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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7:36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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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1年6月2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筑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县(市)、区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或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合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不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电线、电缆线等导线、拉线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各种废弃导线和拉线、电柱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要及时清理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设施等地摆摊设点、刷洗车辆或堆放各种物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周围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五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合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并且坚固美观的围栏;施工暂设房高度不得超过围栏高度;停工场地应当信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暂设房和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彩虹门、标志牌、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树木、商业用房的玻璃等处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和标语等宣传物品。

  城市建成区内的临街餐饮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悬挂营业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广场、绿地、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以及重要公共场所等处,应根据条件设置景观灯饰。

  城市建成区内景观灯饰的设置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景观灯饰一经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或拆除;景观灯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景观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造型、面积、时限、地点设置。

  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按期缴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站点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保持其整洁美观;摊点周围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界牌,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整齐,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产权单位要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毁损。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要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要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明清运。



  第二十九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要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排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批准的地点排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倒入排水井、下水道和绿化带内;

  (三)在居民区、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

  (四)在垃圾筒和垃圾收信点、垃圾道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涝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运载流体、散体、沙石料、残土、炉渣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苫盖或密封措施,不得超高(车箱板以上20厘米),要有后堵,防止没途遗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废弃物应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保证畜粪不落地,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基建残土的,必须按排放量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证,按规定交纳排放管理费,并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倒。

  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场外道路衔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防止路面污染,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凡需用废渣、残土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安排填垫。雨天及雨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因绿化、电业、路灯、电讯、自来水、煤气、供暖、排水等施工作业临时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和污物,责任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存在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存在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第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凡违规对象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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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和经贸关系,促进渔业领域科技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双方同意,在完全互惠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不同领域的渔业合作。
  二、双方同意,任何一项合作都必须符合和渔业有关的国际协定,并须遵守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双方同意,捕捞和捕捞后技术、渔业贸易、鱼产品卫生和质量监督及水产养殖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任何合作都必须以渔业的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

  第二条 合作领域
  一、随着两国经济的日益开放,进一步推动双方鱼货产品的贸易交流和渔业服务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各自行政管理公共部门和企业界,创办合资企业,旨在建立渔业加工厂,特别是建立那些利用新兴渔业资源和(或)水产养殖资源的加工厂。
  三、双方促进适合养殖的品种的交换和水产品技术的交流,开展疾病防治的合作研究。
  四、双方加强渔船、设备及渔具的制造和销售的贸易交流。
  五、双方促进专业技术人员、渔业统计信息以及渔业和水产养殖资源科研的交流。
  六、双方合作发展水产养殖,尤其在中小型渔民组织间进行此项合作。

  第三条 执行方式
  一、成立中智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执行本备忘录,并对进展情况做出评估。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选人组成。
  三、混委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由双方协商确定。混委会根据需要召集会议,磋商本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引起的问题,决定今后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会议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
  四、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期满自动延续,除非双方中的一方表示中止执行。
  五、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编纂地方志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加强全国地方志编纂工作领导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5〕33号)下发以来,在各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地方志编纂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建立省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形成了一
支数万人的修志工作队伍,出版了一大批新地方志,对积累、保存地方文献,全面反映我国地情国情,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为进一步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纂地方志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方法,全面真实地反映当地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地方志一般分为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盟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每20年左右续修一次。
三、为进一步提高志书的质量,必须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修志工作队伍。当前要下大力气,不断提高修志工作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修志工作队伍中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敬业精神。编纂地方志要充分发挥老同志的作用,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对中青年骨干进行培
训,努力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部门输入更多有较高专业水平的青年人才。要坚持多年实践中形成的专职队伍与兼职队伍相结合的成功经验,注意吸收各行各业有造诣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重视地方志编纂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编纂地方志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有益后世的千秋大业。各地应把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明确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
题。要为修志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并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编纂地方志的专职人员选用“编辑职务”有关条例的通知》(职改字〔1988〕第2号)的规定,评聘编纂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福利待遇? 任侍狻? 五、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全国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指导,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注意发现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中国地方志协会要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的领导下,团结全国修志工作者,加强地
方志学的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推动地方志事业不断发展。



19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