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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市档案局《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40:27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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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市档案局《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37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市档案局《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和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管理列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建设事业的协调发展。城建档案馆(室)的馆库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接收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和资料;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和利用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与归档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收集、接收建国前后下列范围的城建档案和资料:

  (一)城市勘测:全市和局部地区的地质构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综合成果;等级控制成果、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综合管网测量成果;各种编绘图集等。

  (二)城市规划:区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成果,以及城市规划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资料、历史沿革、地名、经济、资源、人口、气象、地震等方面的资料)。

  (三)建设工程: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大中型工矿企业的总平面布置图、综合管网图、地质勘察报告、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档案。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宾馆、写字楼、医院、体育馆、商场、学校、住宅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包括广场、地下通道)、桥梁(包括立交桥)、排水(包括河道整治、排水管道、泵站、涵闸)、污水治理(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截流管道、提升泵站及附属设施)、防洪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给水(包括水厂、供水管网、水库、增压站)、电力(包括电厂、供电线路、变电所)、电讯(包括中心枢纽及分支枢纽、线路、无线电微波收发台站)、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道路、市内公交车站点、地铁站线)、燃气(包括制气厂、燃气管网、调压站、储气柜、液化气储灌场)、环卫、城市照明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运输工程:铁路(包括各场站平面布置图、主要建筑物、地下管网)、二级以上公路(包括长途客运、货运站点和桥梁遂道)、航空(包括站场总平面图、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港口(包括港区总平面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工程:风景区和公园的总体规划图、总平面布置图、主要景点建(构)筑物、公共绿地、纪念性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6、人防工程:五级以上人防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以外的地下管线走向和隐蔽工程位置图。

  (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其内容包括工程前期文件、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进行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进行专项验收,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者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经检查符合归档要求的,由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三条 城市勘测、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以及其他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和专业图,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准确完整地收集、保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案卷整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报送一份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按照电子文件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汇总和报送,施工单位负责竣工图和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的编制,工程监理部门负责监理文件的编制并督促检查施工文件材料和竣工图的质量。建设工程档案不得少于两套,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各保存一套。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图应按有关规定随工程进度同步编制,每张竣工图编制完成后,均应加盖统一标准的“竣工图”标志章,并由编制单位、编制人、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监理总工程师等签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房屋建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报送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督促检查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更时,其工程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停、缓建的,其已形成的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负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特别是重点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组织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统计、鉴定、保护、编研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

  其他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配置专用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确保城建档案有良好的保管条件。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各种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城建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8日市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6〕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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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审批项目的联合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首接联办运行机制,即“首接受理、通知相关、跟踪督办、负责到底”的运作模式。
第三条 联办具体程序为:
(一)由主办单位统一受理,受理后及时向所有联办单位发出《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件告知书》,通知有关联办单位分别进行办理,落实联办责任单位,同时报中心业务科。
(二)联办单位接到联办件通知书后,应即时启动审批程序,对审批事项同时审核,能即办的要坚决即办,承诺件要在承诺期限内完成,能提前办结的要做到提前办结,上报件要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尽快办理。联办单位在审批完毕后要将有效审批意见反馈给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根据联办单位和本单位办理结果,完成首接联办项目的审批,并在承诺期限内将结果通知服务对象。
第四条 首接联办实行一次性告知,即由主办单位统一向前来申办的服务对象告知所有申报材料,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表格(联办表格由联办部门向主办单位提供)。
第五条 联办单位和主办单位均为项目的责任单位。主办单位要对项目运作进行有效督办,联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接受主办单位对项目运作的监督,联办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出现运作不畅或遇到特殊情况需更改联办程序等问题,可向主办单位反映,主办单位要及时协调解决,必要时由中心协调或通过联审会议研究解决。
第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首接联办项目办理情况的督查,凡未按首接联办暂行办法要求办理或应该联办而未进行联办的,对所在窗口按照双优考核办法进行处罚,对所在单位要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并根据《新乡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联办项目涉及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的,或新增首接联办项目,所涉及单位也应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各主办单位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及单纯改变
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企业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评选优秀新产品。

第四条 设立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优秀新产品的评选奖励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优秀新产品选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优秀新产品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选时间由市评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按以下条件分为一、二、三等:
一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项目主要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已批量生产,在市场上畅销,深受用户欢迎。
二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项目属国内首创或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经济效益好,应用前景广阔,已批量生产,在市场上适销,用户反映好。
三等: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项目属省内首次研制,经济效益较好,应用前景较广,已批量生产,市场销售和用户反映均比较好。

第七条 评价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有创汇额,以外贸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社会效益以用户报告为准。

第八条 企业申报青岛市优秀新产品,须填写《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有关材料,按产品归口,分别报一轻、二轻、纺织、机械、电子、化工、建材、橡胶、丝绸、医药等十个部门,参加由其组织的行业评比:
(一)中央、省驻青企业,其《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按产品归口直接报有关部门;
(二)本市各局(公司)所属的企业,应先将《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部门,由其提出推荐意见后,按产品归口报有关部门;
(三)各市(县级)、区所属企业、乡镇企业应将《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当地经(计)委,由其提出推荐意见后,按产品归口报有关部门。
乡镇企业在向当地经(计)委报送有关材料的同时,抄报市乡镇企业局。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收齐材料后,应组织对申报产品进行评议,提出行业评比意见,一式两份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齐有关材料后,应按评选标准逐项评议,并广泛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写出初评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中选产品,由市评审委员会发布公报,向企业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等奖: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奖金一千元。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的奖金,应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全部用于奖励在开发新产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对主要研制人员,其奖金的分配额不得低于项目所得奖金的70%;对其他科研人员,也要根据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得青岛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或两次获得二等奖的首位研制人员,均可晋升一级工资。其工资从厂长的3%奖励工资中列支。

第十四条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主要研制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发现获奖者有开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有晋升和提级,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中选的优秀新产品以此荣誉作商品广告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