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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8:59:39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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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建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机制,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发挥社会互助共济和个人自我保障的作用,形成医、患、保三方制约的内在机制,控制医疗费的过快增长,减少浪费。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百色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县(区)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中直、区直驻本市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百色城内的所有市直单位及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为一个统筹地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各县(区)各为一个统筹地区,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

第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执行。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用人单位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市直(含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的缴费率为6%。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率为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各县(区)用人单位的缴费率由各县(区)根据调查测算数据和财力而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当年参加工作或调入统筹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工资总额以当月实际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立即停止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缓缴合同期满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时停止其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所欠缴的数额和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终止、破产的,在清算财产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倒闭、拍卖、撤销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统筹地区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为退休人员划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的单位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所有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或新调入人员,应在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配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药费。

(一)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配置:

1.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 以职工实际缴费基数为基数,按年龄45岁以下和45岁以上(含45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分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制定)。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其本人年退休费为基数,按高于在职职工的比例划入(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制作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个人帐户卡(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个人帐户卡(IC卡)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办法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称为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参保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参保年内,每一个参保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由统筹地区规定)。超过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救助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个人自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三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定额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医疗费的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统筹地区以外或区外医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并由统筹地区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转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公外出在异地患急病需住院的,必须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住院,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核,支付待遇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违法乱纪所致伤害(如打架斗殴、吸毒等)、酗酒、自残、自杀、戒毒、性病治疗、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统筹地区有关配套政策的规定条件,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合格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从个人帐户卡(IC卡)上直接扣除。不足支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时,须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或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八章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相关管理办法,并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三)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四)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对用人单位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五)受理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相应的指导。

(七)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

(八)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消定点资格。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应追回的各种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负担,用人单位负责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所追回的各种费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政府另行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与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配套实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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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库存产品的处理

一、实践中产生的争议
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制度。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双方之间有条件合作的基础上,实行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对于促进企业间发展横向联合,促进技术的转让和引进,发挥企业优势,扩大名牌商品的生产,满足消费者需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使用许可的手段,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知名度。同样,商标被许可人也可以通过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受到了许多企业的青睐。
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商标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的使用费作为对价的行为。商标许可使用后,商标权人并不丧失商标权,被许可人仅取得商标使用权。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销售库存产品而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对许可期限内生产的库存产品如何处理,尤其是被许可人能否继续销售库存产品,引起了很大的争论。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许可人无权销售库存产品,这种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是权利人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在商标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对库存产品的销售行为必将侵犯商标权人享有商标权,因此,库存产品不能销售。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许可人有权销售库存产品,这种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1、库存产品是在许可期限内生产的,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仍旧可以销售,此种销售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因而是合法的;2、被许可人已对协议期生产但仍未售出的产品,投入了资金、人力,如果不准其销售,将造成产品的积压,会给其带来损失,因此被许可人的销售行为是为了减少自己损失的一种自助行为;3、库存产品是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生产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有共同的利益,被许可人对库存产品的销售对许可人而言,也是有利的,因此被许可人可以继续销售库存产品。
二、目前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的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主要是由《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规范和调整的。
1、《商标法》第4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标法第40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对商标使用许可的内容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作具体、明确的硬性规定,如商标使用费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商标标识的管理、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这些内容主要由当事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协商确定。可以这么说,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继续销售其在许可期限内生产的库存产品,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库存产品的处理
由于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库存产品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应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予以灵活处理。
(一)合同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民事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与政治国家相对的私法关系中,无论是设定权利还是设定义务,都完全取决于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基本法则理念。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同样实行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国家强行性法律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自由设定义务。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如果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明确约定在许可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被许可人可以销售库存产品,那么被许可人就有权销售库存产品;反之,被许可人则无权销售库存产品,若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产品则构成商标侵权。
(二)合同没有约定的,依不同情形,不同处理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几乎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一内容几乎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一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当事人对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能否销售库存产品几乎没有什么约定。若合同中对库存产品问题没有约定,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能否继续销售库存产品,继续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进行法律解释,运用利益衡量的科学方法,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法律实际上就是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进行妥当的协调,解决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他人、社会、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梁慧星说,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纷争而做出的基本准则,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纷争无论从何种意义上都是一种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利益衡量理论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上世纪60年代在《法解释的理论与利益衡量》中提出的。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在处理两种利益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该受到保护。具体到法律应用处理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因此,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
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
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对库存产品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下列几方面的利益:一是许可人的利益;二是被许可人的利益;三是消费者的利益;四是社会的利益。若在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商标权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则还涉及到新被许可人的利益。对于许可人来说,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已不享有商标使用权,其对库存产品的销售,必然侵犯许可人的商标专用权;对于被许可人来说,库存产品凝结了被许可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如果不准许其销售,将造成产品的积压,从而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来说,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产品,不会造成他们对商品或商品来源的误认;若被许可人不能继续销售侵权产品,那么凝结人力、物力、财力的库存产品就会白白烂在仓库里,这是任何法律体制下都不允许的,也不符合我们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若在某特定地域有新被许可人,被许可人销售库存产品必然会影响新被许可人的市场份额,损害新被许可人的利益,侵犯新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因此,要正确处理库存产品,就要对这几种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得出法律应当保护哪一方利益的实质判断,然后再从法律上寻找根据。
1、许可期限届满后,许可人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形。对这种情况下进行利益衡量分析应当区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不同类型。
(1)在商标独占使用合同中,许可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原则上可以继续销售库存产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注册商标仅仅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而商标权人自己也不能使用注册商标。这样,商标的使用许可费相对来说是非常高的。凝结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库存产品若不能销售,对被许可人来说,损失是非常大的。因此,允许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产品,一方面有利于对被许可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能避免产品的浪费,有利于商品的流通、经济的发展。而且这些库存产品或其来源也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当然,为了防止被许可人滥用权利,从公平角度出发,对被许可人的销售权应当作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应当对被许可人的销售权规定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期限不宜过长。
(2)商标排它使用许可合同可以参照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赋予被许可人一定期限的库存产品销售权。这样处理的依据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本质上属于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它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必须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民法通则》第4条也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3)在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往往不是一个而是几个甚至几十个。被许可人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相对而言较低。在许可期限届满后,若赋予被许可人库存产品的销售权,会大大影响许可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其他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赋予被许可人库存产品的销售权。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为权利滥用。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行使权利本应受法律保护,罗马法上就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观念,法国大革命以后强调“权利绝对”。社会实践的发展证明,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权利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会对社会带来不利,于是产生了“权利滥用”的观念。禁止权利滥用的存在价值,就是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目的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尽管法条未用滥用权利之语,但该条禁止滥用权利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这一规定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都是滥用权利的行为。
但是,若让这些库存产品白白烂在仓库里,不但会造成被许可人的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一个可行的办法是鼓励许可人或者其他被许可人对库存产品的回收,至于回收的价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这主要是依据公平原则。
2、许可期限届满后,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此时,由于涉及到第三人即新被许可人的情况,在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届满后,原则上不允许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产品,类似于上述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情形。若赋予被许可人库存产品的销售权,会侵犯第三人取得的商标使用权。法律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可以鼓励对库存产品的回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数量的,许可期限届满后,约定数量范围内的产品应允许继续销售。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是商标使用数量,被许可人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依据主要是使用商标的数量。约定商标使用数量,在许可期限届满期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超出约定的数量范围;一种是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不超出约定的数量范围。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属于约定范围内的产品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商标使用费,因此,允许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产品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若超出约定范围的库存产品则不能再销售。



