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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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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
第三条 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
(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
(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
第十条 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
第十二条 严禁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原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纤维产品收购、加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或者准产证后,方可从事收购、加工活动。鼓励收购、加工企业开展订单生产,引导生产者实施科学管理,保障纤维产品质量。
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
第十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规定之外的场所加工棉花;不得以挂靠、委托加工、承包等方式,允许未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在加工的棉花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和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章 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销售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包装、标识符合规定;
(二)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三)纤维产品的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证明文件、标识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等废旧纤维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买用途等内容。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制度。严禁转让、销售、随意丢弃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者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二条 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承储者不得故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加工资格,不得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 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对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纤维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验的部门应当对原检验备样进行检验,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纤维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质量档案,开展质量信用评估,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未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的;
(二)生产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或者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的;
(三)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的;
(四)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纤维产品,仍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五)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棉花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棉花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纤维,是指自然界原有的或者经人工培植的植物上、人工饲养的动物上直接取得的纺织纤维。长期大量用于纺织的天然纤维有棉﹑麻﹑毛﹑丝四种;化学纤维,是指用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高分子化合物为原料经化学纺丝而制成的纤维;再加工纤维,是指以纤维制品或者纤维制品下脚为原料,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絮用纤维,是指用于填充、铺垫的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用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等经纺织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以絮用纤维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絮用纤维制品,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使用再加工纤维制作的再加工纤维制品,以及提供给公众重复使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纤维产品,是指使用过或者未使用过的被废弃淘汰的各类纤维产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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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8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办法呻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八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事局
(2000年7月3日)

一、根据国家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增人实行计划卡管理的通知,(内人计字[2000]4号),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控制我市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总量,提高单位新增人员素质,制定本办法。
二、实行增人计划卡管理的单位是:我市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即我市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新增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考录、调任及其它形式增加的人员。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是指通过考录、聘任.调任、统配及其它形式增加的人员。上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新增的人员全部实行计划卡管理。
四、呼市人事局负责我市市属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增人计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指导市属旗县区的增人计划管理工作。
五、各旗县区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增人计划管理工作由各旗县区人事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具体实施。
六、市属机关、社团和事业单位增人计划管理工作的具体程序是:
1、每年12月底前,有关单位根据其编制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把次年增人申请表报到市人事局。
2、每年初,根据各单位上年增人申请和编制空缺,由市人事局下达增人计划通知单。超编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增人。
3、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把拟增人员简介和有关材料或考录计划报到市人事局审批。
4、经编办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填发增人计划卡。有关单位持卡给新增人员办理录用、调任手续和入编、增加工资基金等于续。最后由市人事局收回计划卡。增人计划卡当年有效。需要公开考录人员的单位,在其考录计划被批准后,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按考录法定程序具体负责进行招考工作。
七、本办法从2001年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
原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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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9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