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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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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国际投资新趋势,多渠道引进外资,不断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现就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账户和出资管理

1、外国投资者未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境内从事直接投资或从事与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以该投资者名义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

只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多币种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该账户根据用途分为以下四类:

(1)投资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承包工程、合作开采、开发、勘探资源以及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的,在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2)收购类账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3)费用类账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4)保证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向境内投资之前,如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需向境内机构提供资金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保证资金。外国投资者申请开立专用外汇账户,须向外汇局提交能够证明其投资活动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由外汇局核定有关账户的最高限额、存续期限、收支范围等事项,并进行日常监管(见附件1)。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资金应以现汇汇入,不得以现钞存入。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和划转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见附件2、3)。

对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若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上述账户资金余额可转入企业资本金账户,从上述账户结汇与划转的资金均可凭外汇局开立的相应核准件作为外方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若未在境内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凭外汇局开立的相应核准件办理未使用资金的购付汇及将该笔资金汇出境外的手续。

2、外国投资者以开立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的离岸账户中的资金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外汇资金由离岸账户向企业资本金账户的境内划转无须经外汇局核准。但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手续时,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回函上对该笔资金注明“离岸资金”的字样。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非居民个人现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外汇局审核其提交的有关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4),银行凭以办理该笔资金由非居民个人现汇账户向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境内划转业务,企业凭以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业务量大的外汇分局在报经总局批准后,可将上述资金划转业务的审核权授予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指定银行履行审核、统计、监测、报备等相应职责。被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内控制度严密、近三年内无重大外汇违规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手续时,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回函上对该笔资金注明“非居民个人境内划转”的字样。

3、外国投资者除能够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口设备及其他物料、无形资产、人民币利润等方式出资外,经外汇局核准,还可以下列方式作为向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1)外商投资企业将发展基金、储备基金(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转增本企业资本;

(2)外商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及其项下的应付利息等转增本企业资本;

(3)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本企业资本;

(4)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上述方式出资的,外汇局审核其提交的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5、6),银行凭以办理有关的境内划转业务,企业凭以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4、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转股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购买对价(即外方为购买中方股权而支付给中方的代价,其形式可为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从境内其所投资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并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外汇局审核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见附件7)。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也是被收购企业办理外资外汇登记的重要依据。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按照新的“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见附件8)格式,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数据(包括登记份数与金额)与其他类型外资流入登记数据一同汇总,逐月上报总局。原“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

5、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在境内投资设立或收购企业,被投资企业如不含外国资本,可不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和验资询证、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被投资企业核发的加注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被投资企业在举借外债方面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外汇局不得批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同所投资企业之间外汇资金的境内划转。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此类境内划转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上报总局。

6、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25%的境内企业,应当凭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加注了“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加注了“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按如下原则办理: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缴付的外汇资本金超过核定的企业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时,若超额部分资金不超过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的1%,且绝对数额不超过等值1万美元,外汇局可按实际入账金额为其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因企业资本增值,外国投资者向该企业参股投资时所支付的超过其参股比例与企业注册资本的乘积的外汇溢价部分的金额,应计入企业资本金账户的最高限额内,超过限额的外汇资金入账仍按前款所述原则办理。

2、外国投资者以实物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若商检部门价值鉴定机构对出资实物的价值鉴定金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不一致,外汇局应以商检价值鉴定金额为准,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

3、外国投资者仅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应将该项无形资产出资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所附出资情况明细表中列明,外汇局凭以办理无形资产出资外资外汇登记,并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该外方无形资产出资已登记,登记编号××××××。本回函仅具有证明其已登记的效力。”

4、因外方溢价投资、参股、实物出资价值鉴定金额大于海关报关金额,因汇率变动或其他类似原因造成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出资大于注册资本的,应如实登记企业的注册资本及其资本溢价投入后的企业实际出资。

5、“三来一补”企业转型投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的,需向外汇局提交有关材料,外汇局经审核确认该转型投资的设备系进口货物且并未对外付汇后,可根据其商品价值鉴定书列示的金额,出具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并办理外资外汇登记手续(见附件9)。

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的,外汇局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同时应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的字样。

7、为便于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进行异地查询,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时,均应注明有关业务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8、外汇局如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存在私自为企业开立账户、资本金超限额入账等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应依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如发现企业伪造或变造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回函、货物进口报关单等凭证或资料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在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出具验资报告后,如外汇局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办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验资询证,应责令会计师事务所补办验资询证手续,并将其违规行为通报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正式处罚决定之前,不再受理其新的验资询证业务;对经处理后再次违反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名单上报总局,由总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并建议企业谨慎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未办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补办有关手续时,如外汇局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系虚假验资报告,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通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管理与部分管理业务的调整

1、外商投资企业减少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涉及购付汇的,外汇局在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10),外国投资者凭以办理减资部分资金的购付汇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减少账面亏损而发生的减资,或调减的资本为外方尚未投入的,外汇局不得批准相应减资的部分被外国投资者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被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对外付汇。

2、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外方出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制。两类公司在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时,无须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持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证监会颁发的开业批复,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外汇局对两类公司开立资本金账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所要求的其他审核材料,仍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3、外汇局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报告的,凡验资报告为2002年5月1日后出具的,应同时审核相关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审计报告的,凡审计报告为2002年度以后的,应同时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表》。

4、为进一步提高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改革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规定的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中银行所需审核的材料简化为以下三种:

(1)企业的书面申请(注明企业资本金账户账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

(2)企业外汇登记证;

(3)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其他审核要求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执行。

5、中外合作企业以固定资产折旧款或无形资产摊销款支付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包括固定回报)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01]38号)中有关“担保函”的审核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1)如合作企业有债务(银行贷款或外方股东贷款),外方投资者应提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2)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方股东贷款,外方股东出具的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可以代替上述金融机构担保函;

(3)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方投资者不需提供担保函。

其他审核要求仍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1、本通知所称“外汇局”,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其辖内各支局。

2、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涉及银行操作的以下部分转发辖内外汇指定银行:

(1)第一部分“外国投资者账户和出资管理”的第1、2、3条内容,及本通知相应的附件1至附件6;

(2)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的第1条及第8条第一款;

(3)第三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管理与部分管理业务的调整”的第4条。

3、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254。




附件:1、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的审批

2、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共四类)账户内资金结汇的审批

3、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共四类)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境内划转的审批

4、外国投资者境内非居民个人现汇账户中外汇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划转的审批

5、外商投资企业将发展基金、储备基金(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及其项下应付利息、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等转增本企业资本的审批

6、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的审批

7、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对价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8、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

9、“三来一补”企业转型投资的验资询证审核及外资外汇登记

10、外商投资企业减少外方注册资本的审批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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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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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企业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自主办会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政策、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

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和服

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辖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条件,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内设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二)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及其他组织的联系,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的关系;

  (四)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五)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科技攻关、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六)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方面的应诉工作,以及

向政府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的调查申请并协助政府完成相关调查;

  (七)参与制定行业规划以及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政策,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调研;

(八)参与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

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九)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

合作;

  (十)承担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职责移交给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业务活动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

  行业协会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的事项报送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

和促进行业协会开展履行自身职能的活动,为行业协会提供有关法律政策文件、行业信息和

咨询,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工作人员专职化。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行业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连续六个月未开展行业活动,组织机构已处于瘫痪状态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组织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故意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行业评估论证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

文件的;

  (八)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

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议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设立条件予以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行业协会登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

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2号


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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