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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1:04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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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的监督检查,防止矿山伤亡事故,依据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认证工作,保证检测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矿山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等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经认证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可在批准的项目范围内承担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任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资格认证工作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授权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检测检验人员应精通本岗位业务,需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手册》(见附件1),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有效执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检测检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应满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备有与所承担任务相关的现行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文本,并能正确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检验报告书和原始记录纸。报告书中的数据、图表、术语等要准确、清晰、规范。

第三章 认证范围
第十二条 矿山作业场所检测项目:
(一)矿井风量、风质、风速及井下温度、湿度、噪声;
(二)瓦斯、粉尘;
(三)矿山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露天矿山边坡;
(五)尾矿坝。
第十三条 矿山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的检验项目:
(一)提升、运输、装载、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各种防爆电器、电器安全保护装置;
(三)矿灯、钢丝绳等;
(四)瓦斯、粉尘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四条 矿山劳动防护用品检验项目:
(一)自救器;
(二)救护设备;
(三)安全帽;
(四)防尘口罩或面罩;
(五)防护服、防护鞋;
(六)防噪声耳塞、耳罩。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乡镇矿山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测检验项目。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十六条 凡具备第二章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且具有第三章所列检测检验项目中单项或多项检验能力的单位均可申请资格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申请书》(见附件2),经所在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劳动部审批。
经劳动部委托授权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检测机构,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授权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参加专家组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认证项目相关的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矿山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三)从事检测检验、科研、设计、生产或制造等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精通一门或数门检测技术。
第二十条 专家组对申请单位基本条件的审查,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逐项进行审查(见附件3)。在审查结束后,写出审查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和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的检测机构,在提出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申请时,如提交的有关证件和材料证明所申请项目已经取得认证,可视同条件合格,对相应的项目不再进行重复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基本条件审查合格的检测机构,由劳动部发给《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资格证》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合格标志,标明批准的检测检验项目。

第五章 认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劳动部将分批向全国公布其机构名称、证书号码、有效期限、批准的项目等。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新增检测检验项目时,应按第四章有关规定向劳动部申请新增项目的单项认证。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检测检验规范进行工作,并对检测检验工作质量和数据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应向委托检测检验任务的劳动行政部门及时报送检验报告书,并通知受检矿山企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资格证》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合格标志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复审,逾期不申请的,有效期满后,检测检验资格自动废止。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接受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令其改正,必要时可提请劳动部令其停检或取消其检测检验资格。
(一)不符合原申请和考核条件的;
(二)不能保证检测检验质量的;
(三)因失职而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在组织实施检测机构资格认证过程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科教处分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认证中的有关费用由申请资格认证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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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
(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
(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合作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农户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的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林木由集体与农户协商解决。
第六条 林地和森林、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跨地、市、州、县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处理。
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占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地林业发展近期规划和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按照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的深度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扶持林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国营和集体林场的发展。对宜林荒山、荒地,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林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国家计划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管理范围内的以森林资源为原(燃)材料的林产工业品加工企业,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国营林场与毗邻的乡村,也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村民委员会、国营林场、集体林场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第十四条 护林组织和护林员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森林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
(二)巡护森林,制止和协助查处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监督限额采伐;
(四)监督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制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报告森林火警火情;
(五)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配合,按照职责范围,做好防止发生和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工作;发生聚众哄砍森林案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应严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对
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军民,采取措施,全力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的地区,应划为疫区,及时除治;对其中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病虫侵入。
