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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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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自治州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投资,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七条 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加工、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并就矿山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协助和支持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探矿权人来州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九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须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地矿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介绍到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报到;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要及时向州、县地矿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凭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能施工。
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年度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依法将勘查成果有偿转让,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作、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到州地矿部门办理矿量审批手续。试验成功后,需进入边探边采的,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采矿。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采矿,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以备后用。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采矿,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矿山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因地制宜地种草、植树、复垦土地,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而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章 矿产品的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并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工艺要求进行加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企业,须经州、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销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部门申办准运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州、县地矿部门有权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寻找、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回收矿床中共生或伴生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开采“三率”指标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的;
(五)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
(八)举报严重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地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开采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他人矿区和他人勘查作业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除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复已知矿床,“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伪造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
(七)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在勘查中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超过总量控制而不办理手续的,处以3千元-5万元的罚款;
(九)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以1万元-5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钩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30%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30%的罚款;
(四)不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统计资料的,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除由征收机关追缴应缴费
用外,并处以应缴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和加收的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州、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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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17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于2007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9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7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自治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在本地方的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推动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充分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市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以及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并征求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和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经费和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各种资金。
第二章 经济与财政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加快地方经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交通、水利、能源、通讯、邮政、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项目和深加工项目。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市级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建设资金。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及其他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新农村建设,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农业发展,在安排支农资金、农业基本建设和扶贫开发等项目时,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相关专项资金时,应当优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势产业项目;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争取政策性贷款,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向民族自治地方投放贷款。
政府投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优势产业和中小企业,应当优先提供担保,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改善融资环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市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使经济建设、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一致,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耕地开垦。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市级留存部分,全部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市级矿产资源使用补偿费、采矿权价款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建设项目、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对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培育以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区(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以生态体验和民族文化为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符合国家和本市社会发展规划的情况下,自主安排本地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指导和扶持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高中阶段教育,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区域性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加强技能型人才培养和劳动力职业技术培训。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学费、杂费,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其中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的经费,由市级财政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承担。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低保人员子女、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福利机构抚养的适龄孤儿、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政府资助学费,补助生活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中小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外有条件的中学应当开设民族班,或者采取其他适宜的形式,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学生。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本市发达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养,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建立和完善医疗卫生体系。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在安排有关专项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扶持和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培养体育人才,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工作,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健全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劳动保障监察制度。
市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和就业信息网络,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五章 干部与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六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专门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七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市级机关或经济发达地区挂职,开展各类形式的培训,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干部到民族自治地方挂职。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组织、选派和鼓励、支持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为到当地工作的人才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贪污、挪用、克扣、截留、私分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黔江区比照民族自治地方适用本办法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4年2月1日粤府(1994)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和管理,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招标投标(包括议标、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招标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工程概况;
(三)项目批文及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四)招标方式及对投标单位的技术资质要求,属邀请招标的,需提出拟邀投标单位的名称;
(五)评标定标办法;
(六)标底的审核方案;
(七)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及成员单位名称、人数。
第四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
(二)本单位近期承包的主要工程规模、质量、工期、安全及履约信誉等情况。
投标申请经招标单位同意后,发给招标文件。
第五条 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主持。
招标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单位单数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大中型项目或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标工作。
第六条 施工、设备供应投标保证金为标价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书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设计、项目建设总承包、建设监理等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标价2‰以下的资金,作为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八条 外省依法登记注册从事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跨地区的合作项目,如本省无投资方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二)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设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设计基础资料;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
(四)合同草案。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设计方案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三)设计进度的安排;
(四)主要施工技术和工艺要求;
(五)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六)设计费用取费办法和数额。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三)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承发包方式;
(二)施工条件及施工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建设工期,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等级标准;
(七)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有关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草案。
第十五条 施工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承包内容、投标价、工期、钢材水泥用量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等。一个投标书只准有一个投标价;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预算表;
(三)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四)工程施工的组织机构,包括工地负责人和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等;
(五)分部工程分包安排;
(六)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六条 实行设备供应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设备供应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承发包方式(含设备的提取、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
(二)招标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参数、性能、交货日期,非标设备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付款方式,可提供的原材料、外汇等情况;
(四)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投标保证金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合同草案。
第十八条 设备供应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投标单价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供应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资料,随机所附备品、配件;
(三)供应设备的数量,报价清单及交货日期、地点;
(四)售后服务范围及期限。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已获批准;
(二)建设资金和地点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期要求及其阶段性安排;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合同草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概况、承包内容、承包价(即投标价)、建设工期及其阶段性安排、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单位工程估算或预算;
(三)设计方案及其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四)工程进度安排,施工方案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材料与设备供应的安排;
(六)项目总承包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的业务范围、主要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合同草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概况、承担监理的业务范围,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监理费用取费方式和总费用;
(三)实施监理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配备;
(四)实施监理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被评定为优质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政府确认的特殊工程下达给该单位承包;对检举或揭发擅自将工程发包、转包的单位或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奖励金从招标的活动经费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中止合同,通报批评,并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承接工程的,中止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新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一、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2月1日以粤府〔1994〕1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



19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