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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45:3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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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厅制定的《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省环保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56号)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二条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保厅负责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和维护制度(I/M制度),开展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牵头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负责提出机动车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完善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等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和“黄标车”限行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组织新车、转入我省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工作;负责组织道路车辆执法管理,配合省环保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组织实施道路抽检。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机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省环保厅、省公安厅开展营运车辆污染治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省发改委、省经信委、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制订我省成品油供应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落实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省经信委会同省发改委推广使用低污染节能汽车;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路网结构,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畅通工程”。
  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会同省商务厅、省环保厅等部门研究制订车用汽油和车用柴油地方标准;会同省环保厅编制《压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加载减速工况法)》、《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等机动车排放地方标准。
  省工商局会同省商务厅等部门组织开展销售环节成品油质量监督检查,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管。
  省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组织调研、起草、修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物价局负责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出台我省标准成品油价格政策;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环保检测社会化服务收费政策和标准。
  第三章目标与任务
  第四条新车与转入我省车辆管理。严格车辆准入,对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新车与转入我省车辆,不予注册登记或办理转入手续。按国家要求,全省新车注册登记与全国同步执行国家第Ⅲ、IV阶段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简称国Ⅲ、国IV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柴油车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国Ⅲ排放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国IV排放标准)。公务用车、公交车、营运客车要率先执行环保达标要求。
  第五条车用成品油管理。制订车用成品油地方标准,及时确定我省不同阶段的成品油供应方案,加强油品质量的市场监管。2010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汽油;2011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柴油。研究制订符合国IV标准车用成品油地方标准,争取提前供应符合国Ⅳ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省环保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等部门,制订《浙江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和验收;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等成品油供应企业,储油库和油罐车车主,应按照《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2007)、《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07)和《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以下简称“油气回收三项标准”)以及《储油库和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HJ/T431—2008)、《浙江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施方案》要求,做好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
  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舟山、台州等7市从2010年1月1日起,其他市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油气回收三项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和抽测。
  ——建立检测体系。2010年底前,基本建立覆盖全省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对轻型汽油车的定期检测,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台州等城市(以下简称“7个重点城市”)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省从2015年1月1日起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在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之前,各地必须采用双怠速法。对重型汽油车的定期检测,统一采用双怠速法。对柴油车的定期检测,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7个重点城市应逐步采用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法。
  ——定期检测的委托。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凡符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和社会检测机构均可向省环保厅申请委托。
  ——定期检测的管理。省环保厅负责全省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检测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并视需要向检测机构派驻监督员,定期组织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定期检测的要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与检测方法开展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检测线比对和设备校准。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同期进行。对检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得通过年审。
  ——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城市道路行驶、明显可见污染物排放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并严格按有关规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全面开展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已经开展地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应在发放的地方标志有效期满后换发全国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全国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部监制,省环保厅统一样式,各地环保部门负责核发。
  第九条高排放机动车淘汰与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有关政策和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并鼓励、支持制造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和省财政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企字〔2009〕194号)的要求,落实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汽车和“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黄标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时间或车型等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7个重点城市及省级以上环保模范城市应率先实行限行措施。
  第十条超标排放机动车管理。定期检测、抽测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各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使。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建设。2010年年底前,基本建成覆盖全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制订我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联网技术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网络传输及数据交换接口标准。各市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市级数据库应当与省级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并按规范要求传送数据。各地环保部门应定期发布本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加强部门协调。充分发挥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的作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成员或联络员会议,协调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各设区市和机动车保有量较大的县(市),应根据当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设备保障,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清洁能源、绿色交通和畅通工程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和油气回收综合治理技术,鼓励研究开发适合我省实际的技术和方法。
