产准则等通用类标准。林业地方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地方土特产品标准和具体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要充分发挥林业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产业协会、技术推广服务等机构在林业标准制修定及林业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建立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二)尽快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科学进行规划,合理配置资源,切实加强林产品质检中心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尽快提高检测能力,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争取国际多边或双边认证。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满足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提高质检机构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信息共享。(三)大力加强林产品产地环境管理。要逐步建立可食林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与评价制度。监控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林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加强林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四)积极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涵盖林产品流通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林产品生产过程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及时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林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林产品生产源头。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林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五)抓紧建立健全林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结合林产品产地管理,积极推进林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指导林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鼓励和支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积极开展对林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环节等各环节的监管。推进林业品牌战略,鼓励企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凡属于林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六)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积极推动林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积极应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五、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保障(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二)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三)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五)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作为工作的重点,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林产品有效生产。
二OO七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