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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纵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6:09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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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类推/漏洞填补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当出现特定类型的法律漏洞时,基于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以及类推适用的结构合理性,可以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填补,这是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类推适用有授权式类推、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几种具体方式。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时,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原则以及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


与其它实体法律法规一样,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有漏洞存在。在我国,当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漏洞时,能否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在学术界,基于对1997年以前刑法类推制度的反感和恐惧,鲜有人提及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问题。而在实务界,遇有明显的法律漏洞时,则通常通过案件请示制度解决问题,由上级司法机关以批复等形式进行解释,甚或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求。因此,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和同仁。

一、刑事诉讼法能否进行类推适用

(一)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注:此处的司法机关不得拒绝裁判并非仅指司法机关不得以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更重要的是意指司法机关同样不得以程序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作出程序上的处理,也即此处所指的是一种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实体法及程序法的适用。)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或者说法官“禁止拒绝权利”。[1](P247)在法律没有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相应的规定时,法院依然有义务对管辖范围内的待决法律案件作出判决。因此,禁止拒绝裁判成为法院在漏洞领域进行“立法”的依据,[2](P1441)在实体法上是如此,在程序法上也同样如此。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极其简单,对许多问题没有规定,典型的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但若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申请,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断然拒绝。法院必须裁判诉至公堂的法律纠纷,无权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让当事人自己找立法者解决。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不存在无法判决的问题。人们期待法院和法律信条学对一切法律纠纷作出判决,对所有问题给出答案。换言之,必须尽可能的在诉讼中找到答案。这就是法学和其它科学的根本区别之一。因此对于法学、尤其对司法而言,不允许遗留任何无法解决的问题。[3]在刑事诉讼中,审判者同样不得因刑事诉讼法有漏洞而拒绝裁判,而只能通过类推适用等手段进行弥补,最终发现规则并作出裁判。如在上述情况中,虽刑诉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未明文规定,但从本质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然是一种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遵循同样的审判原理,依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对当事人的请求直接驳回或不予理睬。(注:法律适用及漏洞填补的主要主体是法官,但基于检察官本身的司法属性,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权,也属于本文所指的“司法者”,同样也面临法律漏洞问题;另外,我国警察在刑事诉讼中也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也会面临法律漏洞问题,故本文中的论述也适用于检察官和警察。当然检察官与警察的法律适用在效力层级上低于法官,而在应然上,检察官的法律适用效力层级高于警察。详见万毅:《检察官法律解释权研究》,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

(二)类推适用的结构

类推适用的结构可分为两个层面,逻辑结构层面与价值评价层面。从逻辑结构上看,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两种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似,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也即是说,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1](P258)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如果自诉人的主要证据是言词证据,且该证据是通过极其不人道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该如何处理呢?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虽然在诉讼法理上,对于私人的一般违法证据并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极其严重的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依然应当予以排除。[4]所以,对于这种情形,既然自诉人的证据应予以排除,无法采用,自然等同于缺乏证据,也应当说服其撤诉或驳回。此例中,缺乏罪证与罪证因严重违法而被排除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类似性,最终都产生证据不足的评价,因此可以类推适用。

然而,类推适用的逻辑结构仅仅是一个形式,其实质却是建立于规范目的基础上的价值评价,在进行类推适用时,必须进行有说服力的说明,即为何将某个法律价值标准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这就是类推适用的价值评价层面的结构。类推是一种“由特殊到特殊”的形式逻辑,本来在逻辑上就疑窦重重,即为何要将对某特殊情况的规定适用于另一特殊情况。因此,在类推适用时,要从个案的情形、法律漏洞的产生原因、法律规定的文义、规范目的等多个方面进行衡量。[2](P1452)法学上的类推适用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非仅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1](P258)只有同时符合逻辑结构和价值评价的要求,才是合理、圆满的类推适用。

