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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金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4:04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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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9年10月,史某进入某机械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未经机械厂同意,史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约定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后每个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以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

在机械厂工作期间,史某可以接触到技术秘密,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0年11月15日,史某以回老家装修房屋为由提出辞职,机械厂予以同意。2010年11月17日,史某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某厂工作。2010年12月13日,机械厂用特快专递通知史某去领取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随后,机械厂以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64万元。

史某认为离职时机械厂未支付补偿金,但在知道其重新任职后才发出领取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机械厂则认为每月支付并未规定一定要在离职时或每月月初支付,只要在当月,哪怕是月底支付都是符合约定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机械厂支付补偿金行为发生在史某至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之后,但只要是在一个月内(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支付即符合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故史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机械厂与史某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合考虑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判决史某支付机械厂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各方观点】

本案中,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当时没有支付补偿金,史某在离职两天后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而机械厂在史某离职一个月即将届满之时才向其发出领取补偿金的通知,由此引发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则史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无,则机械厂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有以下三种观点:

史某:机械厂在我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我就没有约束力了。我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机械厂在知道我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我当时并未实际领取到补偿金,故我无需承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机械厂在史某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离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就没有约束力。史某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而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无约束力。

江苏无锡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史某提出辞职,机械厂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史某重新就职和机械厂通知领取补偿金都是发生在史某离职后一个月内,史某在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下仍至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其行为可以视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使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回应】

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员工跳槽现象普遍,而一些对企业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的员工在跳槽后,往往选择与其以前业务特长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不但易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可能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企业开始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以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因此,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本案中,机械厂与史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既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也约定了违反约定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对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是认可的。但对条款是否生效,双方产生了明显争议,史某坚持认为离职时应支付补偿金,否则条款就失效,其可以自由选择再就业,事实上其也确实到新的企业就职,而且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约束力;而机械厂则坚持认为,只要在离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那么条款就生效,对史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应承担责任。双方孰是孰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评析:

1.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生效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平时能够接触到机械厂设计图纸及技术秘密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因为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说要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

本案中,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关键就在于看机械厂是否按约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史某补偿金。而机械厂与史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仅约定补偿金为每月1500元,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因此,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史某于2010年11月15日离职,机械厂于2012年12月13日通知史某领取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的范畴。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实际领取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生效。2011年11月17日,史某已至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但机械厂的行为是按约履行,并非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综上,竞业限制条款在机械厂按约履行义务后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各地的做法和规定也不一,因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只适于用人单位的关键员工,且跳槽后的行业是有直接竞争的同类行业。一般来说,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是符合市场规律要求的“竞业限制”。而在实际操作中,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因此,竞业限制违约金并非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而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机械厂依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根据史某在机械厂工作10个月的总收入2.64万元,按2.64万元的100倍计算出违约金264万元。事实上,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时,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264万元的违约金不仅远远超出史某劳动报酬,也远远超出普通劳动者的承受能力,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3.关于规范竞业限制行为的问题

本案给企业如何通过竞业限制行为约束高级技术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企业高级技术人才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这些人的轻易离职带给企业的不仅是岗位的缺失,还有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丧失。但是,在法律上高级技术人才依然属于劳动者,享有劳动者离职的权利。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企业可与高级技术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同时法律也为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规定了诸多条件。

例如,江苏省规定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及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等。同时,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最终判决3万元违约金是综合考虑了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虽然史某的离职有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大于3万元,但法律对违约金进行了限制。但这样减弱了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导致企业在发生该类技术人员离职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局面,这也是竞业限制立法应当思考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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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重视和做好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使之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的重要保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是为了更好地了
解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情况和问题,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可采取走访代表、召集代表座谈会和联系原选举单位等形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要认真办理省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转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地区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做到事事有交
待,件件有着落。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要议案以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请对该议案比较了解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可根据需要就地请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委托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协助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查。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接待省人大代表来访和处理代表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一般问题,由办公厅联络处负责处理;重大问题,由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负责处理,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报告。处理结果应及时答复代表。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为了便于代表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及有关方面的情况,除现在定期发给代表的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通讯》外,还应适当印发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参考资料。

第八条 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在该地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九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通知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安排本市、县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 在省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城市,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分别组成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的,也可以和市、县人大代表混合编组,参加当地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要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在人大闭会期间,要尽可能进行分散的、不脱产的就地视察活动,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政府推行工作。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前,应根据建议的大会议程,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大会议题和提出议案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活动时,其所在工作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奖金等。不脱产代表的补贴以及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解决。代表视察和活动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岗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办法经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同意。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8年4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刘敏学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 祁苦甲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不健康宣传。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办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证明》。
《证明》有效期以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时间为准。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后,《证明》自动失效。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鉴定证书;
(四)产品说明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其它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向广告客户核发《证明》的同时,应将《证明》(副本)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国内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客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证明》;国外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在中国的医疗器械经销企业或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证明》。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一)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器械管理内容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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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企业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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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号 | 生产许可证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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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 生产经营准许证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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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范围、形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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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宣传内容 | (见下面,应写出全部文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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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管理部| (注明有效期) |
|门证明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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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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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文号 | 医械证字( )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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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证明附件中的广告宣传内容盖章后有效。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用语的,由证明
机关在此表中注明。
2.此证明由医疗器械广告证明机关照此格式制作、核发。
3.此证明核发数量按照广告客户实际需要确定,并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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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宣传内容(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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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