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5:28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含零星报销的医疗费用,下同)。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规模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超支不补,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引导“两定单位”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为原则,合理、有效地利用医疗卫生资源。
  第二章结算方式、标准
  第五条门诊医疗费用结算。(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刷卡记帐结算。
  (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在外的参保人员,其门诊医疗费用需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参保单位汇总有关单据后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条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在出院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诚信管理,年初预分,份额预付,年终结算,超支核审、酌情补助”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2.结算方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应以上年度统筹基金实际征收数减去风险预留金、外地转诊费用、异地安置费用、门诊重症慢性病费用、门诊放化疗透析费用和欠费单位报销等费用后,做为预分总额。
  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前两年合理统筹费用发生数(参考人均费用,床日费用等指标)占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统筹费用发生数总额的比例为系数,乘以全市预分总额,即为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预分份额。
  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为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各月统筹发生数占全年统筹发生数的比例,乘以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预分份额。
  若定点医疗机构均次费用、床日费用等重要考核指标高于同级别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指标5%时,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份额分配将按照同级别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指标乘以该定点医疗机构相应年度实际住院结算人次确定。
  (二)外地及欠费单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经批准的外地就医或异地安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出院后将相关报销资料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患者直接结算。
  2.欠费单位参保人员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待所在参保单位补清欠费后由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三章结算程序
  第七条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刷卡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不合理费用及8%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按时足额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初应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信用等级及日常管理情况进行份额预付。预付标准最高为该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的80%。对信用等级考核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不予预付,有重大违规行为且性质严重的,暂缓当月拨付。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实际发生的合理统筹费用,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及预付金额核算应拨付费用。当合理统筹费用低于核定月份额,按实际发生合理统筹费用核算并扣除10%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拨付;当合理统筹费用高于核定月份额,按核定月份额核算并扣除10%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拨付。定点医疗机构月度份额有结余的可留作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内调剂使用。年度预分份额有结余的,次年仍按上年度预分份额参与份额分配。
  对于发生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医疗费超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给于合理补偿。
  第十条结算年度期满的次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年统筹基金实际收支及历年结余情况,与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终结算。全年预分份额超支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终考核结果确定合理酌补比例。
  第四章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政策与“两定单位”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指标、质量管理指标、违约责任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十二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以考核指标为由降低医疗服务水平,推诿拒收医保患者,有举报投诉的,一经查实,将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两定单位”诚信分级管理制度,“两定单位”的信用等级与预付比例、年终结算及日常管理措施等相挂钩。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稽核、审核、年终考核及举报奖励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两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有重大违规的两定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基金损失外,按照协议约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倍数的质量保证金扣除,或暂停医疗服务协议。情节特别严重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应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单独建账管理,用于日常举报奖励或年底表彰成绩突出的两定单位及先进医务工作者。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结算办法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7〕24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26
  【实施日期】1997/01/02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新政函229号
  【备  注】1996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9号文批准 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发布施行 新工商个字[1997]2号
【正  文】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查处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清理和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凡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条件不够的,应当在限期内达到条件后补办营业执照;不具备条件的和在限期内也未能达到补办营业执照条件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无照经营行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富余职工和关、停、并、转、亏损严重企业职工以及自产自销的农牧民,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贫困县(市)和边远农牧区实行“先经营、后办照”的人员,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有效证件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个体工商户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辖地)经营,经经营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的;
(四)经经营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 在商场和社区服务组织及市场(含早、夜市)开办单位等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视为无照经营。
第七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号的,处出租、出借帐号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物品,在报经县(市、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措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条 无照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无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电信业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评述

王春晖