综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似乎已无疑问,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实践也早已证明这一点。在德国,基于“禁止拒绝权利”的观点,由法院填补法律漏洞的必要性,在19世纪原则上已被承认。[1](P247)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在刑罚执行程序或自由刑之执行程序中并未规定必要的律师辩护问题,较好的见解是可以进行类推适用第140条第2项之必要的律师辩护规定,以充分保障被执行者的合法权益。[5](P154)在日本,类推适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常见的漏洞弥补方式。如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询问证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交叉询问的顺序、主询问的事项、反询问的事项、询问的方法、诱导询问等等,但对于询问鉴定人和翻译人等却没有详细规定,因此询问鉴定人和翻译人时类推适用上述询问证人的规定。[6](P236)再如其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起诉书的事项,除适用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以外,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有关法令的规定。但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能公开送达。[6](P130)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认为,类推适用的前提乃存在法律漏洞,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类推适用,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二审上诉明文规定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但第三审中却无相应条文。从规范目的上判断,这并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而是立法漏洞,因此得在第三审中直接类推适用上述不利益变更禁止条文。基于宪法优位性的积极意义,有时不但不能禁止,反而应当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7](P21)

二、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漏洞情形

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刑事诉讼法漏洞,漏洞绝非一个简单的形式概念,而是需要进行形式与实质的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的结论。故在此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漏洞进行简单梳理,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类推适用的漏洞情形。

(一)无意识的漏洞和有意识的漏洞

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也即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然而,这种沉默可分为“有意识的沉默”和“无意识的沉默”,前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设立如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而仅仅赋予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和提起自诉的权利,以及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8]这显然是立法者根本就不愿设立强制起诉制度,而并非无意识的疏忽。后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却并未明确裁定是否应当由上述人员署名以及是否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法院,这显然是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并非故意的沉默。

对于无意识的漏洞,需要进行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方法。如上述的裁定是否需要合议庭人员署名以及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的问题,若不署名,就无法判断审判组织的合法性,若不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就无法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实践中裁定都是署名的,也均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这实际上就是针对这一漏洞的类推适用。而对于有意识的漏洞,通常认为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漏洞,立法者对要规范的事项故意保持沉默有两种可能,一是或许立法者根本就不想进行此种规范,如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强制起诉制度是立法者本无此意;二是立法者故意留给司法者作出决定,这种情况大多是一些不明确用语的问题,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何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是立法者留给司法者判断的问题。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不需进行漏洞填补。

(二)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所谓开放的漏洞,也可称之为明显的漏洞,即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的适用规则。大多数的漏洞都属于开放的漏洞,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翻译出庭作证时,是否要向他们进行上述告知,这就是明显的漏洞。对于开放的漏洞,通常是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弥补。

而当就某类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考虑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类事件并不合适,这便是所谓隐藏的漏洞。这种漏洞的产生原因在于范围过广的规范条文没有包含应有的限制,致使在同一规定之下出现了“不同情况,作相同处理”的情形。此时就需要将不符合立法意图的内容排除出去,保留符合立法意图的部分。这种漏洞的处理方法称之为“目的论的限缩”,其方法论基础就在于“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处理”。[1](P268)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这一条文若适用范围过宽,就容易滋生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限制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弊端。因此,为防止这一弊端出现,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就是目的论的限缩。从形式上看,其与类推适用是相反的方向,但二者遵循的却是同样的法理,即同类事物同样对待原则。

(三)规范漏洞和规整漏洞

所谓规范漏洞,即某个法律规定的规范结构不完整,缺少必要的组成部分的漏洞,此时规范本身是不圆满的,缺少的必要部分导致规范根本无法适用,[2](P1425)审慎制定出来的法律很少会有规范漏洞,但粗线条的法律规定往往规范漏洞较多,这实际上属于法律错误的一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这种控告向何机关提出、处理的程序以及对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等都没有规定,因此根本无法真正适用。对于规范漏洞,在多数情况下是不需要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弥补的,而必须由立法机关对缺少的必要组成部分进行填补,或者由司法者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使规范圆满之后才能适用。

