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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6:15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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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7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部,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卫生、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采取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法,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福利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快技术开发,提高经济效益;发挥有关行业集团组织的积极性,增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能力。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部省属和外地驻苏单位)及城镇各类集体经济组织(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事业单位除外),应当按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含长期职工、临时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和残疾评定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商定和制发。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凡计入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均需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及由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寄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苏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的差额人数,确定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对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所规定的交款期限、应交金额,通过银行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直接汇入保障金专用帐户。逾期不交或者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在交款期限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主要负责收取市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省、外地驻苏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主要负责收取区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县级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县级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辖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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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发挥职工群众对物价管理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物价监督是职工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经济事务管理,支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搞好物价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零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计量、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帮助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章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
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均应建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
职工物价监督总站由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共同建立,并吸收有关部门参加。
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在工会组织内设立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可以从工会组织内部调整,也可以从离退休职工中选聘。
第六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总站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区域或单位设立分站(组)(以下统称职工物价监督组织),负责日常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在当地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创造条件。
(一)工会组织主要负责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机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日常管理。
(二)物价部门主要负责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提供监督检查依据。
(三)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制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工作计划、活动安排,协调各部门关系。
第九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按照下列条件选聘职工物价监督员: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文化,身体素质好;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知识;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热心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组织从本单位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中推荐,经市、县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职工物价检查证》。
第十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反映市场物价情况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指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消费品零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四)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学习、掌握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职工物价监督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开支范围编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物价检查机构列支。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指定区域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分别处理: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受物价检查机构委托,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价格违法案件,呈送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三)对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呈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之间应当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查处的范围、权限和程序。委托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应当依法办事,外出检查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出示《职工物价检查证》。
第十八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有争议的,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报请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物价监督员主要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活动,必要时也可利用工作时间。每月脱离生产岗位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
职工物价监督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因此影响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受到打击报复的,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及所在单位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及时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同级物价检查机构报告,并将开展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分年报、季报向上一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收入交委托的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应当对在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由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批评教育;对长期不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或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由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取消其职工物价监督员资格,收回《职工物
价检查证》,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职工物价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政办发[2009]1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认真贯彻改善民生、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力争到2010年末,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为基础,以受灾群众救助、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为主要内容,与住房、教育、司法救助衔接配套,以临时救助、各项优惠政策和慈善救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管理规范化,组织网络化,服务社会化,覆盖全省的社会救助体系。

  (二)基本原则。一是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二是依法救助、公开公平的原则;三是社会救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四是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五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进一步规范管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因素适时调整低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规范城市居民收入核算办法,对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对象,在政策范围内分类施保。加强动态管理,切实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做好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衔接,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加快全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努力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二)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级政府要按照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财政收入增长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不断提高农村低保补助水平。要进一步规范农村低保工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进一步强化灾害应急救援体系。继续完善以救灾分级负责制为基础,灾害应急机制为主体,社会动员机制相配套的灾害救助体系。坚持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完善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健全灾害紧急救援及应急响应机制、救灾联动机制和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加强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强化灾情信息管理和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全面提高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四)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全面落实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将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严格按标准落实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要按照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建设一批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敬老院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实现五保对象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居有所管。

  (五)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立起程序便捷、管理科学、操作规范,与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间的衔接,形成医疗救助政策合力,多渠道解决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为补充的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实施门诊、住院和住院后救助。

  (六)建立和推进临时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临时性、突发性等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要合理确定临时救助对象、救助形式、救助标准、资金预算、监督检查和管理,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补充作用。

  (七)进一步做好城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强救助管理站和市州政府所在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八)大力发展慈善事业。要积极扶持社会公益组织的发展,大力宣传慈善公益事业,弘扬慈善文化,推动慈善事业良性发展。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拓展筹资渠道,加强慈善基地建设,扩大慈善志愿者队伍,广泛实施救助项目。在城镇积极推广建立“慈善超市”,搞好经常性的社会捐助活动。

  (九)进一步健全就业援助、法律援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等专项救助制度。要加强再就业援助,健全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政策和优惠措施,完善对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要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积极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和服务费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大教育救助力度,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助学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两免一补”政策和民政部、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完善救助办法,切实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为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救助,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益。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尽快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积极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推进安居民心工程,保障城镇救助对象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对农村住房特困救助对象,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危房改造工程,采取“结对子”、“包片建点”及其他社会互助等途径解决。

  (十)进一步完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医疗、教育、住房、水电暖、有线电视等方面对各类困难家庭实行减免优惠政策。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体制。各级政府要把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管理体制,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问题,推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救助合力。社会救助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综合协调,形成救助合力。民政部门要从健全完善救助体系的全局出发,加强综合协调,统筹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并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列支专项工作经费。卫生部门要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落实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建设部门要抓好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通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教育部门要通过减免学杂费、提供奖学金、教育贷款和勤工俭学等方式,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司法部门要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维护其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抓好就业援助工作,在社会救助对象就业、职业培训、自谋职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实现就业再就业。统计、物价、扶贫部门要定期监测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城乡居民消费支出、物价变动及农村贫困人口变化情况,为党委、政府和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救助款物的审计、监察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加大资金投入,形成长效机制。一是建立稳定的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把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逐步增长的社会救助资金长效机制。同时,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社会救助工作,大力推进慈善捐助和社会互助,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二是健全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统计、扶贫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合理确定和调整社会救助标准,要根据物价变动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影响,及时调整补助水平,确保救助对象家庭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大的影响。

  (四)认真落实政策,规范运行程序。一是认真执行《甘肃省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细则》、《甘肃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制度》和《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督查制度》,确保救助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程序,要严格落实“三级审批,三榜公示”的工作程序,积极探索社会救助听证制度和救助对象诚信承诺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力量,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确保这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成效。要进一步加强各级救助工作平台建设,着力改善基层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