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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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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密切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受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反映信访工作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信访件;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件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二)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并答复来信来访者,到期不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
(三)对于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均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五)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信访件,分别情况,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办理信访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由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卷宗或材料。
第七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及时办理,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利用各种手段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革命言论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福建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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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6]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是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组织出租房主、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依法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保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站(分站)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变化情况,协同当地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共同作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组织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站、分站及社会治安辅助力量,进门入户,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与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三方联合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接受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五)在承租人入住后2日内,对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及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六)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单位出租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和同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应在规定时间内申领暂住证;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制造、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严禁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七)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台账制度,登记台账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承租房屋。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与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改正;愈期不改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罚;

(二)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或同住人是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申领;愈期不申领的,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的,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

(三)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0日起执行。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9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文化、教育、安监、南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规划、建设、抗震、消防等有关规定,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改造活动,应当在确保房屋原有安全性能基础上提出改造设计方案,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从事下列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或楼面结构层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或者在屋顶上增设构筑物和大型广告设施;

  (五)对已建成房屋进行加层改造;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涉及规划、建设、消防等其他行政许可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住宅改造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建设局申报。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实施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活动,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装修改造申请表;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房屋应当同时提供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改造证明),涉及共用部位的,还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改造的证明;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方案;

  (五)需要审验的相关行政许可等其它材料。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实施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经批准实施第七条所列改造活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或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后续监管,对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改造活动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住宅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申报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租赁人申报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材料);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按规定应当取得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应当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物业管理单位收到房屋装饰装修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其他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房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毗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毗邻房屋的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防治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房屋建筑资料。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改造房屋前,有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单位、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情况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由依法设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因遭受火灾、水淹、台风、撞击等灾害受损坏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且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开办娱乐、休闲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五)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六)涉及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行为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申请后,一般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使用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术语及法定计量单位,并加盖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商场等重点单位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的安全管理工作。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结构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人流密集场所应明确专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出具鉴定文书。经鉴定确认属于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通知申请鉴定人并抄告相关管理机构;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按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行为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或行为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产管理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缓、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拆改或装修行为损坏毗连房屋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活动的,属于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工程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房屋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的装饰装修行为违反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举报;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拒绝、阻碍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屋以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南通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