大部分的法律漏洞并非涉及个别法条自身的不圆满性,而是整个规整的不圆满性,也就是说,依根本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欠缺适当的规则,这就是所谓的规整漏洞。对于规整漏洞,司法者必须以合于法律的规整意向和目的之方式,填补法律规整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整漏洞也是占绝大多数的漏洞情形,例如上文中所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再如在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证据有灭失、隐匿的危险,因此当事人应当有权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起诉前、起诉后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都已在第74条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这显然是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的规整漏洞。因为规整漏洞本身属于“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也即和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此对于规整漏洞,司法者必须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弥补后才能作出裁判。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申请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则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保全的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几种方式

(一)授权式类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法律明文授权类推适用的规定,如依《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关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原因、回避程序的规定类推适用第28、29、30条的规定;第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授权式类推的原因是为了避免繁琐重复的规定,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对可以类推的事项作出规定。因此,司法者在进行授权式类推时,过程较为简单,只需将被授权的法律规范直接类推适用至未具体规范的事项之中,甚至不需要进行二者在逻辑结构和价值评价上是否相似的判断。有学者甚至认为,授权式类推究竟是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在其不明了的地方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的,不属于漏洞填补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个别规范的授权类推还是整体的授权类推,授权式类推从本质上看,依然是类推适用的一种,只不过是法律明文允许的类推适用。因此,在进行授权式类推时,依然要遵循一般非授权式类推适用的原则,而不得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任意类推。

(二)个别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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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物价局 建设委员会


关于发布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是在原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修订的,现予以发布执行。
二、城市规划收费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工日八十五元。
三、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有关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入市场,收取城市规划设计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同时废止;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附件: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 行)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
说 明
一、本工日定额是在原国家计委1987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对原标准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采取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来计算收费的办法。
二、本工日定额已列出常见的城市规划设计项目,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修建设计、风景区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单项市政工程规划等。还 有一些项目,如: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及技术论证、工程可行性研究等未列出具体定额的,可参照已列定额以实际需要工日计 算。
三、执行本工日定额,其各项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按《城市规编制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容、深度,其所需工日数应作相应增减。
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由委托方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提供。
五、对于地形特别复杂、技术难度高以及审查层次多的规划项目,可根据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增加的情况,按定额乘1.1~1.3系数。
六、经济特区规划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成本开支情况适当提高。
七、执行本工日定额需提供图纸及文件6套(总体规划应另提供彩图一套)。
八、城市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在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即应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再支付30%;规划设计项目全部完成后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结清全部规划设计费用。
一、城市总体规划
1、 总体规划
序号 城市规模(万人) 工日定额(工日) 备 注
1 ≤1 300
2 3 620
3 5 920
4 10 1620
5 20 2920
6 30 4120
7 50 6320
8 >50 面议
注:本定额中城市规模应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期末规划人口为准。
2、总体规划纲要
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其工日按总体规划定额的30%~40%计。
3、分区规划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定额(工日/平方公里) 备注
1 新区 60
2 旧区 125
注:本工日定额是指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完成后,根据实际需要紧接着进行分区规划的工日。如果在总体规划完成后间隔时间较长,变化较大,必须重新收集资料、调研分析才能进行分区规划,可视增加的工作量酌情另计。
二、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定额(工日/公顷) 备 注
1 开发区 20
2 城市一般地段 ≤20公顷 19
>20公顷 15
3 城市和重点地段 26
注:开发区包括各种类型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
2、修建性详细规划
⑴居住
序号 用地规模(公顷) 工日定额(工日) 备 注
1 ≤3 90
2 10 300
3 20 560
4 30 780
5 40 920
6 50 1000
7 >50 面议
注:以生活居住为主的城市综合区的详细规划可参照此定额。

⑵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定额(工日/公顷)
1 城市重点地段 40
2 大型、主要公建及周围地段 55
注:此定额中未含工程管线规划和竖向规划的工作量,如做其工作量可比照⑴居住区定额的33%另计。

