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2:50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年六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的等别、用岛类型和方式、离岸距离等因素,适当考虑生态补偿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有关评估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其中20%缴入中央国库,80%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沿海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章 征 收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海岛所在地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填写“一般缴款书”时,“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地方分成”,“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一个月之内,按要求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 免 缴
第十四条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海岛保护。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三)海岛生态修复。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进行编报、审核和下达;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本地区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中央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况安排补助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者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 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原拨款渠道退回批准预算的财政部门,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沿海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附件1:

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宝山区 浦东新区
  山东:青岛市(市北区 市南区 四方区)
  福建:厦门市(湖里区 思明区)
  广东:广州市(番禺区 黄埔区 萝岗区 南沙区) 深圳市(宝安区 福田区 龙岗区 南山区 盐田区)
  二等:
  上海:奉贤区 金山区
  天津:滨海新区
  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黄岛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浙江:宁波市(海曙区 江北区 江东区)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
  福建:泉州市丰泽区 厦门市(海沧区 集美区)
  广东:东莞市 汕头市(潮阳区 澄海区 濠江区 金平区 龙湖区) 中山市 珠海市(斗门区 金湾区 香洲区)
  三等:
  上海:崇明县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营口市鲅鱼圈区
  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海港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胶南市 龙口市 蓬莱市日照市(东港区 岚山区) 荣成市 威海市环翠区 烟台市(福山区 莱山区 芝罘区)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鄞州区 镇海区) 台州市(椒江区 路桥区)舟山市定海区
  福建:福清市 福州市马尾区 晋江市 泉州市(洛江区 泉港区) 石狮市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广东:惠东县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茂名市茂港区 汕头市潮南区 湛江市(赤坎区 麻章区 坡头区 霞山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秀英区) 三亚市
  四等:
  辽宁:长海县 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绥中县 瓦房店市 兴城市 营口市(西市区 老边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山东:莱州市 乳山市 文登市 烟台市牟平区
  江苏:连云港市连云区
  浙江:慈溪市 海盐县 平湖市 嵊泗县 温岭市 玉环县 余姚市 乐清市 舟山市普陀区
  福建:长乐市 惠安县 龙海市 南安市
  广东:恩平市 南澳县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阳江市江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
  五等:
  辽宁:东港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河北:抚宁县 滦南县 唐海县 唐山市丰南区 乐亭县
  山东:长岛县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海阳市 莱阳市 潍坊市寒亭区 招远市
  江苏:大丰市 东台市 海安县 海门市 启东市 如东县 南通市通州区
  浙江:岱山县 洞头县 奉化市 临海市 宁海县 瑞安市 三门县 象山县
  福建:连江县 罗源县 平潭县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 秀屿区) 漳浦县
  广东:电白县 海丰县 惠来县 揭东县 雷州市 廉江市 陆丰市 饶平县 遂溪县 吴川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港口区)钦州市钦南区
  海南:澄迈县 儋州市 琼海市 文昌市
  六等:
  辽宁:大洼县 凌海市 盘山县
  河北:昌黎县 海兴县 黄骅市
  山东:昌邑市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寿光市 无棣县 沾化县
  江苏:滨海县 赣榆县 灌云县 射阳县 响水县
  浙江:苍南县 平阳县
  福建:东山县 福安市 福鼎市 宁德市蕉城区 霞浦县 仙游县 云霄县 诏安县
  广西:东兴市 合浦县
  海南:昌江县 东方市 临高县 陵水县 万宁市 乐东县
  我国管辖的其他区域的海岛



