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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0:44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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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54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推进梅州城区绿化美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含梅江区、梅县新县城)的园林单位(小区)评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成立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小组(下称“评审小组”),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绿化委员会、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抽调人员组成,负责组织评审工作,评审小组办公设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电话:2302006)。

第四条 园林单位(小区)每两年评审一次,并将是否获得市“园林单位(小区)”称号作为市“文明单位”评审的重要条件。

第五条 评审园林单位(小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小区总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二)领导重视,人员落实;

(三)绿地率30%以上;

(四)绿化覆盖率35%以上;

(五)绿化景观良好;

(六)绿化管理到位;

(七)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单位根据上述标准自评,自评总分80分以上可申报园林单位(小区);

(二)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单位(小区)的审核并向市评审小组推荐;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和市直单位由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系统)申报“园林单位(小区)”的单位进行审核,并向评审小组推荐;

(三)评审小组组织专业人员按照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标准对各申报单位进行评审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授予“园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

第七条 评审按下列标准打分:

(一)领导重视,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有绿化管护制度和检查制度,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10分)。良好计10分,一般计5分,差计0分;

(二)绿地率30%以上(20分)。每少一个百分点扣3分,如扣至0分则不得参与评审;

(三)绿化覆盖率35%以上(15分)。每少一个百分点扣3分,最低扣至0分;

(四)绿化景观(30分):

1、精心设计、布局合理、特色鲜明、环境优美(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2、绿地乔木、灌木、草地配置合理,做到黄土不露天(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3、园林小品有艺术,与环境相协调(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4、利用栅栏、围墙、花架、阳台、露台等设施发展垂直和空间绿化(6分)。良好计6分,一般计4分,差计2分,无计0分。

(五)绿化管理(15分):

1、养护管理效果良好(10分)。

(1)植物生长良好,无死株(3分)。每发现一株扣1分,最低扣至0分。

(2)绿地设施完好,无破坏(3分)。每发现一处扣1分,最低扣至0分。

(3)绿化空间卫生洁净,无烟头等垃圾、废物(2分)。每发现一处扣1分,最低扣至0分。

(4)病虫害控制率90%以上(2分)。每下降2%扣1分,最低扣至0分。

2、没有擅自改变、占用单位绿地的现象(5分)。发现一处扣5分,发现两处以上(含两处)的,扣6 —10分。

(六)义务植树(10分)。积极完成市、县(市、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得10分,未完成任务的不得分。

第八条 对获得“园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的单位和小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评审小组对已获得“园林单位(小区)”的单位或小区,每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园林单位(小区)”称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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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法》第35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时最大的亮点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条规定的内容相当原则,而今年的湖南唐慧案、浙江张高平叔侄案等几个社会强烈关注的案件明显反映出实践中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存在诸多争议。国家机关在决定是否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研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关键问题,以期规范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国家赔偿实践提供参考。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我们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其一,补偿性原则。世界各国确立的国家赔偿原则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当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抚慰性赔偿原则。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时至今日,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水平已不同于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的情况,执意坚持抚慰性的原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建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采用补偿性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损失基本等量,而不仅是象征性的慰抚。
  其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持以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事实为基础因素,综合考虑包括受害人个体因素在内的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具体的责任方式和责任大小。
  其三,量能负担原则。国家赔偿领域有“公共负担平等”这一著名原则,这个原则将公权力主体的公务活动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视为公共负担,无论导致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是否基于过失,损害一律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国家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另一方面,国家财力又是国家赔偿重要的制约因素。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时应当兼顾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与保障纳税人利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的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单纯以行为的后果为标准加以认定,例如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残疾、罹患疾病,因被错判刑罚或者无罪受到羁押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正常工作、学习、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等;第二种意见以侵权行为本身作为认定精神损害的条件,认为只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推定具备“致人精神损害的”条件。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因为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损害,因国家机关具有强大的公权力,使得国家机关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损害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对人身权的限制,客观地说对公民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是必然的,更为强大的。而何为“造成严重后果”?从域外经验看,有的国家要求受害人必须罹患可确诊的精神疾病或严重精神障碍才给予金钱赔偿;有的国家则通过发展“自身可诉性损害”、“事件损害”等规则,对部分精神损害事实降低证明要求。我们认为,可以从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两大基础事实中的特定情形出发,推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这些特定情形包括:死亡;残疾;罹患可确诊的精神疾病;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害等。其他情形下,受害人有医学诊断结果证明其遭受残疾评定范围以外的严重精神打击,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学习、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的,根据社会伦理道德、公众普遍认知和经验,也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方法
  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直接衡量,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各国在具体算定抚慰金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可以由国家机关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通过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在一个给定的区间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受害人原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其次,在计算抚慰金的金额时应当采用最高赔偿限额的方法。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划定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以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可以考虑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以《国家赔偿法》第33条确定的赔偿金作为参考标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以《国家赔偿法》第34条确定的赔偿金作为参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前款确定的参考标准总额的70%,且最低不少于1000元,是为对人权的起码尊重。
  明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述核心问题,将有助于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住宅商品房渗漏成因所引发的法律关系