  第十五条加强宣传教育。大力宣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提高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员的认识,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结合“世界无车日”活动,大力倡导“少开一天车”和“绿色出行”,广泛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形成政府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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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的污点记录在相关档案中,势必会影响到他们以后的升学、就业,无形中损害了他们作为一个正常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显然有失公平。通过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更好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法治方针。这既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更是促使未成年罪犯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有效举措,对于实现全社会的长治久安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提供了机会。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犯罪人员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录,它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中的主要内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被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大政策,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淡化“前科”,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从另一角度来看,前科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性歧视”。 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对今后的学习就业等均不会造成影响,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而这对于很多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来说,至关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契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顺应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历史潮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的普遍做法。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建立起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拍卖法》、《会计法》、《注册会计法》、《公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执行医师。根据《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时往往也难以通过。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特别是与公安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制度、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等公安机关的许多现行规章的冲突更加明显。例如,《重点人口管理规定》规定,包括五大类共20种人员属于公安机关重点管理的人员。其中第四类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调查了解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同时进行重点监控和定期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便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在适用对象上遗漏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情形,没有规定这两种情形的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在法律效力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条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那些单位,“国家规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畴?这些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表述笼统、实践中会引起一些争议。可能出现两种极端情形:要么许多单位都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都要求查询,比如众多用人单位就有考察劳动者以往经历的需求;要么保存犯罪记录的主管机关随意解释,阻止有权单位的依法查询。不仅无法保障“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权利的实现,同样无法保障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制度得到彻底落实。此外,由于犯罪记录封存而在人事档案中出现的空白期又该怎么解释?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作何处理?是永久存放还是彻底销毁?这些都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三)受制传统观念等因素,尚有一系列制度歧视和标签效应难以及时消除。尽管我们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学习就业给予“另眼相看”,但在现实社会中,被歧视现象可谓随处可见,特别是对于未成年时期犯过罪的人,一旦在履历中出现或是被用人单位掌握,无论他们怎样努力都可能事倍功半,甚至前功尽弃。留在人们心中对“犯过罪”那种根深蒂固的成见,使得整个社会对有“前科”的人都有一种无形的歧视,以至于有些未成年人,虽然犯罪轻微有过短暂的牢狱生涯,但因警方的“犯罪记录”没有封存,甚至“广而告之”,使他们在学习就业等四处碰壁之后,索性“破罐子破摔”,最后彻底沦落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尽管这不是他们所愿,但确实也是一种无奈。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及时修正有关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要求,与之冲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单位规定等,该修正的需要及时修正;在短时间内基于社会管理的现实需求无法修正的,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言,废除在就业、上学、兵役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迫在眉睫。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予以必要的限制外,如不得从事航空业工作、党政机要部门工作、不得担任特定勤务兵种等。政府应保障这些人获得公平的、有尊严的对待。例如,考虑到就业渠道限制等因素,可在事业单位的考试资格、普通兵种的入伍资格等方面予以放宽。
(二)亟需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细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应该由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出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细则》,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有规定,但是,实施细则里面应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新刑诉法也未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即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
(三)要积极探索、逐步推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是远远不够的。“封存”只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根据我国档案制度,此类犯罪记录将存入个人档案并伴随其一生。因此,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罪犯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为了体现真正给未成年罪犯二次机会,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仅对其前科予以封存,保护力度不够,建议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五年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消灭”。如此,一则可以成为一项鼓励未成年罪犯在五年内奉公守法、悔过自新的激励机制;二则将先前的犯罪记录彻底销毁,无疑会比简单封存更有助于未成年罪犯今后的生活。
(四)齐心协力,撑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顺利实施的“保护伞”。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罪犯的人生道路还很长,让他们用一生的代价为年少时的一次犯错“买单”,有违公平,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长,往往还会使他的整个家庭陷入无法摆脱的悲剧,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充满爱与希望的社会环境。因此,我们有责任给犯过错的孩子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他们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重新回归社会和家园,这对他们的家庭是莫大的宽慰,也是在我们的国家播撒下善的种子。一次温情的封存,或许就是一次新生命的开始。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笔者认为,公检法司都应该单独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工作机构,一套专门的工作机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来承办。社会各部门对此也应加强协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不仅涉及司法部门的认可,更需要社会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同时,民众的心理的认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推行也是非常重要,因此要加大对此项制度的宣传,真正保证未成年罪犯在权利行使以及机会获得上的平等,为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营造一个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曾新华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2日。
2.彭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感》,载《农民日报》,2012年4月5日。
3.马艳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6期。
4. 樊崇义主编:《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375页。

作者: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
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技术(以下简称肿瘤热疗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肿瘤热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生开展肿瘤热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技术是指采用物理方法使肿瘤、肿瘤所在区域或全身的温度升高,通过一系列生物学效应,使肿瘤细胞损伤(非凝固性坏死),联合放疗或化疗进行治疗的技术。该技术包括深部热疗(区域性热疗)和全身热疗,其加热的物理因子包括射频、微波、激光、超声、电容、电磁等,治疗途径包括非侵入和经生理性腔道等。本规范所称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技术不包括肿瘤消融治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开展肿瘤性疾病热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关诊疗科目。
(三)具备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用于临床治疗的肿瘤热疗设备。
(四)肿瘤深部热疗应该具备相应的影像引导设备,如超声、CT或MRI等以及局部的温度监控设备。
(五)肿瘤全身热疗应具备温度监控设备,并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在全身热疗过程中能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六)全身热疗室应具备心、肺、脑抢救复苏条件,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七)有至少2名具有肿瘤热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及经过肿瘤热疗相关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肿瘤热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3年以上肿瘤诊疗的临床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相应的肿瘤热疗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参与肿瘤热疗的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经过肿瘤热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肿瘤热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正确掌握肿瘤热疗技术适应证和禁忌证,根据患者病情和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判断,决定治疗方案。
(二)由具有相应肿瘤热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肿瘤热疗技术前,术者应当亲自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治疗目的、风险、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深部热治疗必须在温度监控下实施;全身热疗必须在温度和生命体征监控下实施。
(五)实施肿瘤热疗后应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
(六)建立健全肿瘤热疗技术评估和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七)医疗机构及医师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接受肿瘤热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有效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例质量等。
(八)其他管理要求。
1.建立定期仪器设备检测、维护制度和使用登记制度。
2.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肿瘤热疗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