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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4:51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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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鸿运
                
                      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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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4日公布施行)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体公民的共同任务。一切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都必须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政治思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宣传和提倡晚婚、优生优育,坚决制止和惩处歧视、虐待、侮辱和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要注意保护
现役军人的婚姻。
广大妇女群众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二、坚决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禁止逼婚、换婚、童养媳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准干涉丧偶或者离婚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不准干涉丧偶妇女带产改嫁或者带产回
娘家的权利。对于采取欺骗、威逼、殴打、捆绑、禁闭、抢亲及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惩处。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以介绍婚姻为名向当事人勒索财物,违者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不准登记结婚。凡以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登记或者离婚手续,一律无效。无视法律,不进行结婚登记就非法同居的和以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登记的,对其中符合结婚条件的,有关
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依法酌情处理。对出具假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受贿、索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都应准予落户,任何人不得歧视或者刁难。
男方系非农业户口,女方及子女系农业户口,户口不能到男方落户的,女方所在村庄不得因妇女出嫁而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应与其他村民一视同仁,同等对待。
五、提倡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对因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一方地位发生变化、生育女孩或因女方采取节育措施所引起的离婚纠纷,有过错一方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司法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慎重处
理。
对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财产的分割,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
七、对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坚持节育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应依法严肃处理。
八、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禁止虐待儿童。对溺、弃或者残害婴儿的,有关部门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并不再给其生育指标;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女子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应依法保护未出嫁、已出嫁女子及丧偶、丧子妇女的继承权。
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虐待、遗弃老人或者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除医学科研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十二、妇女因不堪忍受他人的侮辱、打骂、虐待、打击报复等原因而被迫自杀的,有关部门应查明情况,分清责任,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十三、要坚决打击诱骗、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惩处,对其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办。
各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对于被拐卖后又愿意返回原籍的妇女、儿童,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十四、凡以恋爱为名,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采取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流氓手段玩弄、奸淫妇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严禁嫖娼、卖淫,违者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对卖淫活动所得收入应予没收。从事嫖娼、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妇女在劳动、休息、受教育等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各单位在招生、招工、提干、调资、住房、评定职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不得歧视妇女。
十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的特殊利益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禁止安排妇女从事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
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
十八、切实保证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技提供必需的条件。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儿童受教育,不准限制适龄儿童入学。禁止以任何方式体罚学生或者歧视弱智儿童。
十九、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如有遗弃或者虐待行为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都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切实贯彻执行和宣传本规定。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优异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忽视本规定、放弃应尽职责,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严
肃处理。
二十一、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4日

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进出口银行

发改外资[2004]234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进出口银行
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自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发《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3]226号)以来,为国内企业对外投资提供了信贷支持,有效地鼓励和促进了企业“走出去”,取得了良好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有关内容需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以下称“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
  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重点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拟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须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原则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四、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程序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及相应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同时,境内投资主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就项目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问题出具意见函,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项目申请报告的参考依据;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获得核准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最终确定。
  对国别风险较大的项目,要求境内投资主体充分利用现有的境外投资保险机制,办理有关投保手续,积极规避境外投资风险。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条件的项目,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必要协调,加快核准进度。同时,促成有关单位完善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保险工作。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提供以下便利:
  (一)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
  (二)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直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
  (三)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还将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主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
  八、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