糜新元


  随着时间的推移,因住宅商品房渗漏形成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这是由防水产品使用年限、房屋质量年限及不当装修等因素决定的必然会发生的现象,更是入住商品房的每户人家都可能会面临的情形。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司法实务界有一种不好的倾向,或是抱怨立法者立法上的滞后,认为法律没有作明细的规定,或是简单的将渗漏原因归结为开发商的房屋质量,或是将思维禁固在楼上楼下的相邻权关系中,从而使法律并不缺失、案件并不复杂的房屋渗漏案件不是找不准被告,就是被久拖不决,再不就是被轻率处理。
  “只要房屋渗水,要么告建筑商,要么告楼上住户”。这种简单的思维方法,如果出自于律师还事出有因、情有可愿,因为,律师为了生存,讲这个案件不能诉讼,无疑与自己的肚子和钱包过不去。重要的是民事法官,如果将认识定格在这种思维上,不但不能处理好此类纠纷,反而会将这类看似不起眼的民事纠纷激化,甚至演变成为一桩不该发生的错案。

  当房屋渗漏问题存在时,首先要采用实事求是的方法来查找分析渗漏的成因。其次是明确法律关系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再次要在查明渗漏原因的情况下明确责任,以便有针对性地适用法律寻求解决方法。为此,笔者谈如下肤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房屋渗漏的成因。房屋渗漏的成因多种多样,有时是一因一果,有时是多因一果,有时甚至复杂到只见渗漏现象却一时难以找到原因,导至无从下手维修。一般来讲,最常见造成渗漏的原因有以下四种:

  一是建筑商建房时处理不当留有质量隐患;

  二是楼上住户随意改建管道或不当用水造成对楼下住户的侵害;

  三是楼下住户在装修中对其楼顶造成损害而导致渗漏;

  四是由于建筑防水材料随着年代的久远自然老化而导致渗漏。

  上述四种不同的渗漏原因,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构成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在民事诉讼中最能直接反映法律关系的是案由,民事诉讼中的案由如同刑事诉讼中的罪名一样重要,它们都直接反映了案件的性质。民事诉讼中案由确定正确与否,既反映法律关系主体(谁为原告、谁为被告)、内容(权利义务)、客体(是物或是行为)的必要条件,还关系到适用法律的选择和诉讼的路径(即诉讼方向)。案由一旦错立,法律关系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就会出现差之毫厘谬之千里的判决结果。

  二、不同的渗漏原因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案由。法律关系的形成与渗漏原因密不可分,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常见的渗漏一般情况下可以形成以下法律关系:

  1、如果是建筑商建房时处理不当留有质量隐患,该案由反映的应是商品住宅质量纠纷法律关系。

  2、如果是楼上住户随意改建管道或不当用水造成对楼下住户的侵害,该案由反映的应是财物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

  3、如果是楼下住户在装修中对其楼顶造成损伤而导致渗漏和由于建筑防水材料随着年代的久远自然老化而导致渗漏,以相邻关系为切入点进行诉讼是较好的选择。

  4、如果是共用设施、设备导致渗漏且已过建筑商五年质保期时,该案由反映的应是物业管理纠纷法律关系。

  三、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是处理渗漏纠纷的有效方法。

  1、对商品住宅质量纠纷法律的适用和解决的方法。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这是对建筑商建造房屋的质量要求,也是渗漏受害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和建筑商提供的《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中质量保证承诺,要求建筑商维修或赔偿的理由,更是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但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要确定建筑商建造的商品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渗漏是受害人及其相邻关系人造成的,即使在五年的质保期内,建筑商也不应承担责任。当房屋渗漏确为建筑商建造的房屋质量所造成时,如果渗漏给受害人财物带来损害的,建筑商则还要按照《民法通则》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渗漏既有建筑商建造房屋的质量问题,又有渗漏受害人和其相邻关系人装修不当的原因,则应相应减轻建筑商的责任并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楼上住户随意改建管道或不当用水造成对楼下住户的侵害时法律的适用和解决的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商品住宅房管道的设置既有合理性还有区域性要求,如果楼上住户为了自己的方便跨特定区域在房间内随意改装管道,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当行为,一旦造成渗漏,就构成了民法意义上最典型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的事实,因此,由楼上住户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定的应有之义。但也有例外,比如,楼上住户仅改装了支管道且没有超越用水区域,只是在卫生间改装了支管道, 后来楼下有渗漏,我们能不能以楼上住户改装管道就认定其侵权?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查找出渗漏的根本原因。因为,卫生间是为人们正常生活用水特别设置的区域,按照卫生间防渗漏5年的质保要求,只要用水不溢出卫生间这个区域,就不应该仅以住户改装支管道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因为,渗漏的根本原因不是支管道的改装而是卫生间区域防水层存有质量问题,否则,水只会积聚在用户自己的楼面上而不至于下渗。

  3、对相邻关系中楼下住户在装修中对其楼顶造成损伤和由于建筑防水材料随着年代的久远自然老化而导致渗漏时法律的适用和解决的方法。对上述前一种情况是渗漏受害者自已的过错,后者相邻各方均无过错,在此情况下以相邻关系立案的目的仅是寻求解决的途径,至于责任的承担,则要依据查明的渗漏原因来确定。在此,重要的是对相邻关系的正确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调整用水与排水相邻关系的司法解释,明确应遵循的基本法律要求是:

  第一、相邻多方共临同一水源时,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但不得影响相邻方的用水。相邻一方擅自堵截、改变水路或者独占自然用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因此造成他方损失的,截水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排水一方应当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如果因此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益人应当给受害人适当的补偿。

  第三、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的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照该司法解释,笔者将住宅商品房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归纳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