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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2:30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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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我们制定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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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

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关于实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市纪委三次全会的精神,规范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谈话制度,是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党章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实施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措施。通过谈话,增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三条 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局、处级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局、处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政领导人员,国有中型企业党政领导人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政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政领导人员。
  第五条 谈话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分别组织实施,下管一级,逐级负责。
  第六条 谈话主要分为任职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三种类型。
  (一)任职廉政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下一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或委托纪委副书记进行,也可由其上级党委、政府、组织部门负责人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可由上级纪委进行,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进行。
  (二)诫勉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对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应以个别方式进行。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进行,也可根据问题性质由纪委分管领导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分管领导或委托其所在单位党政正职领导进行。
  (三)警示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针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或一个单位中,在一个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与下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视情况可由上级纪委书记、副书记或分管领导进行。
  第七条 参加谈话的其他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可依据谈话方式及主谈人身份确定。谈话前,纪律检查机关应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书面通知谈话对象。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谈话情况记录,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八条 进行谈话前,谈话工作承办部门及人员,应根据谈话类型的选择及谈话对象的不同,对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围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廉洁从政,有针对性地宣传党纪条规,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要求,有针对性地对违纪苗头性问题进行告诫等方面要求,提出谈话意见并送主谈人审定。
  关于任职廉政谈话,主谈人应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改进、转变工作作风;如何加强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如何加强自身修养,带头廉洁自律;如何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等有关内容进行。
  关于诫勉谈话,主谈人应讲清群众反映或举报的主要问题,说明其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后果及危害;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
  关于警示谈话,主谈人应针对一个地区、系统、单位的工作情况和干部队伍建设情况,在认真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对今后工作重点或方向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和要求。
  第九条 谈话要提前做出计划安排,并严格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原则上应由纪律检查机关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重要的谈话,应由纪律检查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进行谈话时,可要求谈话对象如实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允许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提出不同意见;对主谈人提出的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谈话对象应有明确的表态。
  第十一条 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对要求整改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及时整改,必要时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送上级纪律检查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要切实加强领导,将谈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之中,主动与组织部门沟通有关情况,抓好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对谈话效果的监督检查,对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的意见,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落实;涉及重要问题或人员的谈话,实施谈话的部门要加强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要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不断完善创新谈话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谈话工作,要由负责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部门牵头,建立谈话工作的专项档案和台帐。每次谈话后,要填写《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备案表》;涉及市管干部的谈话要在谈话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表上报市纪委。
  各区县局纪律检查机关每年要将年度谈话工作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每半年即每年的6月底及11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进行谈话的情况汇总后,填写《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政谈话情况汇总表》,与书面报告一并按归口报送市纪委。
  备案表、汇总表及书面报告迳送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廉政谈话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7-23]


齐齐哈尔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确保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防止滥用,杜绝流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03号文件关于《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必须在国家严格管制下进行,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和储存
第五条 市医药公司麻醉药品供应点(以下简称市麻供点)负责本市麻醉药品供应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和销售。
第六条 麻醉药品供应和管理工作者,必须是道德品质良好,业务熟练,工作认真的人员。工作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人员变动时,须及时重新备案。
第七条 市麻供点只准按规定限量供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
第八条 罂粟壳可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凭盖有医疗单位或药政部门公章的医生处方配方使用,不准零售。
第九条 教学、科研和设有病床且具备手术条件或具有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单位,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市麻供点购药。
第十条 市麻供点在供应麻醉药品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表格及印章,准确无误后方可按限量规定办理。
对距离市麻供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可每次供应两个季度的购用限量。
第十一条 凡购买麻醉药品的单位,必须派医务人员押运,途中严加保管,防止丢失。
第十二条 储存麻醉药品,市麻供点必须设置专用仓库或专柜,按类分放,保持整洁,便于清点,符合药品在库养护条件,并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储存和供应工作。医疗单位要专人负责,专柜加锁,设专用帐目,专用处方(处方要保存三年备查),专册登记。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属麻醉药品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制剂,必须向市麻供点购用。麻供点内没有的制剂或医疗单位特殊需要的制剂,由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疗单位,经主管院长同意,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配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配制。
第十四条 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
乡级卫生院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医务人员,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的,在进行手术期间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具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务人员,由所在单位批准;个体诊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需用罂粟壳配方使用时,须由市、县药政部门审批;名单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在医疗上只限于外伤、手术、癌症晚期病人用药和其他临床适应症的病人,不得随意滥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得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其处方应书写完整、准确。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已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第十七条 凡住院病人使用的麻醉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开方,并及时填写病案,其他医生不得随意开方。执行护士须按医嘱核对用药并签署姓名。除现场急救外,口头医嘱无效。护士长须严格监督,审查麻醉药品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凡使用麻醉药品有余量者,须当日返回药剂科,由药剂科负责双人销毁,并建立记录制度。用后的空安瓶返回药剂科,处方作为报销凭据。
第十九条 因抢救病人急需使用麻醉药品者,可于次日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霉变、损坏的麻醉药品,市麻供点须报市医药公司审核批准后再行销毁;报销的麻醉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原因须逐年呈报市医药总公司和市卫生局。
医疗单位每季报损一次,由药剂科主任审核签字。对意外损坏量大者,须报市卫生局。

第四章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
第二十一条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须具有“需用麻醉药品”诊断书,同时携带病人户口簿方可到所在县、区指定的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
凡持外地上级医疗单位当月诊断为癌症晚期“需用麻醉药品”诊断书者,可到指定医疗单位办理用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持病人户口簿者,供药单位须在病人名下加盖“药”字专用章,发给“麻醉药品供应卡”。
农村集体户口,须持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供药单位须在发给“麻醉药品供应卡”的同时收缴证明信。
第二十三条 药剂部门在投药时,须查看处方,复查“麻醉药品供应卡”,并按数收回用过的空安瓶(空安瓶由专人保管,并由负责发放麻醉药品的人员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凡转外地治疗的癌症晚期病人,由转诊医疗单位根据途中时间供给适量麻醉药品,最多不超过二日极量。
第二十五条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原则上每张处方不超过四支(即二日量:吗啡注射剂40毫克,杜冷丁注射剂400毫克)。杜冷丁注射剂日剂量达300~400毫克者,须临床科主任批准;400毫克以上者,须主管院长批准。任何剂型都不得超过一日极量。使用麻醉
药品超过三个月者,医疗单位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麻醉药品,采用使用期满换卡制。市内一卡使用一周;各县一卡使用半月。
癌症晚期病人用药不足时,医疗单位在每季供应限量内可据实上报,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供应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者,勒令毁掉原植物,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对非法销售者令其追回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处以5-10倍罚款;对非法贩卖者,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追究主管领导及当事人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等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下(含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者,没收制剂及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下(含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其他条款者,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者处以30-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罚者为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被查封的药品与制剂,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驻军医院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队医务人员,可建议沈阳军区总后勤部卫生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齐卫药字〔1987〕第17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