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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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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管理和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九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生育保险缴费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生育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为其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费的年度收支情况由当地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算。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45天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30天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30天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15天计算。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依照本款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待遇。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征收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生育保险费或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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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江北区甬江街道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各县(市)、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和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第七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三百元。第十一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从事犬类繁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没收其犬,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企业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福利费、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含外籍员工)。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推举人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政府指定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市的劳动争议;
(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境外企业驻津办事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外籍员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自己办理的,可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死亡的职工和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由申诉人申请撤诉。案件的撤诉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成立以后,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有关申诉书事项、仲裁委员会受理时效、被诉人提交答辩书时效、开庭通知送达和开庭调解事宜,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进行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予以裁决。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不可抗力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