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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林俊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4:56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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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
                  ——以行政诉讼类型化为视角

                作者:林俊盛


摘要: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法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的,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起诉期限规定仅与行政诉讼中特定的诉讼类型相关,域外立法普遍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了较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短得多的行政撤销诉讼(司法审查)的普通起诉期限;而其他诉讼类型均未规定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具有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特征,应从诉讼类型的角度完善起诉期限的规定。具体而言,撤销诉讼继续适用现行立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由于拒绝行为产生的给付诉讼也应当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消极不作为给付诉讼可以考虑适用公法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或者权利失效制度予以规范;确认诉讼不需要规定起诉期限,而是通过诉的利益和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应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原有的法律关系状态,则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而这个法定期间就是起诉期限。是否提起任何行政诉讼均应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呢?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起诉期限规定仅与行政诉讼中特定的诉讼类型相关,换言之,只是特定的诉讼类型如撤销诉讼和因拒绝决定而提起的给付诉讼才适用起诉期限规定。为何如此?本文拟从诉讼类型的角度出发,分析和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问题,以求教于方家。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论释义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本质上是法律对行为主体行使某些权利的一种时间上的限制。时效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安定性和社会秩序,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①[1](P364-365)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中均有关于时效的规定,然而名称和长短各不相同。短期起诉期限的设置是各国行政诉讼的特色和客观需要。

(一)起诉期限的概念

关于起诉期限的概念,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见仁见智,有的称为起诉期限,有的称为诉讼时效,有的认为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起诉期限是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2](P444);(2)起诉期限也就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利提起诉讼,多长时间之外,即丧失起诉权利[3](P626);(3)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是相对人起诉的有效时间[4](P202);(4)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期限。[5](P252)

林莉红教授早期称之为诉讼时效②[6](P164),后来修订为起诉期限,并将起诉期限的概念定义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能够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7](P180)笔者赞同林教授修订后的称谓和定义。因为,毕竟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虽然同属于广义的时效范畴,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诸多差异,为避免概念混同,宜使用后来修订的称谓。③[8](P71)[9]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决定时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起诉期限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中的时效制度一样,是法的公正相对性最突出的表现之一。④[10](P34)[11](P364-365)起诉期限制度作为时效制度中之一种,同样包含三方面的要素:(1)存在一种事实状态,即行政相对人不行使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权利的事实状态;(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时间,即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无间断地经过一定时间;(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起诉期限期间完成后,行政相对人丧失起诉权利,行政决定获得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性质

对于这个问题,据笔者了解,国内外学者很少作过较为详细的讨论,多数的著作和文章均没有关注到这个问题,少数的文章即使提及也是点到为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种明显有别于民事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的时效制度。讨论起诉期限的性质问题,必然涉及到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和法的安定性原则,因为设置撤销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论根据在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理论根据在于法的安定性原则。

人类社会从原始进化到文明时代,制定法律、追求法治,目的在于维护和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公平正义,使人们的社会秩序井然,整个社会秩序平和稳定,法的安定性原则就是体现这种价值追求的一项法治的重要基本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作为国家行为之一的行政行为不得被任意改变,要求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持久地维持一种稳定的状态。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⑤[12](P271)到二战时期的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⑥[13](P99-100),在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之关系上,历代法学家们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哪种原则的地位更为优越等方面意见也存在争议,但无不强调法的安定性的重要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法的安定性原则观点基本一致,都认为法的安定性应当包括两方面要求: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只有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人们的行为才有所遵循,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够有较为明确的预见。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则是指通过发挥法律的功能(如司法、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安全性、稳定性和持久性。⑦[14](P227-228)

在现代,法的安定性原则不只是对制定法的要求,同时也涵盖所有的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作为国家权威意志的表达,都是法律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15](P117)作为国家行为表现形式之一且数量最多的行政行为,和作为国家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的司法判决一样,虽然不是严格的、形式意义上的由立法者颁布的法律,但它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16](P100)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与立法者创制之法类似的品质。[17](P469-471)德国学者奥托·迈耶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向人民就什么是个案中的法(所为)的高权宣示。”[18](P97)只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尽早地获得确定,具有不可争性,才能使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新的社会秩序安定下来。行政行为作为法在具体特定事件中的表现,其确定力即为法的安定性原则在行政行为上的具体表现。虽然行政法学界历来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有颇多争议,⑧[19](P228)但对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却有着一致的意见。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受改变的法律效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叶必丰教授认为,诉讼法上对行政诉讼规定一定的时效,实际上是诉讼法针对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所作的制度设计,换句话说,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行政行为形式确定力的根据,相反它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原理来设计的。[20](P99-116)

