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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0:18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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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与仲裁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技术市场繁荣和发展,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作出具体规定,鼓励和支持加速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类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促进各行业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七条 禁止剽窃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行为。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包括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拍卖、常设技术交易所、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以及其他形式。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所收取的服务费、佣金,其数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第十一条 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即可开业。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贸易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与仲裁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订立专利技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卖方申请登记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卖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技术买方应向买方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核定技术性收入,发给认定登记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技术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依法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或纠纷案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和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除国家核定标准外,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按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从该项目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5%—40%的奖励费用。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贸易的,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奖给对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技术买方从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费用。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50%作为奖励费用。
(四)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经依法纳税后归个人所有。
(五)凡开展技术出口贸易的项目,对该项目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费用提取比例,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除上款规定外,对于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并可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剽窃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进行贸易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害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出售、转让、介绍禁止进入市场技术的当事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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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汉语拼音方案草案的议案,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决定:(一)批准汉语拼音方案。(二)原则同意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认为应该继续简化汉字,积极推广普通话;汉语拼音方案作为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应该首先在师范、中、小学校进行教学,积累教学经验,同时在出版等方面逐步推行,并且在实践过程中继续求得方案的进一步完善。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抵押权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我国现行立法对房地产抵押权制度已有较为完整的规定,但其规定却较为分散,且其中又有许多不科学乃至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本文试图以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为基点,对我国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实现和消灭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整合,并对其中不科学或不合理之处提出改进与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房地产

  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房地产价值巨大,由其作为债权担保之标的物,对于债权的实现甚为有利。随着我国各项经济建设的发展,尤其是房地产业的发展,近年来,房地产抵押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运用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债权人基于房地产抵押而享有的权利称为房地产抵押权。本文试从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设定、效力、实现、消灭五个方面对我国的房地产抵押权制度加以探讨。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

  所谓房地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拍卖该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抵押权为物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债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物上债务者。 从立法上来看,对于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将抵押权放在民法典的物权法中,视抵押权为限制物权中担保物权的一种。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为例;第二,将抵押权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的债权法部分。法国、前苏联为例。我国民法通则也将抵押权规定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债权一节;第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抵押权进行规定。如我国《担保法》。按物权的构造对抵押权制度进行设计,即抵押权之物权化已成为各国立法之趋势。

  笔者认为,房地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其在性质上为物权。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特有之支配性、对世性、追及性及优先受偿性,从而使其在权利内容上、权利实现方式上、权利范围上、权利保护方法上区别于债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

  房地产抵押权乃对于所抵押之房地产拍卖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其在本质上为价值权。价值权性不仅是包括房地产抵押权在内的抵押权的本质特性,也是所有物的担保的共同属性。

  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是指房地产抵押权是对所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支配权,其所支配的对象不是房地产实体,而是其价值。

  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使其区别于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权,其给予权利人的利益表现在对于标的物实体的支配,通过这种支配而获得标的物的效用。房地产抵押权则是对标的物价值的支配权,权利人得通过对抵押物价值的把握而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

  担保物权经历了由只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发挥物的效用发展的过程。例如从占有质至出现非占有质及动产抵押的产生,即是这一趋向的表现。

  房地产抵押权既不需要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需要对抵押物实体的支配,而是在于对抵押物价值的把握,能够同时满足现代经济社会对债权担保和担保物经济效用发挥的双重需要。因此可以说,相对于质权和留置权,房地产抵押权是一种纯粹的价值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房地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公示、公信主义,除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房地产抵押权外,房地产抵押权因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登记后而设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法定房地产抵押权,所以在我国,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条件有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房地产的占有,将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而与债权人达成有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此协议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承受房地产物上的担保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拍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⑴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的姓名(名称)、住址;⑵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⑷房地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⑸抵押担保的范围;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房地产抵押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补正。

  (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房地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依法成立并取得物权公示、公信效力。我国立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债权合同性质以及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物权变动性质。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依法成立时就应生效。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物权行为,是房地产抵押权成立的要件。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由抵押当事人向法律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填写并递交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同时提交法律规定的应当提交的登记文件,主要包括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即由负责监督职责的抵押登记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审查合格者,予以核准登记并公告。

  三、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一经设定,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仅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对抵押物及与其有关的其他财产权也有影响。根据房地产抵押权效力的对象,可将其划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内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