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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7:44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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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发《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78)交公路字412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北京市交通局、上海市城建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第一、二公路工程局,基建工程兵十二支队,851、852、103大队,第一、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公路标准设计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现制订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定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的统一管理单位,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修改意见,希随时函告该院.
  附: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管理,进一步做好全国公路标准设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全国通用的标准设计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条 编制原则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结合公路建设的需要以及我国材料生产、供应和施工水平,并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编制.


 第四条 编制范围
  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防护、标志、路用房屋、运输站场等工程项目.


 第五条 服务对象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不仅应满足干线公路建设的需要,同时要面向农村,以适应县、社公路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管理单位
  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为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的统一管理单位,主要任务如下:(一) 负责与各省、市、自治区公路交通部门的设计科研单位、部属公路勘察设计院、有关大专院校和单位联系、协商,组织标准设计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订.
(二) 根据交通部批准的年度计划,与有关单位联系落实,组织编制.
(三) 负责各标准设计项目的初步设计和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的图纸提升为标准设计的审查及技术设计文件的复核工作.
(四) 对标准设计项目进行统一编号.
(五) 收集标准图在发行、推广、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第七条 编制单位
  标准设计除安排部属设计单位编制外,还要组织各省、市、自治区公路交通部门的设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编制.各有关单位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向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提出编制项目的建议,由该院综合平衡后提出下一年度的编制计划.
  同时,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推荐本地区行之有效质量优良的设计图纸,经审查修改提供全国通用.


 第八条 编制阶段
  新编标准图纸应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要求如下:
(一) 初步设计
1. 应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选择有代表性的技术指标进行初步设计.编制过程中要做比较方案, 通过技术经济比较, 认真分析,提出推荐方案.
2.初步设计应有能反映设计内容的各比较方案的图纸和工程数量表,并附编制说明,列举各种方案的优点和推荐方案的理由.
(二) 技术设计
1. 技术设计应按照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进行编制.
2. 技术设计文件应根据部颁有关设计规范与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编订的《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编制细则》、《公路桥涵制图一般规定》进行编制.
3. 为确保设计质量,应切实执行检查制度.
4. 按出版要求整理一份有代表性的计算书作为计算示例附在技术设计文件内.


 第九条 审批
(一) 新编图纸的初步设计文件(附编制说明)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技术设计文件(包括图册和计算示例)由主编单位自行审查,并将技术设计文件连同审查意见书送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复核,由交通部颁发.
(二) 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的设计图纸提升为标准设计时,由编制单位自行鉴定和修改补充后,将图纸连同鉴定意见书送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审查,报交通部批准颁发.


 第十条 出版与发行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经交通部批准后,图册和计算示例均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一般采用内部发行.出版前的清稿、核稿及制版后的校稿均由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归档
  编制完毕后,主编单位应将全部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会议纪要、鉴定或审查意见书等)作为技术档案编号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推广、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 推广:标准图出版后在期刊上及时报导出版消息,并由主编单位撰写介绍标准设计的专文在期刊上发表等办法推广.
(二) 解释:标准设计有关技术问题由主编单位负责解释并答复.
(三) 修改:标准图随着生产的发展需要适时组织修改.不涉及主要技术条件的局部修改,由主编单位负责,修改后报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涉及主要原则的变更,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重新审查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按新编项目下达设计任务给原编制单位重新编制.
(四) 标准设计的管理单位和主编单位 , 要经常了解图纸的推广使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除对要修改的图纸进行有计划的组织修改外,对废止的标准图,由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报交通部批准后通知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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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08〕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张家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7〕40号),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市政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行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行使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使城市绿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使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向城区段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城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交通管理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使对在城区人行道、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车辆、占道摆摊设点、堆放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使对在城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使对在城区无证售犬、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工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行使对城区无照商贩店外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行使对城区农副产品经营者未按指定地点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行使对在城区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乱贴乱画广告和对残缺、破损广告和已过规定设置期限未拆除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对公民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呈报,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组织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可指挥、调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参与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分类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备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政府有关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其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条 为实施本办法,必要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向有关部门查询行政审批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对依法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有关部门在行政监督管理中发现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在已确定的区域内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所涉事项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琼财农[2007]620号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6〕3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6〕3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中央、省、市县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培训机构对务农农民开展科技培训而给予的补助资金。
科技培训内容包括农业技术、经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等实用技术和相关知识。
第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需求和任务,安排培训经费。
第四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由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培训补助资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业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检查及验收等。
第二章 补助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对务农农民提供科技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包括全省各类农业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培训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并按程序经公开招标确定。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授课人员的讲课费、误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培训机构用于与培训直接相关的教学耗材、培训资料、购买培训证书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
第八条 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必须足额用于农民科技培训,实际执行中如有资金结余,应用于扩大培训规模。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
第十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由市、县农业、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向省农业厅、财政厅申报培训补助资金。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基础、项目县和示范村选择的原则、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概算、补助内容、组织方式、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根据我省优势农产品区域规划和热带农业发展要求,结合农业部、财政部下达的项目实施县数、示范村数和补助资金控制规模以及市、县提出的申请,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选择确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县和示范村,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下达培训补助资金后,省财政厅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到承担项目市县财政局。 市、县财政局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培训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对培训补助资金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对每期培训班的开班、班中、结束时必须分别进行检查核实。培训结束后,由市县农业、财政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要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市、县农业局要对培训机构、培训村、培训内容、受训人员、培训教师及培训时间、资金补助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并报当地市县财政、农业部门备案。培训台账应写明每次办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员及授课教师等。培训台账应由授课教师、村负责人和学员代表三方签字。
第十六条 各市、县农业、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10前及时向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汇总后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八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