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2:39 浏览: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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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公布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的通知
1999年3月10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有关规定,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定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为配合该制度的实行和注册结构师的执业,由原煤炭部基建司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组织编制的《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已经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
一级:
1.高度大于或等于40米的井塔
2.高度大于或等于30米的井架
3.跨度大于或等于42米的栈桥
4.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的架空索道塔架
5.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多层多跨厂房
6.跨度大于或等于30米且吊车吨位大于或等于30吨的单层厂房或仓库
7.深度大于或等于10米且容积大于或等于1500立方米的地下仓储物
8.边长大于或等于6米的方仓
9.直径(内径)大于或等于15米的圆筒仓
10.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烟囱
二级:
1.高度小于40米的井塔
2.高度小于30米的井架
3.跨度小于42米、大于或等于24米的栈桥
4.高度小于50米的架空索道塔架
5.高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8米的多层多跨厂房
6.跨度小于30米、大于或等于24米且吊车吨位小于30吨、大于或等于10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7.深度小于10米、大于或等于5米且容积小于1500立方米、大于或等于750立方米的地下仓储物
8.边长小于6米的方仓
9.直径(内径)小于15米、大于或等于12米的圆筒仓
10.高度小于45米、大于或等于30米的烟囱
11.多绳、单绳绞车房
12.锅炉房(大于或等于10t/h)
三级:
1.跨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2米的栈桥
2.高度小于18米、大于或等于9米的多层多跨框架厂房
3.跨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2米且吊车吨位小于10吨、大于或等于5吨的单层厂房或仓库
4.深度小于5米、容积小于750立方米的地下存储物
5.直径(内径)小于12米、大于或等于8米的圆筒仓
6.高度小于30米、大于或等于20米的烟囱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4号
现发布《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进口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办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的申请或者申购安全认证标志等相关事宜的中外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相关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机构,应向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负责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受理和审查工作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所办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其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账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贝宁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贝宁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贝宁外交与合作部部长
钱其琛) 皮埃尔·奥绍)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