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试点)实施方案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试点)实施方案
(2000年4月20日委办公会议原则通过)
一、 试点实施的原则和目标
为进一步加强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提高我国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试点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以下简称研究计划)。
研究计划应适应基础研究的规律和特点,针对核心科学问题,整合与集成不同学科背景、不同学术思路和不同层次的项目(包括面上、重点和重大项目),形成具有统一目标的项目群,实施相对长期(6-8年)的支持,以促进学科交叉和学术争鸣,激励创新。
在国家科技发展总体布局和创新体系框架下,研究计划与国家其他重大科技计划构成链条和互补关系,注意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的协调配合。
借鉴国际大科学研究计划的组织经验,结合基金资助工作特点,构架研究计划的组织实施与管理模式。遴选采取上下结合原则;决策、执行与评估相对分离,适度交叉;基金资助管理与专家学术管理结合;资助管理实行跨学科联合工作方式。
二、 研究计划的立项
提出《建议书》
围绕基础科学发展和国家战略需求,结合《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纲要》和科学基金优先资助领域,自然科学基金委依照上下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指导,征求科学界的意见,选择具有战略意义的研究方向。明确总体目标及核心科学问题,组织成立专家组,起草并提出研究计划《建议书》。
《建议书》应包括:
(1) 建议依据(战略需求,前瞻性,国际前沿与我国优势,在国家科技发展总体布局中的位置及与国家其他重大科技计划的关系等);
(2) 科学目标与核心科学问题;
(3) 研究计划实施的初步框架;
(4) 实施的基础与前景;
(5) 研究计划学术指导专家组的建议名单;
(6) 经费需求及预算框架。
立项遴选
召开委务扩大会议,由委务会议成员、科学部兼职主任和委外专家(不含建议的研究计划学术指导专家组成员)确定评议标准、评审程序和遴选办法。
委务扩大会在听取研究计划起草专家组论证报告的基础上,遴选与确定立项的研究计划及其资助规划框架与经费预算。
三、 研究计划的管理体制
研究计划设立学术指导专家组、协调组和学科资助与管理联合工作组。
研究计划学术指导专家组(以下简称计划专家组)负责研究计划的科学规划、实施部署与学术指导。计划专家组由 7-9人组成,每两年更换2人。主要由不承担项目的专家和自然科学基金委1人组成。设组长1人,由不承担项目的专家担任。计划专家组成员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累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个月/人年。专家任职期间一般不申请研究计划的项目。
研究计划协调组(以下简称计划协调组)主要负责对研究计划实施的宏观管理、协调及组织评估。计划协调组主要由1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委领导(以下称计划主管委领导)、相关科学部若干人、计划专家组1人组成。
学科资助与管理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学科联合工作组)由有关科学部的相关人员组成(以下简称学科联合工作组),负责组织研究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评审与资助工作。“学科联合工作组”由计划协调组组织。研究计划的主管科学部负责学科联合工作组的协调工作。
四、 研究计划的组织实施
研究计划经委务扩大会议评审确定立项后,计划专家组可对研究计划的规划框架做进一步调整,提出研究计划《实施规划书》。《实施规划书》主要包括:科学目标与核心科学问题、实施方案、经费计划。
《实施规划书》及建议的计划专家组名单经计划协调组审核后报委务会议审查,批准研究计划实施。
《实施规划书》作为研究计划实施和评估的依据。
研究计划实施期间,计划专家组成员变动,须经计划协调组审查,并报计划主管委领导核准。
计划专家组主要负责研究计划的"顶层设计"和实施过程中的学术指导。
主要职责是:
(1) 把握研究计划总体目标及核心科学问题,负责研究计划的总体部署与方案调整;
(2) 提出年度拟启动的项目计划、指南及经费建议;
(3) 组织学术研讨与交流,对在研项目给予学术指导,提出调整建议;
(4) 承担项目评审和检查、验收的学术评估。定期出版《工作报告》(含研究计划实施、进展情况及对项目执行的评估意见等),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研究计划实施期满,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计划专家组设学术秘书2-3人,协助专家组处理日常事务.
计划协调组定期(2-3年一次)组织专家对研究计划的总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研究计划实施结束后,计划协调组组织开展研究计划的绩效评估,并向委务会议提交评估报告。由委务会议批准研究计划实施结束。评估专家由计划协调组选聘,被评估的计划专家组成员应予回避。
五. 项目资助、实施与管理
学科联合工作组根据计划专家组提出的年度资助项目计划,结合经费安排的可行性,落实研究计划的年度立项计划,经计划协调组审核批准后,发布项目申请指南。研究计划项目可相当于重大、重点或面上项目,但一般以重点或面上项目为主,执行期可为3-5年。
申请者应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申请者以及项目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成员,申请和承担研究计划的项数限为一项。在研的面上、重点和重大项目可提出申请纳入研究计划。研究计划的重大、重点及面上项目视同相应的基金项目,申请者和项目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成员均执行科学基金限项规定。
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拨款及项目管理参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项目组报送《申请书》、《年度报告》、《总结报告》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和计算机录入程序,但需在封面注明研究计划字样及所属研究计划的名称。
学科联合工作组负责项目申请的资格审查、同行评议送评及意见汇总、组织评审会等工作。
同行评议及评审工作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评审工作参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评议表一般使用与重点项目相同的表格,根据研究计划评议工作的需要亦可另行设计。
按研究计划召开项目评审会。评审组由计划专家组专家和部分同行评议专家组成,也可先由有关学科评审组评审,再由计划专家组复议。
学科联合工作组将评审结果报计划协调组审核,由计划主管委领导审查批准。学科联合工作组负责向项目主持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项目《批准通知》。
项目实行课题制。资助经费按项目逐项批准、核定、拨款。项目主持人对项目组织实施、计划执行与完成、经费核算负责。
项目组应积极参加计划专家组组织的学术研讨与交流活动。项目主持人应按时出席计划专家组与项目主持人联席会议,汇报研究进展和项目实施情况,听取计划专家组的意见。
项目验收需经计划专家组审核同意后,由学科联合工作组做出验收工作安排。项目结题由计划主管委领导核准。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注册,持有律师工作执照的律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六)办理涉外法律事务。
(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凭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
第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处所,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看管人员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递。
第十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律师可以持律师工作执照和调查专用介绍信,在公安预审人员的陪同下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如果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律师应当拟出提纲,
由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律师查阅其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的处所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指派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为律师执行职务留有适当的阅卷等准备时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应当按时出庭。困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律师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在签收后归入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律师提交的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
应当附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律师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并可以受被告人委托在法定限期内提出上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由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和提交书面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对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排除妨碍的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暂停律师职务,直至取消律师资格并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三)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私自接受聘请、委托或者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六)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