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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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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能力,不断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农民工)和大额医疗救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在市级统筹的范围内,全市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1—6级革命伤残军人及伤残警察医疗统筹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条件成熟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三条 建立责任分担机制, 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区县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规范基金运行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安全、高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考核。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统一组织本单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有人员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人为减少参保人员。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或者停保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各类城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无能力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费,实行单建统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在职人员单建统筹。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单建统筹。
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以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项目申报。
党政机关单位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津贴补贴)申报;事业单位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申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实际发给本单位职工属于工资性质的项目申报。
第八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0.25%标准(按月核算,四舍五入保留到元)筹集,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期缴纳。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或者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缴纳的大额医疗救助金可以分别从公务员医疗补助或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单位人员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退休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自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不到上述规定年限的,对不足年限(核算到月)办理一次性补缴,在退休后12月内补缴的,自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补缴的,自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补缴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补缴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或者随在职人员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与在岗职工相同,缴费期间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2002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在本市已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及成年居民和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3折1的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或者按年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年缴费额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差额补缴后,按1折1的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规定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实行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有条件与单位缴费脱钩制度,单位欠费期间,医疗费统筹支付待遇继续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在单位补缴欠费后划入。
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0年的,按以下标准办理一次性补缴:
(一) 2002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补缴5年;
(二) 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补缴5年及本人自2003年1月起至本人退休月的未缴费年限;
(三)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补缴本人实际缴费年限距10年的差额年限。
补缴年限计算到月,年补缴标准为实际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自补缴之月起享受单位欠费期间统筹支付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6个月、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9个月内的,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缴期间参保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可以按规定支付。中断缴费超过上述期限后补缴的,补缴期间参保人员不享受统筹金支付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超过12个月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实际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已参保单位新增首次参保人员,自实际办理缴费之月起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仅按规定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从实际办理缴费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待遇。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人员,转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身份转换当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统筹区域外转入,医疗保险关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接续的,自参保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限接续的,从实际办理接续缴费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待遇组成。实行单建统筹的人员无个人账户待遇。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统一制发社会保障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按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周岁及其以下的按1.5%的比例,45周岁以上的按2.2%的比例;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最后一个月(新退休人员以退休后第一个月)养老金为基数,按5%的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 以本人上年度最后一个月(新退休人员以退休后第一个月)养老金为基数,按5%的比例计入。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经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支付范围的,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救助金、公务员医疗补助调剂金或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限额制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年度最高限额为15万元,大额医疗救助金最高限额为25万元。
在全市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区县,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最高限额,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住院医疗费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300元、500元、700元,退休人员200元、300元、400元;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比首次住院递减100元,第3次住院起取消起付标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统一为700元。
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在职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15%,超过10000元至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连续缴费时间满2个月起,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50%,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支付比例增加10%,最高不超过80%;起付标准与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城镇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和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动情况,需对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进行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为本单位参保人员提供适当医疗补助。
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筹资和缴费标准、医疗待遇继续执行《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政办发〔2009〕10号)、《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日劳社〔2008〕60号)及其相关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2011年起,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在托儿童)与大学生参保缴费时间、医疗待遇享受时间一致。
第二十五条 实施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前,参保居民保留门诊个人帐户,实行定额管理,用于支付个人门诊费用。
在校学生(在托儿童)的门诊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由所在学校医疗机构或者经学校委托的医疗机构统一管理,用于解决学生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根据本办法规定,纳入各级财政单独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七条 在医疗保险基金未实行全市统收统支前,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适量调剂”的管理办法,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金制度。市直及各区县每年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5%,于每年9月30日前上解调剂金,存入市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弥补各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缺口,调剂金累计结余总量超过当期统筹基金收入的20%时暂停提取。
市直及各区县实施市级统筹前累计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及实施市级统筹后每年产生的结余,都属市级统筹累计结余,经审计确认后,留存市、区县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各级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权责清晰、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合理使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金及累计结余。当期出现收不抵支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市级调剂金与累计结余基金按2:8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6:4的比例承担;
(二)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未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基金结余按3:7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三)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基金结余按3:7的比例承担,累计基金结余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需动用累计结余基金或者申请市级调剂金的,区县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级财政专户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予以拨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规定,确定本市的实施标准和办法,城镇职工、城镇居民统一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本着有利于落实各级权责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区县管理权限,方便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单位就医购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单位审批、管理、监督及考核,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的初步考察和组织上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和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定点单位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统一医疗服务行为监管、统一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机制。
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单病种、按项目付费等多种模式相结合的复合式结算办法;市直及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负责与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的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障卡可以自由选择市内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在市内定点单位就医,不再办理转诊转院手续,不增加个人负担比例。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管理实行全市统一病种范围、统一申报鉴定流程和标准、统一结算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市外转诊转院申请,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确认,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以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的部分,转往市外协议医院的个人先自付1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转往市外非协议医院的个人先自负2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
特殊疾病门诊患者因病情确需转市外治疗的,审批手续和医疗费支付标准按前款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市外发生急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在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纳入统筹的部分,个人先自付3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
不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或者急诊备案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行全市统一联网管理。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单位住院或者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医疗终结后定点单位即时结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定点单位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单位每月与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参保患者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总量控制,实行自费项目提前告知制度,及时向参保患者提供医疗费用每日清单。
第三十八条 成立市医疗保险医疗专家组,成员从市内二级以上医院和专科医院的临床、药学、护理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费用审核或者监督检查中,遇有关医疗合理性等问题难以界定时,提交专家组进行审核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并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造成转入或者新参保人员医疗费不能结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取消定岗医师资格,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坚持出入院标准,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的;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者病人住进特需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六)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七)对外承包科室的;
(八)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奖励所需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未尽事宜,按《日照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日政发〔2000〕6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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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因素及对策展望