根据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拘束力,行政决定所创设或者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推定成立,新的社会秩序推定形成,非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不得改变。同时,“有权利必有救济”,根据权利救济理论、依法行政原则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为了防止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必要的、有效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某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提起撤销诉讼,改变这种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秩序中去。但是,撤销诉讼的提起往往对行政行为的效率、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造成较大的影响,为了避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长时间悬而未决并因此妨碍公益,因此,对撤销诉讼的提起有必要设置合理的时间限制。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虽然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在性质差别很大,但基本的原理相通。立法者借鉴民事诉讼形成之诉中撤销之诉⑨[21](P4788)的除斥期间规定,设置了行政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由于撤销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行政相对人行使的是形成诉权,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因此,借鉴民事诉讼中形成之诉对应除斥期间的制度安排,对某项行政决定提起撤销诉讼的法定期间也应当是除斥期间。[22](P91)[23](P1661)除斥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但是,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行政法中的除斥期间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还是存在一些差别,比如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属于程序法范畴;而民事诉讼超过除斥期间则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法范畴。两种时效制度为何会存在这种差别,原因何在?笔者至今尚未见过这方面的讨论文字。依笔者浅见,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1)由于公法与私法规范之间的性质差异所致。依民法学通说,除斥期间是民事实体权利(形成权)的存续期间。由于民事诉讼处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争议,除非法律另有起诉期间的规定,否则当事人随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权益,法院不得以原告已经经过相当期间才提起诉讼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纵使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也属于实体方面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属于丧失起诉权而导致其起诉不合法。而行政诉讼处理的是公法争议,虽然与民事诉讼目的基本相同,主要也是为原告公法上的权益提供救济,但两种诉讼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相互间的争执原则上不涉及公益且与公权力的行使无关,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即行政机关为代表公益进行诉讼,这种诉讼经常与行政行为的效率、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密切相关,为避免行政机关单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争议长时间悬而未决,客观上要求撤销诉讼起诉期间的设置应当比民事诉讼的消灭时效期间要尽量缩短。而且,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干脆将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直接规定为起诉的合法性条件之一,[24](P12)即作为程序要件处理,起到提高“起诉门槛”的作用。

(2)目前的行政法是一个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混杂在一起的混合体。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抽象体系化的实体的民法典[25](P21)的情况不同,由于行政法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复杂性、多样性,至今行政法学界仍没有能够从理论上、整体上对其进行抽象体系化,当今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像制定民法典那样制定出抽象体系化的实体的行政法典。目前世界各国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等所谓的“程序法律”中,相当一部分的条文其实是实体法的规范。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26](P7)这种判断反映了人类社会法律发展逐步演变的历史规律,也印证了行政法起步较晚的事实以及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

(3)起诉期限与司法程序中的上诉期限相类似。根据近现代国家权力分工的原理,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与司法机关一样,有权依法作出法律决定,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在其内容的确定性和执行力上意义基本相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不服起诉,法院依法对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与在刑事、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因当事人不服上诉之后,对一审裁判所进行的审查极为相似。如在英国,上级法院的调卷令,最初主要用于审查初级法院和治安法官的决定,后来扩大到一般行政机关的决定,即有监督权的法院可以命令低级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把作出的决定移送到该院进行审查,如有越权情况可以撤销这个决定的全部或一部,或者命令作出决定的机关按照该院的指示加以改正。[27](P235)[28](P181)可见,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申请调卷令的行为,与当事人对初级法院的决定不服申请调卷令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应当说极具有相似性。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确定力);而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行政决定产生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两者原理基本相同。近现代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行政行为”一词,便是德国行政法学的鼻祖奥托·迈耶(Otto Mayer,1846-1924)自1895年以司法判决为蓝本,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提出的。因此,对比刑事、民事诉讼中上诉期限的规定,在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例规定的一个月到六个月的撤销诉讼普通起诉期限应当说是合理的。[29](P364-365)因为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当事人的权利通常比民事裁判、行政决定要重要得多,而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只有10天,如果行政决定中已经明确教示当事人救济事项,那么,给予当事人一个月以上的起诉期限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以说已经比较充裕了。当然,起诉期限的适用比上诉期限要复杂得多,因为上诉期限的适用对象通常都是一审裁判文书中所列的当事人,法律文书已经依法向他们送达并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等事项,处理起来情况比较简单。而起诉期限所适用的对象除了法律文书所列的直接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些利害关系人可能在很长时间内都不知道行政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对外、对他们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等,因此,针对具体个案中不同的对象和情形,如何科学设计相应的起诉期限规定,以及如何正确地适用相关的规定,处理起来情况就要复杂得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法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的,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也可称之为行政法的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起诉期限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即什么条件下适用多长的起诉期限通常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2)强制性,起诉期限作为广义上时效的一种,体现了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特征;(3)程序性,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中的消极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在程序上终结诉讼;(4)不变性。如上所述,起诉期限属于行政法中的除斥期间,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相类似,是一种不变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二)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相比较,虽然两者都设有一定的期间,且期间经过后都会对原告发生某种不利的诉讼后果,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存在较大的区别:(1)在法律性质上。起诉期限是起诉条件即诉的合法性要件,而诉讼时效则实体审理要件即诉求是否有理由的要件。(2)在适用对象上。起诉期限适用的是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的是请求权。(3)在法院的审查阶段上。对于起诉期限,法院主要在起诉受理阶段进行审查,当然,在审理阶段也可以审查;对于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4)在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上。由于起诉期限起诉条件之一,在起诉受理阶段由于被告尚未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即使受理之后仍可以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由于发生的实体法上的效果,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被告主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和援用。(5)在证据方面。对于起诉期限,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取证予以认定,被告也可以提出主张后举证证明;而诉讼时效则应由被告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6)在期间经过的处理上。原告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之后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已过的,如果被告主张,法院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没有主张的时效利益,则原告有胜诉的可能性。(7)在期间的可变性上。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中断和中止的问题;而诉讼时效则是可变期间,原告不仅在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长,而且时效可能因种种法定事由而中断或中止。

