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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8:26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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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能,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我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一)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单位 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依法将其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 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二)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款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采取专项检查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财政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检查通知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检查组检查结束1 0日内,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  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向财政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报告和征求意见书,送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及检查工作底稿等资料后,应组织专人成立审理小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着“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原则进行审理。并出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建立检查档案。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原则,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有权对被监督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多开账户或未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应当责令其纠正。也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 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机关请示汇报,不得隐瞒或擅自答复。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财政检查时,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或追回。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或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被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组织听证。最终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隐瞒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等预算收入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财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可以抵扣相应的财政拨款,并按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财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 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三) 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
  (四) 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 向税务部门送达被检查单位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 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 向有关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 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监督检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 自己主动查处并及时纠正的;
  (二) 经财政监督机构查处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 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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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形式,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工会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职工较多的村、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终止或者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女职工在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与所在企业同级副职相同。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形式,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协商对话会等形式,支持、组织职工对本单位事务参与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权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复结案前征得工会的同意并由工会签署意见。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通过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划入工会在当地银行单独设立的帐户。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交工会经费和工资总额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应当上缴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直接划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本单位工会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照欠缴金额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各级地方工会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费用,除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仍由同级财政负担及原开支渠道解决。

各级地方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其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负担的离休、退休经费、取暖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经费,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8]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 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 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 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 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 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 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 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 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附件:



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房屋编号】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应当有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地产平面图】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要求完成的,用于房屋权属证书附图的房屋分户图等。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名称;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身份证明号码】记载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号码。

  【户籍所在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一般填写身份证明的填发机关。

  【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包括自建、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或合并共有房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继承、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征收等。

  【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补换证情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遗失、灭失、破损等原因补发或换证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号后或附记栏中注明。

  【房屋性质】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抵押权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抵押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债务人】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

  【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担保范围】记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

  【债务履行期限】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

  【最高额抵押权人】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权人。

  【最高债权额】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 因《物权法》第20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记载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在建工程抵押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号。

  【地役权人】记载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地役权设立情况】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

  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地役权利用期限】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预告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预告登记证明的证号。

  【异议登记申请人】记载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异议事项】记载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查封机关】记载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查封时间】记载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查封期限】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解除查封时间】记载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日期,一般是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送达登记机构的日期。

  【登记时间】记载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登记最终审核人员】记载登记机构做出最终审核决定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