附件2:
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类型
编码 类型
名称 界定
1 填海连岛用岛 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用岛。
2 土石开采用岛 指以获取无居民海岛上的土石为目的的用岛。
3 房屋建设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房屋以及配套设施的用岛。
4 仓储建筑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用于存储或堆放生产、生活物资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岛。
5 港口码头用岛 指占用无居民海岛空间用于建设港口码头的用岛。
6 工业建设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开展工业生产及建设配套设施的用岛。
7 道路广场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道路、公路、铁路、桥梁、广场、机场等设施的用岛。
8 基础设施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除交通设施以外的用于生产生活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用岛。
9 景观建筑用岛 指以改善景观为目的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亭、塔、雕塑等建筑的用岛。
10 游览设施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索道、观光塔台、游乐场等设施的用岛。
11 观光旅游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开展不改变海岛自然状态的旅游活动的用岛。
12 园林草地用岛 指通过改造地形、种植树木花草和布置园路等途径改造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的用岛。
13 人工水域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修建水库、水塘、人工湖等用岛。
14 种养殖业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种植农作物、放牧养殖禽畜或水生动植物的用岛。
15 林业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种植、培育林木并获取林产品的用岛。
附件3: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单位:元/公顷•年
无居民
海岛
等别 离岸距离
(km)
用岛类型 ≤0.3 ﹥0.3,≤2 ﹥2,≤8 ﹥8,≤25 ﹥25
一等 填海连岛用岛 240000 200000 120000 40000 20000
土石开采用岛 120000 100000 60000 20000 10000
房屋建设用岛 72000 60000 36000 12000 6000
仓储建筑用岛 20000 16667 10000 3333 1667
港口码头用岛 16000 13333 8000 2667 1333
工业建设用岛 18000 15000 9000 3000 1500
道路广场用岛 6000 5000 3000 1000 500
基础设施用岛 5500 4583 2750 917 458
景观建筑用岛 10000 8333 5000 1667 833
游览设施用岛 11000 9167 5500 1833 917
观光旅游用岛 3000 2500 1500 500 250
园林草地用岛 4000 3333 2000 667 333
人工水域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种养殖业用岛 2000 1667 1000 333 167
林业用岛 1000 833 500 167 83
二等 填海连岛用岛 180000 150000 90000 30000 15000
土石开采用岛 90000 75000 45000 15000 7500
房屋建设用岛 54000 45000 27000 9000 4500
仓储建筑用岛 15000 12500 7500 2500 1250
港口码头用岛 12000 10000 6000 2000 1000
工业建设用岛 13500 11250 6750 2250 1125
道路广场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基础设施用岛 4125 3438 2063 688 344
景观建筑用岛 7500 6250 3750 1250 625
游览设施用岛 8250 6875 4125 1375 688
观光旅游用岛 2250 1875 1125 375 188
园林草地用岛 3000 2500 1500 500 250
人工水域用岛 3375 2813 1688 563 281
种养殖业用岛 1500 1250 750 250 125
林业用岛 750 625 375 125 63
三等 填海连岛用岛 139200 116000 69600 23200 11600
土石开采用岛 69600 58000 34800 11600 5800
房屋建设用岛 41760 34800 20880 6960 3480
仓储建筑用岛 11600 9667 5800 1933 967
港口码头用岛 9280 7733 4640 1547 773
工业建设用岛 10440 8700 5220 1740 870
道路广场用岛 3480 2900 1740 580 290
基础设施用岛 3190 2658 1595 532 266
景观建筑用岛 5800 4833 2900 967 483
游览设施用岛 6380 5317 3190 1063 532
观光旅游用岛 1740 1450 870 290 145
园林草地用岛 2320 1933 1160 387 193
人工水域用岛 2610 2175 1305 435 218
种养殖业用岛 1160 967 580 193 97
林业用岛 580 483 290 97 48
四等 填海连岛用岛 100800 84000 50400 16800 8400
土石开采用岛 50400 42000 25200 8400 4200
房屋建设用岛 30240 25200 15120 5040 2520
仓储建筑用岛 8400 7000 4200 1400 700
港口码头用岛 6720 5600 3360 1120 560
工业建设用岛 7560 6300 3780 1260 630
道路广场用岛 2520 2100 1260 420 210
基础设施用岛 2310 1925 1155 385 193
景观建筑用岛 4200 3500 2100 700 350
游览设施用岛 4620 3850 2310 770 385
观光旅游用岛 1260 1050 630 210 105
园林草地用岛 1680 1400 840 280 140
人工水域用岛 1890 1575 945 315 158
种养殖业用岛 840 700 420 140 70
林业用岛 420 350 210 70 35
五等 填海连岛用岛 60000 50000 30000 10000 5000
土石开采用岛 30000 25000 15000 5000 2500
房屋建设用岛 18000 15000 9000 3000 1500
仓储建筑用岛 5000 4167 2500 833 417
港口码头用岛 4000 3333 2000 667 333
工业建设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道路广场用岛 1500 1250 750 250 125
基础设施用岛 1375 1146 688 229 115
景观建筑用岛 2500 2083 1250 417 208
游览设施用岛 2750 2292 1375 458 229
观光旅游用岛 750 625 375 125 63
园林草地用岛 1000 833 500 167 83
人工水域用岛 1125 938 563 188 94
种养殖业用岛 500 417 250 83 42
林业用岛 250 208 125 42 21
六等 填海连岛用岛 40800 34000 20400 6800 3400
土石开采用岛 20400 17000 10200 3400 1700
房屋建设用岛 12240 10200 6120 2040 1020
仓储建筑用岛 3400 2833 1700 567 283
港口码头用岛 2720 2267 1360 453 227
工业建设用岛 3060 2550 1530 510 255
道路广场用岛 1020 850 510 170 85
基础设施用岛 935 779 468 156 78
景观建筑用岛 1700 1417 850 283 142
游览设施用岛 1870 1558 935 312 156
观光旅游用岛 510 425 255 85 43
园林草地用岛 680 567 340 113 57
人工水域用岛 765 638 383 128 64
种养殖业用岛 340 283 170 57 28
林业用岛 170 142 85 28 14
注:离岸距离,指无居民海岛离大陆海岸线(含海南岛海岸线)的距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3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60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六日

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能和要求配合做好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救助金的审核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过程中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设立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 城镇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救助。

住院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单位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单位先行垫付,然后由县区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认定,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与定点医疗单位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时,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核销。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

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住院救助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九条 低保对象就诊时,需持《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需带户口本)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疗单位诊治。定点医疗单位在其《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救助。救助对象转入非定点医疗单位治疗的,需经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认定同意。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资金,待出院后按相关程序享受规定比例的限额救助。未经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定点医疗救助单位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承担,市、县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十四条 各县、区医疗救助办公室要配合市民政部门选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定服务协议。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选定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单位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员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等情况,报送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财政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4年11月19日印发的《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盘政办发〔2004〕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