周小平 宋立军

如果将社区矫正的起始日看成是2003年7月10日两院两部发布《通知》之日起,那么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开展两年多了。而上海早在2002年8月就率先在徐汇、普陀和闸北三个区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因而也可以说,中国社区矫正已经走过了第三个年头。至今已经有18个省(区、市)进行了试点,江苏省于今年全省范围内实施。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思考其中的不足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思考。

一、当前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主要因素有:
(一)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决定了社区矫正基础不牢。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没有成熟的社区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中国社会长期强政府弱社会。在个人与政府之间缺乏有效的缓冲地带。这个缓冲地带,就是社区。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认为,社区是“一种由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所组成的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存在一种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的社会团体。人们加入这一团体,并不是根据自己意愿的选择,而是因为他生长在这个团体。”成熟的社区不仅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人道、宽容等等观念产生的土壤。按照滕尼斯的观点,社区中的人的社会关系的特点应该是“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而过去,我们(特别是城市居民)更倾向于把自己纳入到单位中,作为“单位人”的角色而出现。社区建设滞后,导致人们在社区中难以找到自己的角色定位,一些人因此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不高,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创造性发展。从一些地方试点情况看,第一批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原监狱民警、原学校教育工作者、现街道司法工作者、社会招聘人员组成。他们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普遍缺乏基本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思想观念多与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相悖,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有的街道只有一至二名司法工作人员且多数是兼职,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未受过法律的教育,甚至还出现了某些常识性错误。

(三)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冲突,影响社区矫正深入发展。 随着社区矫正的开展,人们已经意识到,现行的法律与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形势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涉及社区矫正的有关条款存在着滞后的问题。一是主体的不适应。例如从现实看,社区矫正按照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是由司法部门来实施的,而不是由公安来执行,这无疑是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但却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二是程序方面的不适应。主要表现在: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多、效率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信息不能及时;对人户分离的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等。

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前瞻性思考

(一)加快宏观指导下的地方立法进程。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国家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但是由于中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社区)的情况不同,因而不宜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最好是按照《立法法》的权限,进行地方立法。国家可以制定一部原则性较强的具有指导性的《社区矫正指导法》,既便于从宏观上进行指导,又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要力戒社区矫正工作表面整齐划一,实际操作实效甚微的状况。