⑶、公园、游乐场及其它园林规划
序号 用地面积(公顷) 工日定额(工日) 备注
1 ≤1 25
2 3 75
3 10 230
4 20 420

三、修建设计
1、 城市一般地段
序号 用地面积(公顷) 单位 工日定额(工日)
1 ≤3 工日 150
2 10 工日 500
3 20 工日 960
4 30 工日 1280
5 40 工日 1620
6 50 工日 1800
7 >50 工日 面议
注:1、本定额含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设计工作量,但不包括区内建筑设计、单项工程管线设计、小游园、绿 化、土方等单项设计的工作量,以上各项设计均参照其行业规定标准。
2、地形复杂地区可乘1.1~1.3系数。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序号 项目类别 单位 工日定额
1 城市重点地段 工日/公顷 60
2 大型、主要公建及周围地段 工日/公顷 75

四、风景区规划
1、 风景区规划大纲
序号 规模(平方公里) 工日定额(工日) 备注
1 ≤50 300
2 100 550
3 200 850
4 300 1050
5 500 1250
6 >500 面议

2、风景区总体规划
序号 规模(平方公里) 工日定额(工日) 备注
1 ≤10 750
2 20 1250
3 50 2000
4 100 2600
5 >100 面议
注:1、此定额的规模应按达到总体规划深度的实际规划用地面积计算,水面应按实际规划利用范围计划。
2、此定额已包含编制风景区规划大纲的工作量。

五、城市交通规划
序号 规模(万人) 工日定额(工日) 备注
1 50 2200
2 100 4400
3 200 8800
4 >200 面议
注:1、城市规模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
2、交通调查和资料收集系指配合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查以及收集整理委托方负责提供的现状和规划资料。
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查的工作量未计入。

六、单项市政工程规划
1、城市道路规划
道路种类 红线宽度(米) 工日定额(工日/公里) 备注
城市道路 主干道 ≥40 72
次干道 20~40以下 54
郊区道路 34
注:1、本定额不包括高速路、高架道路。
1、 场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比照有关工程定额。
2、 城市道路主要交叉口规划

项目类别 工日定额(工日/个) 备注
城市主要平交口 50
立交 两层立交 272
三层立交 408
地下过街道 86
注:1、城市主要平交口一般是指道路红线宽度40m以上的交叉口。
2、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可比照“地下过街道”定额。

3、城市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综合
管线所处地段 工日定额(工日/公里/根) 备注
道路 10
立交路段 18
注:1、管线规划综合的长度按每种管线的延长米累计。
2、管线累计根数超过7根时乘1.1的调整系数。
3、各种管线交叉平均每公里累计达15次以上的乘1.2调整系数。
4、城市市政管线规划

单位:工日/公里/根
管径 Ф300 Ф300 Ф500 Ф1000 Ф1500
管线种类 以下 -Ф500 -Ф1000 -Ф1500 以上
给水 20 30 48 60 67
排水 14 26 44 56 78
煤气 17 30 54
热力 30 45 70
注:各类厂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参照其他相关行业的工日定额。

二、现价收费标准
按2002年《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规划设计费在国家物价局、建设部的[1993]价费字168号文件的基础上增加56%。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08〕1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娄底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组织听证的复议机构客观、公正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及经费。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和听证人员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组织。

第九条 听证审查员(简称听证员)包括主持人和书记员,及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相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主持听证活动的听证员。

第十条 听证时,由行政复议办理机构指定三人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一人作为听证员,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与其他听证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由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行政复议办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的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是否邀请证人出席作证;

(五)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中止或终止;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其他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进行合议时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书记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再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按照听证顺序发言,在一方陈述时,另一方如需提问或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许可;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六)保持肃静,将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大声喧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防碍听证的活动。

(七)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八)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回避申请;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可以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或其他听证员的提问;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听证的范围、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六)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复议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电话或互联网通知,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并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员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九)调解。

第三十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三十一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三)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 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授权市政府法制办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