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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7:21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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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弘默

 人民法院通过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方式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在及时救助贫困当事人、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司法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一是当事人提供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存在困难。首先,我国法律对司法救助制度仅有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才能证明“经济确有困难”, 什么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规定》中没有明确,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难以准确认定;其次,外地当事人及偏远农村的当事人回到当地开具证明存在客观困难。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和内容过于狭窄。1、实施司法救助的案由狭窄,《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追索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三费”案件为主,使得其他案件贫困当事人无法依法得到救助。2、司法救助的对象狭窄,弱势群体一般为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且占较大比例,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及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是否可以进行司法救济。3、司法救助的内容狭窄,除对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外,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救济措施,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方面,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真正获得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目前政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其与司法救助制度相互独立,导致很多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不能得到法律援助,虽然这些当事人因减免诉讼费用进入了诉讼程序,但由于法律知识少,诉讼能力差,常常是免费打官司、高价请律师,如果无钱请律师而对方当事人有代理律师,其弱势地位就更加明显。
  三是法院独立承担司法救助工作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以笔者所在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为例,近年来为当事人减缓免的费用持续上升,每年多达数十万元,但由于贫困群体数量较大,法院显得力不从心。当事人常常免费打官司、高价请律师。由于鉴定等职能已走上市场,有的当事人难以支出较为昂贵的鉴定费用。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基层法院的收费标准大幅降低,司法救助工作缺乏经费保障,影响了司法救助的能力和效果。法院现行财政制度虽为收支两条线,但在实际运行中,审判经费投入仍和诉讼费用的收取密切相关。由于司法救助经费没有列入财政拨款,加之法院经费短缺,日渐增多的司法救助对象与法院办公经费的难以保障之间矛盾突出。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是制定规范的司法救助程序。法院同时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司法救助法》,详细规定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并做好与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为了便于实践适用及法院做好解释工作,立法中应尽量简化司法救助程序,并对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职能部门和办理程序及减、缓、免交诉讼费等三种情况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
  二是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建议尽快建立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是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关心和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四是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实践中要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内涵的理解。审理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要注意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弱势群体创造条件,保证其及时、低成本地诉讼。如:协助需要律师代理的贫困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依职权调取当事人无力取证的证据以查明事实;强化诉讼调解提高诉讼效率和效果;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优先兑付弱势群体执行款;建立弱势群体维权通道等。同时,要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将虽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为贫困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司法服务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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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9年10月2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技术监督局等十个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是国家发挥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强化管理的一项改革、希望各地区、各部门协同一致,共同努力,尽快把“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地建立起来。

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
目前,我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是通过各职能部门按“条条”、“块块”进行的,社会监督机制很差,不仅在管理上十分混乱,而且漏洞多。为适应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需要,我们商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以下简称“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就是给每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颁发一个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它为政府各部门加强行政管理,监督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社会经济行为提供有效的技术手段,为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和信息交换提供技术保证,为完善我喽焦芾硖逑诱逍芙⒓际趸 ? 目前,我国工商企业登记、机构编制管理、社会团体登记、银行帐户管理、税收、社会安全等方面的文件,以及计划工作、统计工作、物资调拨、财政拨款、知识产权登记等,都迫切需要使用统一的代码标识。这是当前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急需。
建立这项制度,牵涉部门多,政策性强。为有效地、协调地开展工作,我们建议:凡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标识的编制、整体控制、管理、维护及建库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直属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负责;代码标识的颁发,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和民政等部门负责;代码标识的利用,由银行、税务、计划、统计、财政、物资等部门负责强制推行。
为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这项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拟批准发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国家标准,并于今年十二月开始实施。拟首先在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和民政部门推行,结合企业法人登记换照,事业机构编制清理整顿和社团核准登记开展这项工作;选择湖南省、天津市、重庆市、深圳市四地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力争用三年或更长一点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为有力推动这项制度,我们商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牵头,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民政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信息中心等部门参加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究所。
建立“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建设,应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统筹安排,并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省政府令第226号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
  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
  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优待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省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三属可以参照残疾军人的待遇享受乘车优待,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三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低于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七条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
  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八条抚恤优待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