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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9:43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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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二)建立宗族墓地的;(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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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一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 条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抗拒、阻挠、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资料、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一千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已转变为经济实体的省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不再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应对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新核定。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经费按规定标准拨给学校统管,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条 凡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干部和职工,必须持有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公费医疗证”就医。门诊就医,由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自行确定医院以及费用管理办法。干部职工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住院手续:(一)患者持本人的公费医疗证到本单位的定点
医院就医。经检查诊断确定需要住院治疗者,由医生开具住院通知书。(二)患者持住院通知和本单位介绍信(注明本人月工资标准额)方可办理住院手续,并预交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50%。如病情需要住有专科特长的省级其他医院时,定点医院应予照顾,费用由定点医院负责结算。
第四条 因公出差、休假等在兰外因病需住院治疗者,一般应在县以上医院就诊,并及时转送到定点医院。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待转定点院后核报。
第五条 定点医院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所限需转外省治疗的病人,由定点医院和病人所在单位商定,省内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院结算。赴外省医疗的费用由定点医院、单位及个人商定承负比例。省卫生厅转外医疗办公室按程序办理转外医疗。
第六条 干部职工门诊就医自负医疗费比例。包干给各享受单位的门诊医疗费,由单位按改革意见规定的比例定额到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节余留用,超支按比例报销。干部职工门诊就医自负10%,单位在报帐时扣除。超定额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分担,具体比例是:
工龄在10年以下的单位报销40%,个人自负60%;
工龄在11—15年的单位报销50%,个人自负50%;
工龄在16—20年的单位报销60%,个人自负40%;
工龄在21—25年的单位报销70%,个人自负30%;
工龄在26—30年的单位报销80%,个人自负20%;
工龄在31年以上的单位报销90%,个人自负10%;
退休干部职工单位报销95%,个人自负5%。
对于门诊就医个人负担重,确实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干部职工,由单位在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干部职工住院医疗费自负比例。干部职工因病住院,除一律自负医疗费的10%外,还按以下年龄档次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一定比例。
30岁以下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20%;
31—40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15%;
41—50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10%;
51—59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8%;
60岁以上的(包括退休干部职工在内)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5%。(月工资标准额:行政单位指职务、级别、基础、工龄工资,事业单位指职务等级工资、津贴)
以上个人自负额(即10%与本人月工资自负比例之和)年累计不超过本人一月工资标准额。
第八条 包干给定点医院的各单位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院按单位分别建帐管理。单位住院医疗费如超支,由单位承担超支额的20%,定点医院和财政各承担40%(具体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结算)。待年终审查结算后,如单位住院医疗费节余,60%结转下年本单位帐户继续使
用,40%留定点医院作为公费医疗管理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60%用于改善定点医院的医疗条件,40%奖励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医疗费用的拨付。省财政按定额,每季度10日前将下季度医疗费拨省公费医疗办公室,公费医疗办公室按4∶6的规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分别拨各定点医院和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各单位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填报享受公费医疗干部职工花名册,
经核准后按单位门诊费用总额拨付。如人员有变动,可在下季度拨款时按实际增减。各定点医院每月5日前向省公费医疗办公室填报各享受单位出院人员医疗费支出月报表,每季度向各享受单位书面通报住院费开支情况。另外,省财政每年按医疗费总额的2%拨付给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
作为公杂费,用以印制有关的表证等。
第十条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离休干部、副省级以上干部,癌症、烈性传染病患者及危重抢救病人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原则上核实报销,但危重抢救病人在脱离危险期后,医疗费支付同其他病人同等对待。核实报销人员住院期间每人每天自负2元的住院费,其医疗费由单
位向公费医疗办公室填报月报表,由财政、卫生厅、享受单位共同审查后,经费由省财政厅单独拨付。
第十一条 发放医疗补贴费。为了便于干部职工就医时垫支医疗费,各单位从福利费中每人按每年工龄4元累计,年初向干部职工个人发一次。1994年第4季度,每人按每年工龄1元累计发给。
第十二条 合理确定公费医疗费用定额。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职工医疗费实际支出,剔除不合理因素,考虑医药器材涨价,并视当年财力情况,按照保证干部职工基本医疗,不降低干部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减少浪费,促使卫生资源合理使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数。1994年10—
12月份按人均50元拨付省公费医疗办公室。
第十三条 强化定点医院对公费医疗管理的责任。定点医院应加强对省级公费医疗的管理,由一名副院长具体负责,抽调有关科室人员组成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此项工作。临床科室要由一名科主任管理,并确定公费医疗专职医师。
第十四条 保证干部职工的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一般不包含带有保健性的医疗服务。享受公费医疗的病人原则上只做常规检查,需要进行特殊检查者,单项检查每次超过200元的,个人自负检查费的15%(不包括在自负住院费年累计的最高限额之内)。要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公费
医疗用药报销范围。无论门诊就医还是住院治疗一律实行双处方,门诊病人用药处方量,一般病人3—5天,慢性病病人每次用药处方量不超过7天,出院带药最多不超过两周量,不准附带与本次病情无关的药。病人住院应书写大病历,详细记录病程日志,检查治疗严格执行医嘱。
第十五条 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各单位,应管理好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门诊医疗费,并配合定点医院管好住院医疗费。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职工的身体健康情况,分析医疗费使用状况,及个人医疗费开支情况,张榜公布,提高干部职工的参与意识,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使有限的费用发
挥较大的效益。
第十六条 省医药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公费医疗制度的改革,协助医院做好药品的购销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医药企业一道尽可能做到公费医疗药品简易包装,严禁异形包装及不合理搭配。尽可能使本省医药企业发挥药品供应的主渠道作用,防止假药流入我省医疗市场。

第十七条 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各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实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制定实报实销人员的费用控制措施,使公费医疗享受对象人人参与改革,提高改革意识,增强责任感,达到既保证基本医疗,又克服浪费的目的。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省级公费医疗检查员或巡视员,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检查监督,提出限期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要自觉接受检查监督,
积极支持配合他们开展工作,保证省级公费医疗改革意见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严格制度管理,实行奖优罚劣。省级公费医疗改革意见的实施,标志着我省公费医疗改革向前推进了一步,但这项改革运行过程复杂,操作难度较大,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予以保证,由省卫生厅负责牵头制定。对医疗质量高、服务态度好,包干住院费使用合理(一般不超支
)的医院,由省财政厅奖励3—15万元。对不负责任,检查治疗不认真,该使用的药品不用,或者乱检查,乱开药,干部职工反映强烈的医院和医务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19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