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6:50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为满足中央、国家机关补充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组织实施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104个部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约5400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招考对象

主要是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2003年优秀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

符合职位要求的社会在职人员和2002年毕业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未落实工作单位、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优秀毕业生也可报考。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6、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7、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8、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的招考职位分A、B两类。各招考部门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国家机关2003年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2年第11期,同时从11月2日开始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公务员考试网 www.official.com.cn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 www.xinhuanet.com

中华网教育频道 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行业考试>公务员考试) www.edu.cn

新浪网新闻首页 news.sina.com.cn

千龙网文教频道 edu.21dnn.com/edu/index.htm

21世纪人才网 www.21cnhr.com.cn

广州人事信息网 www.gzpi.gov.cn

(二)报名方式

本次考试报名全部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不设现场报名。报考人员可选择各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参加考试。

1、 网上提交材料及查询

(1)提交材料

时间:2002年11月2日-18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 :www.mop.gov.cn/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 :www.mop.gov.cn/ksly2.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 :www.mop.gov.cn/c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 :www.mop.gov.cn/cksly2.asp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

时间:2002年11月4日—20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ksly3.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cksly3.asp



(3)查询报名序号

时间:2002年11月22日—27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海关系统(不含海关总署机关)的考生,请登录kaolu.customs.gov.cn网址报名和查询。



(4)注意事项

①报名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咨询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②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③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④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在招考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的过程中,报考人员不能再报考其他部门。

⑤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打印准考证主证、考生上网打印准考证副证和后期成绩查询等的关键字,务必牢记。



2、报名确认与领取准考证主证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所选择的考试地点进行确认,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时间:2002年11月28日—12月1日 9:00—16:00

地点:见下表

省(区、市)名称
报名确认地点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上海市
上海市人事局业务受理处
上海市大木桥路123号大厅
021-64045568-6160、6162

天津市
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
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4号
022-23131436

重庆市
重庆人才大市场
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农垦大厦4楼
023-67765280,

69077231

河北省
河北省人事厅录用考试中心
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08号(火车站乘14路公交车轴承设备厂站下)
0311-7909283, 7909287

山西省
山西省人事考试中心
太原市东华门7号
0351-3173021,

3173738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呼和浩特市中心东路团结巷8号南楼
0471-6287995, 6287870

辽宁省
辽宁省人才中心
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0号
024-22503873

吉林省
吉林省人才市场
长春市建设街2650号(建设广场原省戏曲学校对面)
0431-2759040,

5611100

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才市场
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0451-2622383,

2805262

江苏省
江苏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南京市中央门小市街158号
025-5611000

浙江省
浙江省人事考试中心
杭州市莫干山路73号金汇大厦一楼大厅
0571-87053061,

88396769

安徽省
安徽省人才市场
合肥市益民街富华大厦四楼安徽省人才交流中心
0551-2649039

福建省
福建省闽盛人才服务中心
福州市五四北路282号福建省中医学院南侧中宇楼五层
0591-3570955

江西省
江西省人才市场
南昌市叠山路189号(赣审大厦旁)
0791-6218683, 6832253

山东省
山东省人事考试中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号
0531-8936745,

8932041-3648

河南省
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
郑州市顺河路32号
0371-6321991

湖北省
湖北武汉市洪山体育馆
武汉市武昌新民主路541号
027-87235906,

87236225

湖南省
湖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南山楼
长沙市蓉园路2号
0731-2209694

广东省
广州体育学院田径馆
广州市广州大道北458号。
020-37605265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人才市场
南宁市七星路129号
0771-5854767,

5852125

海南省
海南省政府大楼612室
海口市海府大道59号
0898-65332565

四川省
四川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成都市新华大道(三槐树路2号,二号桥头)
028-86741638转2106

88013308

贵州省
贵州省人事厅考试指导中心
贵阳市延安东路33号(外文书店四楼)
0851-5824771,

5822497

云南省
云南省人事厅考试中心
昆明市潘家湾44号
0871-5398823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
拉萨市娘热路20号(原轻纺大夏)
0891-6329628,

6329608

陕西省
中国西安人才市场
西安市长安北路1号(省工业展览馆)
029-5268411,

5243565

甘肃省
兰州海关院内
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27号
0931-8960337,

