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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36:46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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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43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即因该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能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了经营方式,以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的形式与经销商签订购货合同。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彬伊奴公司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由彬伊奴公司根据订单组织生产。被告傅某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公司。
2005年8月5日,彬伊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设计部傅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了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嘉发达公司根据傅某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入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当日受理该案并开展初查,查明:1、颜某系被告嘉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配偶;2、傅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2005年6、7月间,曾将利用公司资料并为公司设计的8种服装款式交给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其中部分款式经其修改过,并收取了颜某给的财物;3、在被告嘉发达公司的样品室发现款号为1201、3610等的9种服装,但颜某声称上述服装款式为其本人设计,其从未自傅某处购买服装设计方案。
后彬伊奴公司以傅某、嘉发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彬伊奴公司向法院提供标明生产商为嘉发达公司的“璐娜”服装,称系在市场上购买所得,但嘉发达公司否认上述服装为其公司生产。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被告傅某2005年8月5日晚给原告彬伊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悔过材料,其中称2005年7月初,一姓颜妇女拿三件由其设计的彬伊奴公司的茄克请求帮助加压花和配色,其同意并收取其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毋庸置疑,该服装款式一旦投入生产,即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故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认定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某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且在原告公司2005年5月召开的秋季产品订货会上已向其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虽然原告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有“机密”字样,但其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同时,即使涉案的服装款式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虽然傅某承认其将为公司设计的服装款式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述款式生产服装并进行销售。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彬伊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彬伊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产品订货会仅是针对上诉人的各地经销商召开的,并非向公众公开,非特定人员无法接触、掌握上诉人展示的服装款式,且经销商也无法掌握展示服装的款式构造。同时,上诉人还通过多种措施,如在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抬头”表明“机密”字样等措施告知经销商其负有保密义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对包括服装款式在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的服装款式不是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侵权,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导致的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傅某、嘉发达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既未提供其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服装样衣,也未能提交经合法程序或合法来源取得的被控侵权服装款号或式样所对应的服装产品。因此,法院对于上诉人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实际服装产品为何款式,被上诉人有无生产、销售与上诉人讼争的服装款号相同的服装等基本事实均无法认定。另外,上诉人通过订货会的形式已向全国的区域代理商公开了其讼争服装的样衣,上述服装设计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再具备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讼争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并为被上诉人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不讨论案件的事实究竟为何,仅借此案来探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暂先假设本案中确实存在嘉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其通过傅某获取了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方案,之后生产、销售了由该服装设计方案生产出来的服装。
之前我们已经谈到过,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则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而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彬伊奴公司应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即第一人;傅某以不正当手段允许他人使用属于彬伊奴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第二人;而嘉发达公司从傅某处获取了商业秘密,予以使用并从中获利,应视为第三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可知,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侵权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后(恶意第三人),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如本案中的嘉发达公司;另一种则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开发,从他人受让取得、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
恶意第三人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对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侵权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对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开),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后,其应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与恶意第三人相对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从第二人处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另一种则是通过合法手段,如独立开发、继承、反向工程等方式取得了商业秘密的人。在发生因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时,上述两种善意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对自身所有的商业秘密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对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公开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无论是在发生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时,都会因商业秘密的公开,使与该(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而丧失成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尽力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因他人的行为造成自己商业秘密权的丧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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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
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信实业银行、中
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
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
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转发):
为了规范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制止和纠正出现的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正式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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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5日 国发明电[19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企业改革步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少地方出现了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金融债务的现象。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信用关系,致使金融机构大量债权
悬空,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国有资产流失。为规范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切实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行为,坚决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本地区企业改制中金融债权保全工作,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做
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严禁包庇和纵容改制企业的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二、改制企业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的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制,都必须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
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也不得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金融债务的改制企业,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金融债权债务关系。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涉及金融机构债权时,必须有债权金融机构参加,金融机构要严格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金融债权保全责任制,加大债权清收力度,制定相应措施,切实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并将金融债权保全情况定期向
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对悬空、逃废金融债务严重的地区,各债权金融机构应降低对该地区分支机构的授信等级。
四、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结果要经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确认。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规定,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时,应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
旁诎炖聿ū涓羌鞘中保σ蟾闹破笠堤峤挥泄亟鹑诨钩鼍叩慕鹑谡ūH募9裨撼械9凶什芾碇澳艿牟棵乓忧慷宰什拦阑沟墓芾砗图喽剑险孀龊酶闹破笠档淖什啡虾推拦拦ぷ鳎辖闹破笠档墓凶什宋凸篮臀蕹チ炕峙涓鋈恕W什拦阑贡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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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一步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过程中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主动与地方人民政府沟通、协调,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维护金融债权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
发现辖区内逃废金融债务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进行专项清理。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坚决执行基本存款账户制度,防止改制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金融债务。对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改制企业,各金融机构一律不予开立存款账户,
更不得为其提供贷款、结算等服务。
六、加强金融法制宣传,强化社会信用观念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金融法制宣传的力度,提高全社会的金融安全意识,维护正常的社会信用关系。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金融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育,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依法改制、实现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
企业,要大力宣传;对改制不规范,借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金融债权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地方人民政府支持、纵容改制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要追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998年6月9日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城市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风景旅游区、广场、小游园、景观绿化带;
  (二)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建(构)筑物;
  (三)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各类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内单位夜景灯光的设置。
  市规划、房管、城管、园林、公安消防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专项规划,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夜景灯光设置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一条 凡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时,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夜景灯光设施和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夜景灯光设施,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点30分。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景观绿地、小游园的节日装饰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3点,夏季不得早于零点。
  重大活动需开启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灯光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除责令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外,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夜景灯光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坏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