商誉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该称。商业信誉,主要指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和诚实经营所取得的良好社会综合评价;商品声誉实际上是商业信誉的组成部分,是指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良好社会评价。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誉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最重要的资本,其不仅体现了经营者的名誉,更重要的是显示了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经济价值。因此,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内容。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誉是社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积极评价,这种评价主要侧重于两大方面:一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以及管理水平优劣的积极评价;二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道德、通信产品种类、通信服务质量、通信服务功能质量以及电信资费水平等的积极评价。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用户最基本的,也是最终需要的东西。关于通信服务质量,是指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时所感到的话音、数据等信息传递的质量。对于电话而言,包括拨号前后时延、网络接通率、网络的通话中断率、清晰度、可懂串话、计费差错等,对于移动通信业务还包括网络质量、覆盖范围、盲区等。至于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伴随着用户使用通信服务,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给用户的辅助性服务质量,包括话费清单详细度、投诉处理质量、通信障碍修复时限度等。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优良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其最重要的商誉指标。这一指标的形成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过长期艰苦努力和积极进取,付出了巨大成本而产生的结果。优质的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的形成,不仅会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更重要的是直接实现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商誉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不重要的无形资产。然而,在电信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有些电信运营商通过正当有效的竞争无法在竞争中取胜,便采取非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进行贬低、诋毁以及诽谤,严重地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同时也严重地干扰了正当的电信竞争秩序。在通常情况下,企业的商誉一旦受到侵害是很难恢复原状的,即使恢复,也需要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鉴于商誉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商誉易受侵害性以及难以恢复性,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将诋毁商誉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专门设置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电信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所利用的手段和场合,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
1、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自己或唆使他人向竞争对手的用户或新进入的电信消费者传播、散布竞争对手的网络质量或终端设备有危害人体健康或有质量问题等虚假事实,引导竞争对手的电信用户对竞争对手的网络或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产生不信任和恐惧,从而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例如,某中国联通公司大客户部的工作人员在打来的电话中先询问你每月手机话费消费情况,然后便“忠告”:中国移动公司的GSM网络有很强的辐射,会影响身体健康。同时,联通工作人员会马上向GSM手机用户列举出一些有关GSM手机辐射高的事例,建议用户转网,用通联的CDMA手机。② 那么,之类“忠告”是真实还是虚伪。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专家王南教授介绍,世界上并无“绿色手机”概念,目前科学界对手机辐射值的界定是以SAR值来量化,其他任何方式的测量都没有科学依据,CDMA和GSM的各种类型手机,其SAR值是相当的。③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测量专家马鑫也表示:电磁辐射的大小与制式无关,衡量手机辐射量的标准是SAR值。它是指单位时间、单位质量内人体所吸收的电磁辐射能量,单位瓦/千克。经过测量,有的GSM手机SAR值高,电磁辐射大,有的GSM手机SAR值低,电磁辐射也就比较小。而CDMA手机的SAR值有大也有小,电磁辐射量也大小不一。④显然,这类“忠告”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属于散布虚假事实,严重地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
2、利用刊登虚假广告、对比广告或公开进行产品对比、群发手机短信、发布声明或公开信等形式,制造、散布贬低竞争对手。例如,某中国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断给移动客户打来电话或发来短信称:“作为成功人士,您更需要关注健康。长时间使用高辐射的GSM手机,每到下午,您会感到头昏脑胀,听力下降。CDMA手机辐射只有您手机的六分之一”。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还用GSM手机和CDMA手机拨电话时对固定电话和电视经常发出的异常噪音进行对比,得出“CDMA的辐射只有GSM的六分之一”结论,不知这“六分之一”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其科学依据何在?还有部分地市的联通分司相继在社会上推出了手机“测辐仪”(三无产品)。该手机测试仪是一个像玩具汽车的烟灰缸,其外壳上印有“电测辐射影响健康” 等字样,部分地区推出的“测辐仪”还印有“中国联通成立XX周年纪念”的字样。用GSM手机在“测辐仪”旁边拨打或接听电话时,该仪器内的红色指针就会不停地晃动,并发出语音提示:注意,有辐射。而用联通CDMA手机时,该仪器无任何反应。因此,不少使用其它手机的消费者不禁犯嘀咕:自己的手机辐射真那么厉害?
事实果真如此吗?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测量专家马鑫表示:对于GSM手机在拨号时会对话筒、固定电话、计算机显示屏等产生干扰,而使用CDMA手机则不受影响,就得出结论认为GSM手机比CDMA手机的电磁辐射要大,这种说法缺乏科学依据。因为CDMA与GSM两种制式的手机工作方式不同。CDMA手机信号工作的方式是连续的。而GSM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易与其他电器产生耦合。仅仅通过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对话筒、固定电话和显示屏产生干扰,就得出GSM手机辐射高的结论是错误的。电子干扰不等于电磁辐射,当GSM手机放在话筒上时,会出现噪音。这是因为GSM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脉冲信号是容易干扰麦克风电子电路。电子电路受到干扰后,就会发出噪音。有线电话、显示屏对脉冲信号的敏感度比较强。而CDMA手机则没有,这是因为CDMA手机信号工作的方式是连续的,非脉冲信号。所以这种干扰是由于脉冲信号引起的,并不是由于辐射功率大引起的。因此,电子干扰不等于电磁辐射。⑤显然,“CDMA的辐射只有GSM的六分之一”的表述纯属虚假事实。
3、组织有关人员,以客户或电信消费者的名义,向电信监管机构、其他市场行政监管部门、消费者保护组织或新闻媒体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以及作关于竞争对手网络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此外,有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限夸大自己的通信产品质量,同时贬低同类通信产品的质量,也构成商誉诋毁行为。
在认定电信竞争中是否具有商誉诋毁行为,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大方面考虑:一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从事诋毁对方商誉的行为是出于竞争目的,且在主观上是故意的积极行为;二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捏造、散布了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事实。这里的虚假事实是相对于真实事实而言的,只要行为方无法证明其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该事实就是虚假的。例如,A公司称其竞争对手B不具有供货能力,B因此起诉A公司诋毁了自己的商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A公司必须证明B公司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有这样他散布的事实才是真实的。即使B公司实际上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要A公司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其声称的事实仍然是虚假的;⑥三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散布虚假事实,实际损害了或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对商誉诋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遗憾的是该法未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在具体执行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对商誉诋毁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行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损害商誉、商品罪,应依照《刑法》第221条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损害商誉、商品的犯罪属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外延,犯此罪的将被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① 梁上上 《论商誉与商誉权》 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②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③ 见《中关村在线》
④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⑤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⑥ Neue JuristischeWochenschrift-Rechtsprechungsreprot Zivilrecht,1993,S.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