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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6:02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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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使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逐年好转的态势。但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生产安全事故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化解事故风险,仍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充分发挥保险在促进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它的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通过强化事前风险防范,最终减少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有效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在各地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必须坚持综合治理,充分调动和发挥一切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因素,从不同层面加大工作力度,这是安全生产方针和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长治久安的基本要求。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制度,特别是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际上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一是有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促进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保险机构与投保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后,就与企业一起共同构成了风险共担的关系主体,他们出于对各自利益的考虑,必须要采取一些措施,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以期减少事故、减少赔偿。同时,企业引入保险机制后,就能给本单位引入一个从自身利益出发、关注企业安全生产的市场主体,有利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是有利于形成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保险公司为了降低事故赔偿,通常会设计一些激励约束相兼容的制度条款来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心。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为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会主动宣传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广大从业人员提高安全意识,采取正确的安全生产方式。

三是能够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补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减轻政府的负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尤其是中小企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政府要及时组织抢险和救援,并介入善后工作,保证受难者家属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引入保险机制后,可事先通过保费的形式,将各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集中起来,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在承保范围内提供补偿。这样通过引入保险机制,提供了一条新的弥补损失的资金来源,能有效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出发,采取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在高危行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加强事故预防和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企业和职工个人多方共赢互动的激励约束机制,有效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改善和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最终实现根本好转。

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法强制和政策引导相结合。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同时,积极争取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推行。在税收、资金、目标责任考核、行业发展战略等方面,研究制定一些有利于企业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政策,引导企业积极投保。

(二)坚持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行政手段积极组织、沟通、协调保险机构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设计适合行业和地方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和条款,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开展。在运行中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实行市场化双向选择,逐步达到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互利共盈的局面。

(三)坚持不过多增加企业负担。在充分测算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事故损失、风险抵押金等各项安全生产费用开支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水平,让企业真正感到没有过多增加经济负担,并能享受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带来的实惠。

(四)坚持试点先行,以点带面,全面推动。要把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确定试点地区、行业,加大工作力度,及时总结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在高危行业逐步推开。

三、处理好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一些重点问题

(一)参保企业及保险范围。原则上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等高危及重点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主要是事故死亡人员和伤残人员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费用。对伤残人员的赔偿,可参考有关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不同的赔付标准,并在保险产品合同中载明。

(二)保额的确定与调整。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分别制定统一的保额标准。目前,原则上保额的低限不得小于20万元/人。

(三)费率的确定与浮动。首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可以根据本地区确定的保额标准和本地区、行业前3年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伤残的平均人数进行科学测算。各地区、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根据上年安全生产状况实行一年浮动一次。具体费率执行标准及费率浮动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有关保险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四)处理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的关系。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一种初级形式,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6〕23号文件要求继续完善这项制度。原则上企业可以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缴纳风险抵押金中任选其一。已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如果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有关保险险种的调整与转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社会保险是并行关系,是对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是替代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已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的,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适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到期自动终止,转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保险经纪公司代理保险的投保、赔付、参与事故预防工作等相关事宜。鼓励选择有实力、有信誉、有良好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专业化服务的作用。

(七)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一项新的制度和险种,涉及的领域多、范围广,社会敏感性大,有的事故赔付额度巨大,必须选择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投保。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公布审核结果。已经选择保险机构开展投保业务的地区,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选择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八)加大在煤炭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力度,并逐步推广到其他高危行业。煤炭行业作为一个危险性较大的特殊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较好的基础和成功的经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煤炭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方面的条件比较成熟,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力度,积极推进。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也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确定3—5个市先行试点,积累经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关系到各方利益的调整,不仅涉及面宽,而且政策性强,必须加强政府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进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密切合作,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对于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组织推动和交流。

(二)加强政策研究,完善工作机制。要深入开展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机制的理论和政策研究,并结合实际,研究解决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通过深入的研究,为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机制提供政策支持。

