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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2:35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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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中国人的厌诉心理决定了传统观念认为打官司是“丑事”,家丑不可外扬之下,很多人打官司不愿被他人知晓,故在公开裁判文书以增加审判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同时,还应注意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对当事人而言,申请不公开审理是非常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同时,裁判文书中应尽量避免对当事人直称其名,还应当特别制作一份通过技术处理的隐去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纸质裁判文书附卷供公众查阅、复制,否则可能使之前所有的保护工作付之东流。

关键词:

隐私、基本信息、审判公开

引言: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此即裁判文书公开,由此引发的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内容

裁判文书公开具有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增强法院的公信力、为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搭建起桥梁并最终促进判例的形成等功能,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在新民诉法中明文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仅可公开判决书和裁定书

调解书不在可公开之列,最高院的观点认为,理由是:“调解书是把当事人已经和解的内容予以司法的固定,没有法官的心证裁判过程,也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内容,公开没有太多的价值功能。且,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作出了一些让步而不愿将调解书公开,其内心动因往往是想把纠纷的影响降低缩小。有时当事人作出的让步行为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故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不必公开。”[2]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当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因——调解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般人认为,该法条仅是指在同一案件中调解时所作的让步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作为同一案件裁判时对其不利的证据。但笔者认为,该法条所述之“在其后的诉讼中”应作扩大解释,扩大至之后所有的案件。理由:从该法条的立法精神看,该法条承认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有可能会作出让步、妥协或者承认一部分事实,而这些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或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哪一种情形中让步、妥协更多?很明显,之所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让步程度不够以至于对方接受不了,所以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肯定会比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未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较小的让步)都不能成为裁判时不利于其的证据使用,那么更大的让步和妥协——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让步反而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明显是说不过去的,也不合乎正义的内在要求。所以,我们可看到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只规定了判决、裁定可参照适用,未规定调解;无独有偶,证据规则第九条亦仅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从“裁判”二字可看出,亦未包含调解书。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不接受调解书作为证据。也正因为如此,裁判文书公开也有另一个更为重要的作用——便于当事人作为证据引用,引导公众举证。

(二)公开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

所谓主动公开,即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布在互联网上,也即电子文档的公开。所谓被动公开,即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动地提供给公众查阅、复制,也可称纸质档案的公开。主动公开时,法院容易对一些当事人隐私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就极易造成当事人隐私的泄露。

(三)可公开的内容包括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固有内容,是指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

裁判理由公开,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是裁判适用的法律的理由。[3]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应以完整公开为原则,以部分公开为例外,即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是对民事裁判文书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许任意裁剪。”[4]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从以上的论述可知,新民诉法下对裁判文书公开的幅度非常大,这必然带来一个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

二、当事人隐私的自我保护

表面上看,这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新法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应明确记明其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这等于说,原、被告只要确实参加了诉讼,其个人基本信息就完全裸露在法院的面前,完全身不由己,而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会将上述信息毫无保留地予以记明,隐私的自我保护故根本无从谈起。

但笔者发现,新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但书”的规定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非常相似。对此,最高院亦给出了明确的观点:“凡是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一律不公开。”。[5]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为保护自身隐私,在诉讼中亦可有所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就是当事人可资利用的有利武器。换言之,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可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究竟是否真正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是待定事实,一般需开庭审理才可确定,而是否公开审理却需在开庭前确定,故为安全起见,法院一般都会同意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

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一)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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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事业的需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化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园林工程(包括植物造景、假山、水池、喷泉、园路、园中给、排水、供、电等),园林建筑(亭阁廊榭、园桥和建筑小品等)以及城市绿化(街道、广场、公共建筑、住宅区等)的施工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承接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㈠ 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㈡ 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㈢ 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㈣ 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㈤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应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市建设委员会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㈠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㈢ 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
㈣ 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
㈤ 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㈥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质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数量证明书;
㈦ 其他应该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及非等级企业。具体条件如下:
㈠ 一级企业
1、具有8年以上城市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5年承担过面积为6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并完成栽植、铺植、整地、建筑及小品、花坛、园路、水体、水景、喷泉、驳岸、码头、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具有大规模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高水平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省或周围地区内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影响力和辐射力。
2、企业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
3、企业中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并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7名,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水、电工程师都不少于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骨干全部持有中级以上岗位合格证
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除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苗圃工、养护工以外,还应包括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木雕工、花街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25%以上。
5、企业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洒水车、起重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和信息处理系统等技术设备。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年总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良好,利润率在20%以上。
7、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植物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际性奖励。
㈡ 二级企业
1、具有6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4年承担过面积为3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市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影响力。
2、企业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5名,建筑师及水、电工程师各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5%以上。
5、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500万元以上,利润率在20%以上。
7、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㈢ 三级企业
1、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3年承担过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性工程的施工任务,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2、企业经理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3名,建筑师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水景工、电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

5、企业技术设备拥有修剪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100万元以上。
㈣ 非等级企业
1、企业负责人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专业技术员以上职称,有专职财务会计人员。
2、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三级以上技术工人5人以上。
3、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30万元以上。
4、企业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在10亩以上。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
㈠ 一级企业可以在国内外承担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㈡ 二级企业可以跨省(区)承包50公顷以下的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
㈢ 三级企业可以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的小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㈣ 非等级企业可以承接10亩以下及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下的小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并可向一、二、三级企业提供劳务。
严禁擅自越级、超越范围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第九条 本市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在本市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任务必须向市建设委员会申报验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都应严格按设计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用于绿化工程的苗木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年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物价局


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监督管理,保障物价改革顺利进行,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键全和坚持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包括展销)工农业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经营场所公布市和所在区、县物价检查所的监督电话号码,设有物价员的单位还应公布物价员姓名。
第三条 工农业品明码标价,必须按商品的价格形式,分别使用红、蓝、绿三种颜色的统一商品标价签(以下简称标价签)∶
(1)国家定价商品,使用红色标价签;
(2)浮动价商品,使用蓝色标价签;
(3)工商协商定价、议购议销价、集市贸易价商品,使用绿色标价签。
批发工农业品,除使用标价签外,还应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的价格形式。
第四条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设计和监制,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1)工业品∶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2)农副产品∶品名、等级(或部位)、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不适宜使用统一商品标价签的,可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另行设计标价签,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五条 非商品收费及饮食业出售主、副食制品,必须在经营场所采用价格板、价格本、价目表或其他醒目方式(以下统称价格板)标明下列项目∶
(1)旅店业∶收费等级、收费构成项目和收费金额;
(2)修理业、服务业: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
(3)饮食业∶主、副食制品品名、计量单位和单价;
其他非商品收费须标明的项目,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和价格板各项目的填写,必须准确、齐全、字迹工整,字体醒目,标明金额须用阿拉伯数码。标价签的摆设位置必须与所标价的商品相对应。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给予警告,并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颜色使用标价签的;
(2)批发工农业品,不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价格形式的;
(3)标价签、价格板的内容填写错误、项目不齐全或未用阿拉伯数码标明金额的;
(4)标价签摆设的位置与所标价的商品不相对应的;
(5)不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督电话号码的;
(6)设在物价员的单位不公布物价员姓名的;
(7)使用未经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的标价签的。
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按照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通知其开房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帐户存款中划拨。
第八条 不适宜按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以采取变通方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物价检查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七条关于处罚的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物价局



198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