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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1:39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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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基金管理业务;
(二)发起设立基金。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二)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契约;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其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交易,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基金托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分开,或者对基金资产未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检查、稽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操纵市场价格、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撤销其从业资格。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金单位”,是指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二)“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三)“封闭式基金”,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四)“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价值、银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五)“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
(六)“每一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
(七)“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八)“基金净收益”,是指基金收益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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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9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199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渠道,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近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所反映的情况必须事实清楚,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反映集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应急处置、取证、调阅有关案卷、参加有关会议的权利;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提供保护。
第十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四)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和政策的咨询服务;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的要求,要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做好矛盾的化解和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和责任归属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刑事、民事、行政和治安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责任归属单位或者直接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办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办理。
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机关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属于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由受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信件的批示和处理意见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后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如期办理的,应向信访人说明原因,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机关报告。
交办机关发现交办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可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也调审案卷,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认为原信访案件处理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发现原信访案件处理确有不当的,可责成责任单位重办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责任单位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由上一级机关或信访工作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可组织联合办案或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经说服教育来访人仍反复纠缠,长期滞留的,信访部门有权出具公函,由公安机关协助,按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亲属接回。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下一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证据的;
(五)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的;
(六)利用职权和办理信访的权力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持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无理滞留、占据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围攻侮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破坏正常工作程序的;
(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制造事端的。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集会游行示威或变相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