896019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银川市湖滨东街83号四楼
0951-6198259,

6198143

青海省
青海省人事考试中心
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一巷5号
0971-61393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34号(四楼)
0991—4651808




北京地区的确认地点将在人事部网站另行通知。

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 交报名登记表(一式二份)。报名登记表由考生从网上下载打印,贴好照片;

② 交报名推荐表(同意报考的证明)原件;

③ 交身份证和学生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及1寸免冠照片1张;

④ 缴纳报名费;

⑤ 领取准考证主证;

⑥ 认真填写笔试成绩通知邮寄信封。

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者视为放弃考试报名。

3、自助打印准考证副证

准考证副证由考生按规定时间自行上网下载并打印。

时间:2002年12月12日8:00~12月20日17:00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快速登录网址: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打印中如遇问题请与当地公务员考试主管机构联系解决或登录中国人事考试网查询。

4、其他注意事项

(1)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缺少上述证件或与报名时提交的个人信息不符者,不得参加面试。

(2)考生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公共科目笔试按A、B类职位分别进行。

A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和《申论》。

B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B)。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中央、国家机关2003年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02年12月21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副证)。考生应按照准考证副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可通过人事部或公务员考试网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确定A、B两类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考部门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原则按不低于计划录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对A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由用人部门和原报考部门协商一致,可从报考本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对B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由用人部门和原报考部门协商一致,可从报考本类职位或A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

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时间由招考部门自行通知。

招考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核和体检结果都合格的人员中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在人事部政府网站公布。



2002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区、县(市)级(含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一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区、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二次临时救助。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长沙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证或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将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对象发放现金。
  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直接发放小额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并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灾害造成的危害,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地震、火灾、水灾以及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露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他重大社会突发事故的预防、救援及其相关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市)民防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和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业务上受市民防办公室指导。
  公安、水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工作;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服从指挥。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防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防空袭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地震局备案。
  区、县(市)民防部门根据市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防空袭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民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及其他重大社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火灾、水灾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抄送同级民防部门。
  第十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市)民防、公安、水行政等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负责拟定本单位的应急抢险抢修预案,报上级民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财政、商业、医药等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预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市民防部门负责空袭破坏、防震减灾以及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和现场实施救援。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民防需要建立的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计划,由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或者灾害性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或者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十八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被调用的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民众防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增强全市公民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并由下列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民防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五章 民防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民防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设施以及在地下修建的电站、车库等公共设施,应当同时兼顾民防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该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部门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报民防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民防工程的防护设备、通风管道和有关内部设备,必须使用具备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民防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该工程民防部分档案移交市民防部门,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二十七条 民防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民防工程,产权为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有。
  第二十八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民防工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领取人防工程所有权证。
  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防工程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工作,由民防工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第三十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事先应当到民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民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民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民防工程内生产、贮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二条 公用民防工程由民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民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城市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民防工程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现行造价补偿相同面积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和警报建设规划,并且共同组织通信和警报网的建设管理。同时与通信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共同协调民防通信网和公共通信网互联。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民防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电信部门对民防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应当提供配置条件;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民防通信所需频率应当给予保障,对警报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费用;电业部门应当保证民防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广播电视、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部门,应当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第三十六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所在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应当为建设、安装民防通信、警报设施提供设置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绝。
  规划设置点的通信、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经市民防部门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平时组织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防部门组织实施,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预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九条 在民防工程建设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应当修建民防工程而未修建的,或者未按民防部门审批的标准修建的,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建、补建,或者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施、设备、通风管道和有关内部设备,未使用国家人防部门定点厂生产的标准产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出租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且按照工程合同价款,处以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五)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民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登记手续并且未领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证而使用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通信和警报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拆除民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
  (二)阻挠安装民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因失职造成通信、警报设施损坏丢失的;
  (四)不履行警报恢复安装计划的;
  (五)无故不参加警报统一试鸣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民防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对自然灾害、人为灾祸、战争灾难采取防护措施,实施救援行动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工程,专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需要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配套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专指民防有线指挥通信、无线指挥通信。警报专指防空警报,包括音响警报、传呼警报、广播电视警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1〕第22号)、《沈阳市人民防空平战结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1〕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