(二)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长期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一直很窄。从数量上讲,管制刑适用率为1.26%,缓刑适用率为14.7%,假释率为1.63%,监外执行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3%。与国外社区矫正的比例相比,显然过低,宜增加比例。从对象上讲,目前只是原则上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但条件又相当的苛刻。有人提出,要在两个层面上考虑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一是从年龄和生理角度看,未成年犯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处遇,老、弱、病残、孕也应尽可能从宽处罚,适用社区矫正;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角度看,轻罪犯和过失犯,从有利于改过自新出发,能社区矫正的就绝不监禁矫正。同时,逐渐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来。

(三)努力探索个案矫正工作。调研中发现,许多人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不能停留在表面,而应重点放在个案矫正上。个案社会工作的特点是通过一对一的直接方式提供给案主需要的帮助。这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社会工作方法,需要专业人员去实施。华东理工大学副教授费梅苹女士认为:运用个案社会工作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主要从三个层面(心理层面、认知层面、社会关系层面)介入。

(四)及早制定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再犯预案。首先,要做好再犯预测工作,把好矫正对象接收关,防止矫正对象危害社区成员,影响正常的社区秩序。其次,要对拒绝矫正和侵害社区成员(含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志愿者)行为进行有效防范。我们调研时发现,有的矫正机关只派一名女工作人员单独与男性矫正对象谈话,这使矫正对象性侵犯行为成为可能。志愿者往往单独行动,也容易遭遇意外。

(五)强化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缺少监督,社区矫正就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要建立健全法律监督体系,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充分保护矫正对象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防止由于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介入,使矫正对象私权利受到侵犯。

(六)加强国际区际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我们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博采众长,创新发展。例如,美国专家已经认识到,缓刑的监督应该在社区中,而不应在机构性的矫正场所。这就提醒我们,机构性矫正模式要慎重选择。我们更应重视与港澳台地区社区矫正的经验和教训。特别是台湾地区与大陆与许多相似的历史人文传统,其经过实证评估的经验对大陆有很大价值。例如,台湾学者已经认识到:“虽或机构性监禁措施有其长期缺点之存在,然而,无论如何,它仍然无法完全由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完全替代,机构性监禁措施自古即已存在,未来必然也会存在,或许只是替换他种形式出现罢!”这对于目前过于强调社区矫正价值而忽视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功能的人来说,值得警惕和反思。

周小平: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宋立军: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电邮:slj405@sohu.com

转发市科委《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试行。在试行中碰到的问题,要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市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开发智力资源,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允许集体或个人建立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下称民办科技机构)系指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经营或个人经营的企业型科技实体。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符合如下几项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本市内或开办机构所在地常住人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非在职科技人员指退休、离休、退职、辞职,或经在职单位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以及能工巧匠、自学成才的社会待业人员。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科技服务方向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至少有一名取得中级科技人员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农业口民办科技机构,要有取得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四、有一定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地点。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基本程序:申请人向建立机构的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简称科委)提出申请报告、创办章程。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性质、方向任务、经营范围、资金总额及来源、收入分配方案和主要科技人员、从业人员的姓
名、职务、职称、专长、简历、工作场地、条件等。申请时还要出示户口和有关证件。经区(县)科委审批后,持批准书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请注册和办理其它手续。
第五条 区(县)科委应将审批的民办科技机构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开业的民办科技机构要接受市、区(县)科委和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政策监督。未经批准的民办科技机构不得开业。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技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和推广移植;
三、承担上级下达的和其它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
四、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营各类业务牵涉到对方利益的应实行合同制,依法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聘请或短期借用外单位的科技人员。但应与在职科技人员的单位协商并经书面同意(业余兼职可自行安排,但需向所在单位备案)。
被聘、借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的科技成果,科技资料和仪器设备等带走、动用、转让或泄漏给聘、借单位。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借人员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含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仪器设备、资料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精神,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并向主管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管理费。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者,可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税法规定经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新产品减免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科技项目和科技发展基金。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规定程序申报奖励,也可以有偿转让。未经鉴定或未取得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证明的新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不得转让和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对超越经营范围、违背创办章程,给国家和委托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调整、撤销等处理;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转向、迁移或撤销,应由原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向原批准和注册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试行。本规定发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合时,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实施细则由区(县)科委依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198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