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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8:59:32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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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54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方式包括: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利用工业间谍获取以及通过虚假合作、并购方式获取等。企业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形,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案情
1997年9月,澳宝公司成立,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实心板材“澳宝石”系列产品的业务。该公司历时一年多,并先后投入人民币230余万元与华南理工大学进行共同研发,最终研制出现有的“澳宝石”生产技术(包括一套独有生产配方、独特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2002年9月,“澳宝石”系列产品经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其生产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为保护该技术成果,澳宝公司先后制定、公布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带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或保密保证书。
2001年5月,被告人朱甲、朱乙见澳宝公司生意兴旺,有利可图,便产生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念头。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朱乙结识了时任澳宝公司厂长的被告人刘甲及电工被告人刘乙,想聘请二人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经过几次密谋,最终确定由朱乙支付15万元“筹建费”,并支付刘甲、刘乙月薪2000余元,由该二人为其筹建一所人造大理石厂,生产与澳宝公司同样的人造石。
同年9月,朱甲、朱乙和曾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了科雅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朱甲为法定代表人。后刘甲、刘乙借合同期满为由向澳宝公司提出辞职,其后便参与到筹建科雅公司的工作之中。由刘乙依照澳宝公司的车间模式、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科雅公司的生产设备。刘甲任科雅公司厂长,负责组织、管理生产,其后又与朱乙一起以高薪诱使澳宝公司的生产工人高某等三人离开澳宝公司到科雅公司工作。
为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核心技术,刘甲在离开澳宝公司的前几天向澳宝公司调色员被告人伦某提出购买澳宝石的色浆配方。伦某在明知色浆配方是澳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抄录了色浆配方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甲。刘甲将此色浆配方和在澳宝公司工作时抄录的颗粒、胶水配比数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带到科雅公司用于生产。此外,朱乙以年薪8万元并先预付5万元的条件聘请原澳宝公司技术员被告人邓某到科雅公司工作,并将从伦某处买来的色浆配方交给邓某,让其按配方进行调试,以此生产出同澳宝公司一样的人造大理石。经查,2002年3月,朱乙经刘甲介绍认识伦某后,向伦提出购买澳宝公司新产品的生产配方。伦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澳宝公司新产品的包括色浆、填充料数据的一整套生产配方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乙。朱乙将此配方带回科雅公司后交由刘甲用于生产(后因试产效果不理想而未进行规模生产)。伦某还亲自到科雅公司帮忙调配色浆两次并向朱乙提供了几块澳宝公司新产品的样板。
在完成上述准备后,科雅公司在朱甲、朱乙的安排下,由刘甲、刘乙、邓某等人组织具体操作,利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澳宝公司生产技术,于2002年2月生产出无论在外观、色泽和规格上都与澳宝石一样的人造大理石,冲击澳宝公司的市场。为使科雅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市场,被告人朱乙雇员到国内昆明、厦门、西安等十一个城市设立销售网点(澳宝公司已在上述大部分城市中设立销售网点),以低价销售科雅公司产品,争夺澳宝公司客源。另外,朱乙以年薪7万元利诱时任澳宝公司出口部经理的高某(另案处理)到科雅公司工作,意图获取澳宝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高某收取了朱乙预付的3万元,并将澳宝公司部分国外客户资料拷贝在一电脑软盘上,后因决定不到科雅公司工作而将软盘资料删除。同年3月,邓某因与朱乙发生矛盾而被解雇,后主动向澳宝公司反映科雅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澳宝石生产技术并用于生产的情况。澳宝公司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3日、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伦某、刘甲、刘乙、朱乙抓获。被告人朱甲在明知被告人朱乙等人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抓的情况下,仍然指使科雅公司的工人继续生产。直至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甲抓获后,科雅公司才最终停止了侵权产品的生产。
自2002年2月至7月间,科雅公司共生产出人造大理石8000多块,销售了其中的3000多块,销售额为153万余元。六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澳宝公司2002年2月至5月的销售收入与2001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35万多元。