(三)起诉期限的法律效果

起诉期限制度对当事人行为的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1)规定时间或者期限的长度,起始点和终结点;(2)规定当事人的选择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思考是否寻求司法保护,以及思考决定后可以采取的行为方式;(3)规定当事人选择行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起诉期限的效力,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效力,起诉权消灭,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审查逾期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通过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一种时间限制,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最长时间限制。法治的本质是既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如果法律在时间上已经给予行政相对人比较充分的考虑和选择机会,对行政相对人的选择自由给予了充分的尊重,而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这个特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将取消其请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由此丧失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当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相对人丧失的也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胜诉权与起诉权分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范畴,前者属于实体法范畴,后者属于程序法范畴。另一方面,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即可被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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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9〕22号)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在自治州行政辖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规划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组建、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国资委,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总体布局,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提出试点对象,审定本县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州府所在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流程:
  (一)全体投资人共同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备工作小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的相关工作。
  (二)筹备工作小组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州本级国有参股或控股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三)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意见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初审意见;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州批准,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通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办理微型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防范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县市政府要明确监管责任和监管主体,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州国资委会同州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和程序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经国务院核准,我国已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加入国际上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并于加入时声明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约束,声明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该两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该两公约已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日起对我国生效。
自六十年代初以来,国际上以暴力劫持民航飞机和破坏民航设施的事件频繁发生。为制止这类恐怖行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国际民航组织于一九六三年主持制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我国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核准加入
)。随后,又于一九七0年和一九七一年先后制订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些公约对保障民航飞机和设施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劫机等恐怖行动在国际上虽已减少,但仍时有发生;我国民航飞机也曾发生三起企图劫机外逃未遂事件。为了保证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运输安全,有效地防止劫持飞机等犯罪行为发生,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
公约》中文译本请见一九八0年第十七号国务院公报,《东京公约》请见民航总局、外交部(78)指际字第591号文件),提高警惕,严格地面安全检查和机上安全保卫工作,严防有人以暴力劫机和破坏民航设施,保证我民航飞行安全。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
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November 3, 1980)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China acceded on September 10, 1980 to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the Illegal Hijacking of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Illegal Acts that Jeopardize Civil
Aviation Safe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which had been concluded internationally, and declared at the time of
accedence that China shall not be bound by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4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and that the signing and rec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s by
the Taiwan authorities in the name of China are illegal and null and void.
The two Conventions became applicable to China on October 10, 1980.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1960s, incidents involving using violence to
hijack civil aircraft and damaging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have
frequently occurred in the world. In order to check such acts of
terrorism and safeguard the safet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presided in 1963 over the
formulation of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Crimes and Some Other Acts in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okyo Convention"), to which
China acceded in November 1978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following that it formulated in 1970 and 1971 successively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These Conventions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civil aircraft and other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In recent years, although the incid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terrorist
acts has been reduced in the world, they do occur occasionally; and on
China's civil aircraft, there have been three attempted hijacking
inci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fleeing the countr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afety in transport for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airliners and
effectively guard against the occurr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criminal
acts, it is hoped that various regions and competent departments earnest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Articles of the aforemention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State Council Bulletin Number
17 of 1980 and,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Tokyo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document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f.: (78) Zhijizi No. 591),
heighten their vigilance, tighten the ground security check and the on
board security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strictly prevent any attempt to use
violence to hijack aircraft or damage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in China's civil aviation. In the event that
incidents should occur involving foreign countries such as hijacked
foreign aircraft landing in China, the matter should be handled proper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China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forementioned three Conventions.



198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