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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9:40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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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7月4日以粤价〔2012〕149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行为,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低票价政策,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依据《价格法》以及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战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是指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地铁)和轮渡客运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城市公共交通乘客运输活动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城区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充分体现公共交通的社会公益性,坚持实行低票价政策,有利于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二)统筹兼顾原则。充分考虑经营者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成本约束机制和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合理比价原则。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及不同车型档次的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

  (四)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实行同等的成本费用水平评价体系和定价原则,有利于促进经营者有序竞争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经营者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政府补贴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审核制度,对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定期审核与评价,合理界定政府补贴与价格补偿的范围,严格控制公共交通经营者利润率水平。

  第八条 政府补贴是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给予的资金扶持以及对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支出的专项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支出,所获得的中央及地方财政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

  (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按照省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制和票种。

  票制可以是单一票制,也可以实行计程票制或分段票制;票种可以实行次票,也可以实行月(季、年)票等不同形式。

  第十条 符合国家、省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免费或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中小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使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或购买月(季、年)票的乘客,可凭有效的IC卡刷卡乘车或凭本人有效证件优惠乘车。

  具体优惠方案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儿童乘车必须购票。每一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票价水平、计价方式、票制、票种的建议。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制定、调整的建议方案;

  (三)制定、调整价格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四)对相关行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近三年的运营成本测算情况;

  (六)营运资质证明、线路开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线路走向及站点设置、里程及示意图等其他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消费者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组织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明码标价内容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按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惠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按规定享受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减免优惠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执行乘车所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政府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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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07.28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5]278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
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5]66
号)的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水利部直接下达该项基建投资的单位
(即本办法中所指的借款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部基本建设管理有
关规定,根据我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基金由借款单位统借统还。根据不同的项目,借款单位与我部
或我部授权的单位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并且要由借款
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字。借款单位要与各具体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合同)
并抄送水利部财务司一份。
第五条 资金占用费费率以财政部核定的占用费费率为准。资金占用费从我部
开户银行汇出资金日期起开始计算,结息日到12月31日,按年计算,每年计收一次
,借款单位应于下年度1月15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汇入水利部财务司指定帐户。
第六条 还款期限及分年还款金额由我部根据借款单位的项目规模、建设期、
借款期限等分别确定。
第七条 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我部按照财政部核定
的用款金额,根据借款单位提供的项目进度、资金支用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分次
将资金汇拨到借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各借款单位负责将
资金汇拨到具体用款项目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第八条 水利部保证尽快下达经营性基金投资计划并根据财政部分次核定的资
金尽快汇拨到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我部有权停止资金拨
付直至取消项目,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收取罚金100%;如不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和
偿还本金,我部将从应拨付给借款单位的资金中予以扣还,对逾期未还部分收取月
息6‰的罚金。下年度不再安排基建投资。
第九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5]278号]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56年10月5日,卫生部、劳动部

目前厂矿企业中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发生状况还是比较严重,为了及时掌握发病情况,进行防治,卫生部制订了“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自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试行(铁道部卫生局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报告办法颁布施行),希望按下列几项要求在本年内作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卫生厅应首先确定试行本办法的城市,并督促做好准备工作,试行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试行的厂矿,将名单报告卫生厅,抄报卫生部备案(直辖市报送卫生部);同时要组织试行厂矿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防疫站的人员学习本办法和职业中毒与职业病的诊断、防治方法,并对厂矿的行政、工会和工人群众宣传解释实行本办法的意义,以保证本办法的顺利施行。
各省(自治区)市劳动部门应督促企业行政做好试行工作。
二、为使本办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规定的急性中毒调查办法在调查中不发生重复,再作以下补充规定:
1.试行本办法的企业遇有工人职员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和超过一个工作日的时候所进行的调查,应尽量会同市卫生防疫站共同调查,调查后分别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并分别按原规定报告程序报告。
2.同时发生三人和三人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成为残废的急性职业中毒或中毒患者死亡时,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行政也应将事故概况通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派员参加调查,调查后企业行政并应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市卫生防疫站一份。此时市卫生防疫站应按上述调查报告书的有关各项填入“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内,并按原规定程序报告。
各省(自治区)市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试行本办法中遇有问题时应随时提出意见报知卫生部、劳动部、以便作为将来修改时的参考。
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

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
(一)为及时了解和研究工业企业中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发生情况,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保护工人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暂在全国直辖市和省(自治区)辖市选择医疗机构比较健全的厂矿重点试行(如目前确无条件试行的市可暂缓试行)。
(三)最初进行诊断的厂矿医疗机构或其指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遇有下列病例发生时,应在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按附录格式向市卫生防疫站发出“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发病通知书”,以便采取紧急措施,消灭发病原因:
1.一切急性职业中毒;2.热射病、热痉挛;3.电光性眼炎;4.潜函病;5.职业性炭疽。
(四)遇有每一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和三名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病例,以及每一职业性炭疽病例发生时,医疗机构除发出“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发病通知书”外,还应立即用电话通知市卫生防疫站。
(五)市卫生防疫站接到通知(或电话)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会同医疗机构医师(士)、厂矿企业行政、技术安全部门、工会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按附录格式编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以便按期督促厂矿企业进一步做好预防职业病的工作,防止同样事件的发生。
(六)医疗机构应将每月发现的慢性职业中毒、矽肺、慢性职业性皮肤病的新病例,按附录格式编写“慢性职业中毒和慢性职业病患者名单”,向市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卫生防疫站收到名单后应在七天内会同医疗机构医师(士)、厂矿企业行政、技术安全部门、工会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并填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
(七)医疗机构应根据调查报告的材料,按附录格式,对一切经过调查证实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填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登记卡片”,以便经常掌握和研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动态,制订消灭的措施。
(八)市卫生防疫站应按医疗机构送来的登记卡片,按附录格式编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季报表”,将每季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市卫生局报告,并按一定程序报送省(自治区)卫生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九)省(自治区)市卫生厅、局负责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认真贯彻和执行,省(自治区)市卫生防疫站应负责对各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
(十)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直辖市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备案,省(自治区)辖市报送省(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十一)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