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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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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90年4月19日 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 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 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
  (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第九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管理通则》的规定,装配能源计量器具,对所使用的能源进行全面计量。
  省计量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查验收。企业取得国家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后,才有资格进行节能升级工作和提取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第十条 全省各级统计部门及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建立能源统计体系和制度。


  第十一条 省标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制定适合本省具体情况的能源管理标准、产品能耗标准和能源监督、检测方法标准,逐步实现节能管理工作标准化,企业要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十二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能耗标准和行业能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核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定额每二至三年修订一次。重点产品能耗定额,由省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其他产品能耗定额,由地(州、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在能源管理工作中要实行节能指标责任制和能源承包制,实行目标管理,完善管理程序,互相协调配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能量平衡和重要耗能(电)设备的测试工作。

第三章 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使用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企业通过各种途径节约的能源,一律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结构节能,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对严重浪费能源、产品落后、质量低劣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关、停、并、转。
  除省计委批准,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电解、小电石、小铁合金的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要求,经济合理地利用热能,加强供热系统管理,减少各项热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大力回收利用各种余热资源。


  第十八条 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有关部门必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积极支持发展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凡利用余热、余压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减配电指标,企业自备的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要积极参加企业节约能源升级(定级)活动,以节能升级保证企业升级工作。

第四章 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把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政策,编制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不得少于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20%。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能源论证章节。
  要根据能源供应情况控制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器业的技术改造,使其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积极扶持节能技术改造及建设项目。
  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项目新增收益归还贷款。对国家和省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银行要实行优先放贷。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低的节能项目,省计委可予优先立项并给适当资助;重大节能项目,上项目企业在争取国家给予定额投资(贷款)后,地方、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筹集配套资金,用于节能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一律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额、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效益。在省计委的监督下,由企业和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项目完成后,按“四定四包”责任书进行检查,兑现奖惩规定,奖金从项目自筹资金中支付,不占省控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要大力开发节能新产品。经省计委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家规定需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经省计委和省税务局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企业要按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的期限,制定规划及改造方案,停止生产和使用已淘汰的机电产品。严禁从省外购进已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和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能源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能源使用、节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可委托同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各行业、各地监测站对所在地企业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要加价收费。所收费用,用来建立节能基金,由能源供应部门专立帐号,专款专用,并由省计委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所支付的加价费用,一律不得进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省属企业及中央在甘企业,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局等部门批准,地方企业经地(州、市)经(计)委和同级财政等部门批准,可以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节约奖奖金在节约价值中按规定提奖率提取,奖金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全省定期举行节能等级企业评审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按国家要求,积极推荐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参加全国节能升级(定级)评定。
  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等级的企业,按等级水平,提高节约奖提奖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七条的工业企业,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供能等处罚。对违反本细则,造成重大能源浪费的企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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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下同)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船,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的管理。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 第五条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交通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交通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竣工。配套设施的验收,应当有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计划,按照规划还建,并在建设期间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正常营运。
 第九条  公共交通站点牌,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制作和设置。公共交通站点名称,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单位名称等统一命名。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线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 协议;
 (二) 招标;
 (三) 拍卖;
 (四)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车、船购置资金;
 (二) 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驶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 (三) 具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 (四)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
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时,已在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5年。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线路经营者可以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申领营运证后,方可营运。
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领取从业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 第十七条  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
 第十八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对在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违反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合并、分立,涉及到线路经营权变更的,应当经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营运管理
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 第二十二条  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线路、站点:
 (一) 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 (三) 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 (四) 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分别在实施5日前在媒体和线路各站点公示。 
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进行疏运:
 (一) 遇有特殊情况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不足的;
 (二) 举行重大活动的;
 (三) 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
 第二十七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不得随意涨价或者降价。
 第二十八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内外容貌整洁,服务设施齐全,性能良好;
 (二) 在规定位置设置线路标识;
 (三) 在规定位置喷印或者张贴禁烟标志、投诉电话、价格标准、线路走向示意图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
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和营运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调度营运车、船,遇特殊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营运;
 (二)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巡查线路和检查车、船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填写安全检查记录;
 (三)如实记载车、船进出站(码头)时间,并妥善保管运营记录。
 第三十条  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携带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
 (三)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后序车、船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上、下客,不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
 (五)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
 (六)不准对乘客催上、撵下,不准敲击车皮;
 (七)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 (八)遵守和监督车、船内严禁吸烟的规定;
 (九)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 携带宠物乘坐车、船的;
 (二) 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船的;
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坐车、船的。
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船费:
 (一)超过规定价格标准收费的;
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拒绝给付车、船票凭证的;
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 ,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按原价退还票款。
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营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船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驶安全视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
 (二)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的;
 (二)不服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的;
 (三)从事营运服务或者管理时,未按规定携带车、船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佩戴服务标识的;
 (四)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的;
 (五)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的。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投入营运的车、船不符合规定的;
 (二)未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的;
 (三)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开车门行驶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五)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不按原价退还票款的。
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县(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法人的分类

刘蕊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确认。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国家权力发号施令时,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机关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独立编制的各级军事组织。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一按照法人设立的基础对法人所作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对法人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民法目前虽未采纳,但对深化法人的认识,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之成员统称社员,其享有的权利亦称社员权,如股东权就属社员权。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例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例如各种基金会。
  所谓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财团法人的特征,可从与社团法人的比较中显现。一是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遗赠,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所赠财产即移转为法人所有,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二是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而社团法人既可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三是有无意思机关不同,财团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所以,财团法人属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如捐赠人捐与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而不能移作他用;而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法人可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也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利益用于补充经费不足或扩大其事业规模,“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所以仍属于公益法人。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公益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多属于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消费者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也属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就属于营利法人。
  (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按法人登记地区分,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按国民待遇,外国营利法人与本国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一致的。基于国家的经济安全,对外国法人有时会有些限制,例如禁止从事能源开采、不得参与和国防有关的工业等。相反的,为了吸引投资,对外国法人会有些优惠,例如减免税收、允许用外汇结算等。

作者: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