通联: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电话:0517-83589618
联系人:陈永海 孙海军

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质询制度,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包括:
  (一)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事项;
  (四)依法行政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其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收费、环保、治安等)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应由承办部门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三条 凡社会公共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听证质询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质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质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外,听证质询会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
  第五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市政府有关部门(听证质询会申请人)应就决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
  第六条 听证质询会议由申请听证质询的部门提出会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由申请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会议主持人和书记员。会议主持人由市政府确定,书记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听证质询当事人。听证质询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参加听证质询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消费者代表、新闻单位的代表等。
  (三)申请听证质询部门的代表。
  第八条 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和人数;
  (三)签发听证质询会议通知;
  (四)主持听证质询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质询;
  (六)签署听证质询笔录和 听证质询报告;
  (七)维持听证质询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听证质询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会议规则和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收集并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分析审核有关单位的情况及所定政策;
  (四)对所定政策的申请意见进行论证;
  (五)向申请人质询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六)对所定政策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可以提出质疑和辩论;
  (八)听证质询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质询主持人同意;
  (九)如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清或情况不明时,有权提出重新调查或中止听证质询的建议;
  (十)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申请人提出参加听证质询会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指定与听证质询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每次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凡报名要求旁听听证质询会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申请人确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质询会前10日,申请人应当为确定参加听证质询会议的人员下发会议通知,并提供重大事项方案等必要的资料,同时在《平凉日报》、平凉电视台和平凉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听证质询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听证质询会的时间、地点;听证质询会的主要内容;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的范围、条件;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质询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质询会。参加听证质询会人员未达到应当参加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听证质询会主持人应当宣布延期举行;经市政府决定,也可取消听证质询会。
  第十三条 听证质询会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质询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质询会参加人、书记员和会议规则、纪律;
  (二)申请人宣读所定政策的方案,说明依据和理由,回答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三)听证质询会参加人对申请人所定政策发表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质询主持人对听证质询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质询会结束。
  第十四条 书记员和申请人应及时整理会议记录,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认真采纳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或者调整政策方案;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参加听证质询会的人员对听证质询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听证质询会。
  第十六条 听证质询会结束后,听证质询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质询报告,提交市政府。
  第十七条 听证质询报告应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区)重大事项决策听证质询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