四、法院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聘请澳宝公司员工及贿买的方式,获取了澳宝公司包括生产设备、生产配方等技术信息秘密,并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刘甲、刘乙、伦某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违背澳宝公司的保密规定、协议,将其或通过私下抄录或通过购买而掌握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披露给科雅公司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邓某明知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还加以利用进行生产,造成了权利人澳宝公司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乙、伦某、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邓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乙、伦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供上述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科雅公司制造人造大理石设备一套、人造大理石成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均以原判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为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澳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损失情况为由,向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此外,伦某诉称其主观上并不知出卖给刘甲、朱乙的部分技术用于具体生产,因而主观上不存在与刘甲等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
佛山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邓某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信息是否包含技术信息秘密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科技查新报告》及相关证据,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在使用材料、工艺上具有明显的创新,并在生产实践中总结了特有的生产配方数据,该技术内容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并能用于生产、创造出良好的经济利益,且澳宝公司为该技术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成大理石的技术构成技术信息秘密。
关于侵权行为是否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澳宝公司为研发生产人造大理石技术支付了各项研发费用236万余元。而上述上诉人通过私下抄录、贿买等方法获取了澳宝公司花巨额资金研发出来的技术信息秘密用作于生产同类产品,并进行低价销售,使其节省了本应支付的巨额成本。而以上行为,导致了澳宝公司巨额研发资本价值减少,削弱了其原有的竞争优势,且现有证据证实澳宝公司被侵权后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客户流失。由此可见,澳宝公司的损失是显然的。
伦某诉称其非属本案共犯的问题,经查,伦某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有关保密协议,却为谋私利,将澳宝公司的技术出卖给刘甲等人用于科雅公司的具体生产,还亲自参与科雅公司的色桨调配,其主观上对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应与同案人员以共犯论处。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贿买等方式从澳宝公司的员工刘甲、刘乙、伦某、邓某处获得了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生产技术,并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其后更是将产品低价销售,抢占澳宝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澳宝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可谓是外部人士窃密的典型案例之一。那么,除此之外,外部人士还会通过何种方式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与前一个案例不同所分析的企业内部泄密的途径不同,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形式更可谓是多种多样:
(1)、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外部的不法人士经常会许以高薪、高级职位等优越条件对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技术人员等进行“挖角”,或是以给与重金等方式向上述人员购买企业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
(2)、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会计、银行、客户等通常都掌握着许多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在与企业未签订保密协议或企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对象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就不承担保密义务或企业很难证明他们负有保密义务),通过获取他们手中所掌握的企业的信息,或是通过对他们手中与企业有关的信息进行分析、解剖,往往就能发现企业的某些核心商业秘密。
(3)、利用工业间谍获取。工业间谍,是指从敌对方或竞争对手那里刺探机密情报或是进行破坏活动,以此来使其所效力的一方获利的人员。聘用工业间谍,在目标企业的电话、传真上安装窃听设备,或采取收集、盗取企业的文件资料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成为很多企业,甚至是具有良好国际信誉的公司获得竞争优势的最快捷的手段之一。
(4)、虚假合作、并购等方式获取。在对目标企业谎称要进行合作,或假签购买、销售合同,或假意并购的过程中,通过参观、考察、洽谈、协商等方式,要求企业出具有关的技术文本、经营资料等证明文件,从中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另外,外部人士窃密还可能会采取向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海关、地方政府等部门的人员,以利诱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或是派自己单位的技术人员,到目标企业做“卧底”,从而获得该企业第一手的商业秘密信息等方式。面对着外部人士的窃密行为,企业万不可大意,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更大范围的泄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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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设立, 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设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条件
第四条 发起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并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 有过半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其中至少有一人在特区内有住所;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有外商投资者参与发起设立公司的, 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其中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三)发起人应当认足全部股份;
(四)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 其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五)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公司的章程应经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七)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组建公司, 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以其在被改组企业中的资产作为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 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现存净资产额。
第七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改组方式设立公司, 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各方投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起设立公司, 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出资期限, 折合为股份的比例;
(五)以货币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 办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的约定;
(六)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七)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要权限; 不设临时机构的, 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授权事项;
(八)发起人违反设立公司的协议, 应对公司及其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九)公司设立不成时, 各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其他约定事项。
设立公司的协议, 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 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的, 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约定, 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十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实物, 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 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的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依据以及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发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 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 发起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条件
第十四条 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 其余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十五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达到公司发行股份的35%以上;
(三)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预计有稳定的利润来源。
第十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30%; 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或特区认定的高科技企业, 其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 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有企业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超过净资产额的, 其差额应由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募集设立公司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 发起人数可以少于5人。但发起人原有净资产折合股份数须达到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的35%以上, 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足。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作为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之一, 与中方发起人共同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
第十九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可以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公司。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全部净资产额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金额的35%;
(二)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含向境外公开募集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的25%;
(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设立公司的程序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程序
第二十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 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下同)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时, 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发起人订立的设立公司的协议;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发起人以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九)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 还应提交政府主管机关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的概况;
(二)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的文号;
(三)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四)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要营业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资本运用说明;
(六)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摘要;
(八)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应将改组设立公司的下列文件和资料提交其产权主管单位:
(一)改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改组方案;
(三)员工持股计划;
(四)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五)被改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规定所称产权主管单位, 对市属国有企业, 为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或具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对区属国有企业, 为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企业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程序, 按《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完成改组的准备工作后,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申请设立登记:
(一)产权主管单位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
(二)被改组企业资产净值验证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改组方案;
(四)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除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由投资各方签署的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协议;
(二)外商投资者的资信状况证明;
(三)各方出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的证明。
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秩序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 发起人应当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发起人资格证明, 包括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资信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发起人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经营估算书;
(七)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八)承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应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出发行股票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的申请书;
(二)被改组企业为国有企业的, 其产权主管单位同意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决定; 被改组企业为非国有企业的, 其产权所有者同意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决定;
(三)被改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市证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备改组的书面决定并函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改组的准备工作后, 除提交第二十八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改组企业的概况;
(二)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审计报告, 资产净值验证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
(三)改组方案;
(四)主要经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资金运用计划;
(五)员工持股计划;
(六)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以及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市证券主管部门在收到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 根据国家下达的股票发行计划的情况, 在四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核准后, 批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其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登 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 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 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主管单位和市证券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改组的书面决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以及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在募集股份完成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市证券主管部门、产权主管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公司登记机关、市证券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同意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决定不服的, 或者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而上述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 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危化〔2006〕225号