(三)把事故预防作为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重点。事前预防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任务和价值所在。保险机构应加大安全生产的预防性投入,主动开展公益性、社会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以增强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实施超前预防,从而减少事故、降低赔付,实现保险机构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建立安全生产与保险业良性互动机制。借鉴国内外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商业保险的做法和经验,不断开发、完善适合于我国不同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逐步形成服务于安全生产的专业化产品体系。进一步强化保险的社会辅助管理功能,逐步实现保险业由单一产品营销服务模式,向服务安全生产的安全评价、风险预警和控制、应急救援、事故评估等多功能职能模式转变,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有关方面及全社会的认知、认同感,提高安全保险意识,使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在全社会形成广泛共识,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站在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制定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方案,采取有力措施,并抓好落实,力争使这项工作取得新的突破,为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最终实现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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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测绘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测绘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进行民用测绘,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全省测绘规划,管理和指导全省测绘业务,组织和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协作,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培训测绘技术人才,负责全省土地资源测算,审查和申报航空摄影计划,管理国家基本测绘资料档案。
  各地、州、市测绘机构管理辖区内的测绘工作。各县的测绘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基本测绘项目应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施测,并由测绘单位向省测绘局报送项目技术设计书和测绘成果:
  ㈠一、二、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
  ㈡比例尺1:5千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比例尺1:1万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比例尺小于1:2.5万(含1:2.5万)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四百平方公里以上的。
  第五条 为充分利用测绘成果,防止重复测绘,凡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应报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第六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七条 个人经营的测绘业务为:比例尺大于1:5千(含1:5千)地形测量,四等以下的控制测量,编制经过批准的地形图或专题地图。
  第八条 从事各项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省测绘局批准,发给《测绘许可证》。
  勘察设计部门从事工程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业务,除持有勘察设计证外,必须同时持有《测绘许可证》。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还应至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县以上行政区划境界测绘、地籍测绘,由省测绘局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境界测绘资料和行政区划面积,由有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条 凡测绘和编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应严格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如确难与国家基准联结,可以建立独立的测绘基准,在辖区范围内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所需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有关规定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因重要工程需拆迁测量标志时,须征得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向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交付拆迁补偿费后,方可拆迁。
  第十二条 基本测绘资料属国家机密,必须妥善保管,省测绘局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提供使用工作。
  领借基本测绘资料应经省测绘局批准,领借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利用基本测绘资料或专业测绘资料进行经营性测绘工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明确规定的,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本省测绘局申请核发《临时测绘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港澳地区人员来本省进行测绘工作,凭国家测绘局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向外国人提供本省测绘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六条 地图编制与出版管理:
  ㈠公开出版地图和地图集(含绘有国界、省界线的书刊插附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出版机构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报送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一式两份备查。
  ㈡编制内部、密级地图和地图集(含专业性的)应进行保密检查,其分工是:属于专业内容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属于地理内容的由省测绘局负责。
  ㈢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的插附地图,由出版机构报所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印制。
  ㈣展览馆、大型公开场所悬挂的以及电影、电视播放的涉及国界的示意性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
  ㈤编绘印制省、地、州、市、县地图,应使用省测绘局组织编制的地理底图,并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查。
  ㈥各类地图的地名注记应以地方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公开发表本省海拔高程数据及区域面积,应以省测绘局测算或认可的数据为准。
  ㈦内部、密级地图和地图集(含专业性的),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审查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七条 一切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政府或标志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单位向受委托的人(单位)发给《测量标志保管证书》。
  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和维修。其他等级的测量标志,由建造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帮助测绘人员开展工作,保护从事野外作业的的测绘人员的人身、设备和资料安全。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㈠贯彻执行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
  ㈡发展测绘科学技术有贡献的。
  ㈢保护测量标志成效卓著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㈠未领取《测绘许可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罚款,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㈡弄虚作假、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低劣,超越批准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收缴《测绘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㈢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公开发表基本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国人提供测绘资料,私自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㈣盗窃、擅自拆迁或毁坏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追缴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或报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㈡、㈢、㈣款规定和泄露、出卖、盗窃国家机密测绘资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罚款的,罚款金额为二十至一千元。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归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测绘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赔偿的进步意义


  老石

  国家赔偿法已实施六年了,实际上百姓获赔之路十分艰难,因为“官府”认错赔偿从来不是我们民族的传统、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太小,“官府”会找种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媒体频频报道。如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抢劫冤案,被判死缓两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全家7口被羁押五千余天,仅赔偿6千余元,一天自由才折价一元多。这种赔偿岂能补偿、安抚受害者精神的摧残、经济重大损失、身体的伤痛,很多时候,心灵创伤是很难用钱弥补的,甚至造成终生心理阴影。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当然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不可与发达国家相比,但法理是相通的:即政府、司法机关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赔偿即是一种,赔偿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但是,目前在一些人心目中的赔偿理念存有误区。要消除这些误区,就必须确立对国家赔偿的正确认识。

  一是赔偿不单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它包含超过直接损失的赔偿及精神上的赔偿。比如一天工资10元。关一天赔你10元是不对的,要赔偿20元、30元,甚至100元。而目前以为这就算赔偿了。对于我来说,赔1万元我都不愿意关一天。道理很简单,失去自由的代价(或政府给公民造成的其它损失)决不能简单的以直接损失计算,因为坐牢可不是一种正常的生存状态,仅赔直接损失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等于纵容了政府的错误。试问,有哪个人愿意蒙受不白之冤在牢狱待几年出来后拿全部工资奖金呢?别说按平均工资,就是翻番也没人干。

  二是赔偿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这些机关因为失误承担了巨额赔偿,而赔偿款是纳税人的钱,(尽管赔偿法有过失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规定,但实践中很少个人赔,二则个人也赔不起,缺少可操作性。)公民知道自己选择的政府犯了什么错误,促使人民监督它改正或者选择更好的人。对行政、司法机关来说,赔偿是教育他们的强制形式。一般来说,它们就会接受教训,下次谨慎的多。如果惩戒———赔偿不到位(太少或不赔),行政、司法部门违法行为就会肆无忌惮地发展。比如说司法部门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赔偿,如果高额赔偿,对财政是很大的负担,对政府有压力,促使他们以后会接受教训,真心抓队伍建设,防止此类事件再发生,不会像现在有些地方表面上抓得紧,实际上为了“破案”对刑讯逼供睁只眼闭只眼。

  高额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可以建立人民(外部)监督和自我监督的惩戒机制。从此意义上讲,赔偿金多并不是一件坏事,政府就会变得聪明一点,它是国家法治建设取得成果的象征。怕就怕根本不赔或象征性的赔偿,那才是法治的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