第十八条 典型森林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为自然保护区。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树木以及林木良种资源,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造林绿化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规定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对每年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年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应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宜林荒山荒地和其他宜林地区,组织植树造林。
个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植树造林。期限届满未造林绿化的,按合同规定处理,并由发包方收回荒山荒地,负责造林。
城市建设和公路、铁路、水利、工厂、矿山等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实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发展庭院林业经济和开展庭院绿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并加强对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逐步退耕还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家规定的项目与程序,编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应低于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铁路与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的,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编制年
森林采伐限额。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实行分级控制,分项管理。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对没有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和因森林保护工作不力造成林木损失,以及超森林采伐量计划采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部门应扣减其当年或次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发和管理;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以下规定:
(一)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天然起源林和珍稀林木,严禁采伐;
(二)坡度为四十五度以上坡地的林木,严格控制皆伐;
(三)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下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
,不受皆伐面积限制;
(四)大面积皆伐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木材出省、市、县境的,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经验证手续齐全的,应及时放行。木材运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森林管理中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森林资源有功的;
(四)开展林业科研、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和发展林业教育,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或使用失效的木材运输证的,应责令货主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或者以伪装、藏匿方式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对与货主串通,违章运输木材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处以相当于其承运木材价值
10%至30%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9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强烈地震,灾区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严重。现就做好人民银行系统抗震救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将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总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分支机构一定要紧急行动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紧紧依靠和配合地方政府,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齐心协力,战胜灾害。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抗震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辖区、本系统的抗震救灾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抗震救灾工作责任制。
二、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结合当地受灾情况特别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库房以及业务系统受损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次生灾害,切实落实抗震救灾各项责任和措施,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损失,确保人民银行干部职工安全以及各项业务正常运行。
三、确保支付清算系统稳定运行。一是加强支付系统运行监测。及时协调解决商业银行行内支付系统和人民银行跨行支付系统运行中出现问题。二是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小额支付系统要确保24小时不间断运行;大额支付系统如有特殊需要应适当延长运行时间,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三是强化支付系统应急准备。做好隐患排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支付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加强受灾地区支付系统运行的应急管理,出现异常情况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四、确保网络运行安全。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掌握当地金融机构网络与系统运行情况、辖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网络与系统运行状况。要将与地市中支下联路由器的用户名和口令报送总行科技司,使总行网管中心可以暂时直接监控辖内网络通断情况。节约发电机用油,必要时定时启动发电,重点保障支付、国库、货币金银重要业务系统,同时设法紧急从异地购调发电用油。科技部门随时做好网络同城转接中心切换准备,协助当地清算分中心,检查维护卫星通信备用线路的可用性。
五、加强发行基金安全保卫和调运工作,确保现金供应。密切关注四川及周边受灾省份现金供应情况,组织四川周边地区分支机构做好发行基金调运和投放工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采取稳妥措施,确保发行基金和押运人员人身安全。
六、建立国库资金汇划绿色通道。对各级财政的紧急救灾款,要建立资金汇划绿色通道,保证救灾资金款项及时拨付到位。对受灾严重地区国库部门可能数日无法办理业务的,由当地省分库协调受灾县、地市周边的能够正常办理业务的国库,临时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内为受灾县、市财政开立临时救灾账户,保证中央政府和全国各地的救灾款项及时安全入库和及时拨付。要主动利用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将财政支付款项直接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对人民银行国库因人员伤亡、设备受灾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协调当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或商业银行开立临时账户,保证救灾款项的准确及时接收和拨付。
七、认真做好抗震救灾信贷支持和金融稳定工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及时全面了解当地受灾情况,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指导和协调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安排好本地区抗灾所需要的信贷资金供应。要及时了解当地金融机构因受灾导致的信贷资产损失情况,对于因受灾而不能还款的个人和企业,以及用于救灾的贷款需求,要引导商业银行区别对待。要掌握本地区的总体情况,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对于灾后重建所需要的资金做出客观科学的评估,并提出可操作的意见。要密切关注本地区金融机构参与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的交易情况,密切关注受灾地区可能发生的金融机构突发事件,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向总行报告。
八、加强正面舆论引导,规范新闻宣传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信息。人民银行主管的有关新闻媒体要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九、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抗震救灾期间,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行领导亲自带班,值班实行双人双岗,确保政令畅通。抗震救灾信息报送实行零报告制度。抗震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行相关司局和总行应急指挥部(办公厅值班室)。
十、广泛开展“献爱心”捐款活动,支援受灾地区灾后重建。总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分支机构要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号召和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开展为灾区人民“献爱心”捐款活动,用实际行动支援灾后重建。各级分支机构、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募捐所得款项要集中上交总行,由总行统一向有关部门转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