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5:11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生猪产品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六条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城市周边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七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和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消毒设施和药品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胴体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检疫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检验、生猪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核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责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察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试点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试点工作的通知


塔行办发[2011]62号




塔城市、额敏县、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政府,地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自治区安排部署,今明两年扶贫开发重点是集中连片开发、边境扶贫和山区扶贫试点,并拟定于2012年6月在我区召开自治区边境扶贫试点现场会。为扎实做好扶贫开发试点工作,成功迎接自治区边境扶贫试点现场会的召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高度重视扶贫开发工作
  扶贫开发是推动区域统筹发展、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满足各族群众特别是贫困农牧民最基本需求的重要举措。各县(市)、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开发式扶贫不动摇,切实把尽快解决扶贫对象温饱并实现脱贫致富作为首要任务。要结合自治区实施“富民安居”和“定居兴 牧”两大工程,着力增强贫困地区发展能力,稳步提高贫困农牧民收入,突出抓好扶贫开发试点工程建设,确保贫困农牧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狠抓落实,切实提高工作实效
  (一)明确工作重点。严格按照自治区工作要求,坚持立足改善民生、发展产业、安边兴县、以村促城的方针,瞄准村变、户变、边境一线变的目标,科学谋划,明确重点,突破难点,积极推进边境、山区和集中连片开发试点。
  (二)形成工作合力。各县(市)、各相关部门要增强工作主动性,积极与自治区、地区定点扶贫部门协调对接,制定帮扶计划,落实帮扶项目。要积极与辽宁对口支援方加强沟通,建立健全援疆与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安排援助资金向贫困重点村倾斜。要进一步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参与试点建设,形成“领导重视、上下联动、部门互动、因地制宜、整体推进”的扶贫开发格局。
  (三)确保工程质量。各县(市)、各相关部门要将工程质量作为扶贫开发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精心组织好试点项目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全力打造边境扶贫试点样板工程、精品工程。
  (四)加大资金投入。各试点县(市)要严格按照财政扶贫资金与整合资金1:5的比例,积极整合各类项目资金,加大试点工程投入并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三、加强督查,确保试点工作进度。
  扶贫开发试点工作督查由地区扶贫办具体负责,实行督查月报制。各试点县(市)务必在每月30日之前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工程进度、资金拨付报账等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区扶贫办。同时,地区将不定期地对试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试点工作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各试点县(市)、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着力打造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扶贫干部队伍,提升工作水平、彰显“新疆效率”, 扎实推进扶贫开发试点工作进程,力争在今年9月底圆满完成各试点工程,为明年全疆边境扶贫试点现场会的顺利召开奠定坚实基础。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