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规范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工作,制订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

  1 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1.1 本细则规定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的基本原则和目的、主要依据、评价机构、评价内容、基本程序以及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和要求等。

  1.2 本细则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也适用于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

  2 基本原则和目的

  2.1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客观、科学、公正的安全评价原则。

  2.2 通过认真查找、辩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客观、科学地评价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的程度,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提高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水平。

  3 主要依据

  3.1 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标准: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b)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c)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d)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

  e) 《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 11652);

  f)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 10631);

  g)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h) 《重大危险源辩识》(GB 18218);

  i) 其它适用于烟花爆竹安全评价的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

  3.2 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或者被评价单位与评价机构签订的合同。

  4 评价机构

  承担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评价资质,并对作出的评价结果负责。

  5 评价内容

  安全评价的内容一般包括:

  a)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综合情况进行审查评价,主要对其组织机构、从业人员、规章制度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审核;

  b)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仓库总体布局进行现场检查评价,主要对其库区选址、库房布局、安全设施等进行检查;

  c)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仓库的每个单元(库房)进行现场检查评价,主要对其每一个库房的建筑结构、防护屏障、定员定量、消防、防雷与防静电、电气设施、储存运输等进行检查;

  d)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项目进行检查。

  6 基本程序

  6.1 前期准备 。

  6.1.1 被评价单位提出安全评价申请或委托书。

  6.1.2 被评价单位与评价机构签订合同,明确评价对象和范围。

  6.1.3 被评价单位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a)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条件证明;

  b) 单位的基本情况;

  c) 库区平面布置图及其周边关系位置图,库房土建图及安全设施目录;

  d) 经营产品范围(包括产品级别和产品类别);

  e)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

  f) 相关人员培训资质证明;

  g)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h)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i) 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配送服务能力证明;

  j) 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k) 库房消防设施和设备清单;

  l) 事故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

  6.1.4 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由评价机构根据评价需要确定。

  6.2 资料审核。

  6.2.1 安全评价机构按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的要求,对被评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得到良好执行。资料审核主要内容见附表1。

  6.2.2 安全评价机构应将资料审核的情况反馈到被评价单位,以便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6.3 现场评价。

  6.3.1 制定现场评价计划。

  6.3.2 实施现场评价计划。

  a) 对仓库总体布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主要内容见附表2;

  b) 对每个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主要内容见附表3及3-1。

  6.4 对被评价对象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和分析。

  6.5 根据评价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科学、合理、适用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确定引起事故发生的危险、有害因素和严重程度。

  6.6 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a) 安全技术对策、措施;

  b) 安全管理对策、措施。

  6.7 评价机构将发现问题、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通知被评价单位。

  6.8 归纳、综合各部分评价结果,给出总体结论。

  6.8.1 确定评价结论意见的原则:

  a) 附表1、附表2、附表3-1中所列的审核和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为符合安全条件;

  b) 附表1、附表2、附表3-1中所列的审核和检查项目,有一项不合格的,为不符合安全条件;

  c) 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实际增加的其他审核和检查项目,由评价机构根据实际给出结论,判定其是否符合安全条件;

  d) 对审核和检查项目中不合格项目,均应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评价机构评价认定,能达到安全要求的,视为符合安全条件。

  6.8.2 提出安全评价结论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a) 资料审核的结论意见;

  b) 总体布局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c) 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d) 采用其他定量评价方法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的结论意见。

  6.8.3 评价结论为下列2种:

  a) 符合安全条件;

  b) 不符合安全条件。

  6.9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报告正文内容一般应包括:

  a) 概述;

  b) 评价目的和原则;

  c) 评价依据和范围;

  d) 企业基本情况;

  e) 库区平面布置图和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

  f)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辩识与分析;

  g) 重大危险源的辩识与定量评价;

  h) 资料审核情况;

  i) 现场审查情况;

  j) 评价单元的划分及评价方法的选择;

  k) 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

  l) 整改复查情况;

  m) 评价结论。

  6.10 安全评价报告交付。

  由评价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或被评价单位完成整改情况,将安全评价报告交付被评价单位。

  7 报告的格式和要求

  7.1 报告的格式。

  报告的格式一般为:

  a) 封面、封底(格式参见附录A 略);

  b) 评价机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c) 著录项(格式参见附录B 略);

  d) 目录;

  e) 编制说明;

  f) 正文;

  g) 附件。

  7.2 报告的要求。

  7.2.1 评价报告要内容全面、客观公正、条理清楚、数据完整、结论明确、对策措施可行。

  7.2.2 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附表:1、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表

2、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仓库总体布局现场检查表

3、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表

3-1、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表

附录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