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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5:11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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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征地时具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市国土局、财政局、农委、民政局和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

  第五条 全部或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足额享受参险补助资金。
少量失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参保人员只能按其失地土地占全部失地的比例享受政府和村集体补贴资金,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被征收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七天,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到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以下简称经办部门)核定养老保险缴费数额。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八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年龄段分两种情况缴费:
  (一)女55周岁、男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应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女16周岁至54周岁、男16周岁至59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按照当年缴费基数进行逐年缴费记账。若因缴费基数调整导致不能按正常缴费比例记录当年账户的,由个人补足全额后,按照正常缴费比例记账,政府和村集体不再予以补贴;个人不予补足的,按照原缴费实际现存数额记账,缴费比例为原缴费现存数额除以当年应缴费数额。
  以上年龄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村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分别为所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40%和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比例,参保农民可自行选择缴费比例。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的个人和村集体所承担的费用,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中缴纳,并存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助资金到位后,政府补贴部分应及时转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后,由辖区经办部门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计入相应基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征地时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人员,从其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应以本人15年的综合缴费比例乘以当年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综合缴费比例为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15年的逐年记账数额占应缴费用比例的平均值。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一次性缴费15年并逐年记录个人账户后,仍未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个人可自愿全额继续缴费,政府和集体不再予以补助。在其原核定待遇标准基础上,实行个人缴费加发。月加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从其全额缴费时起,至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止的个人全额缴费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九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需提供参保人员户口簿、身份证,由村集体(或社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办相关手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部门为其核定待遇,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尚未领取或未领完个人缴费死亡的,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经办部门编制养老金收支计划,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每月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经办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由经办部门在财政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筹管理,独立封闭运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经办部门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可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若选择延续缴费、放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一次性退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若放弃延续缴费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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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 生产、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 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 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 生产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 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 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 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 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 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 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 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 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 岗位责任制度;
(二) 生产管理制度;
(三) 检验化验制度;
(四) 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 安全卫生制度;
(六)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 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申办程序:
(一) 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企业情况介绍;
(三) 生产设备清单;
(四) 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
(五) 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 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 厂区布局图;
(八) 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 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 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三) 异地生产的;
(四) 设立分厂的;
(五) 联营的。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将结果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申办生产许可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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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法制局改为法制办公室。法制办公
室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法制局组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职能,划归政府各有
关职能部门。
  (二)划入的职能
  原由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法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府法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年度政府立法的
工作安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修改、审核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
  (三)负责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组织清理、编纂地方性法规、规章
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翻译、审定其外文版本。
  (四)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具体组织、
监督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核发、监督使用《行政执法证》;
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协调部门之间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矛
盾和争议。
  (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行政措施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办理各地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六)承办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省人民政府
行政应诉事务;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
  (七)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和交流,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
流。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法制办公室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行政处(与人事教育处合署)
  负责机关的文秘、机要、档案、保密、督办、保卫、财务、接待、信息管理
和人事教育工作;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承办地方性
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编纂工作和外文版本的翻译、审查工作;
组织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法制理论的研究及交流。
  (二)法规一处
  具体承办公安、司法、国家安全、民政、计划生育、国土资源、外事、民族
宗教、档案、科技、知识产权、教育、体育、旅游、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
障、人事、编制、侨务、台务、信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制工
作。
  (三)法规二处
  具体承办发展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保险、证券、经济贸易、交通、外
经贸、电信、邮政、建设、规划、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质量技术
监督、药品监督、农林水、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四)政府法制协调处(挂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牌子)
  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具体组织、监督
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核发、监督使用《行政执法证》;组织
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协调部门之间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矛
盾和争议;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承办行政管理方面的综
合性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配套制度建设、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
行政措施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根据授权办理省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复议处(挂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
  承办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省人民政府行政应
诉事务;依法审查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规定;依法纠正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
或提出处理建议;研究提出配套、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
协调、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
  (六)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建和工、青、妇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3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
(主任)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
核定事业编制4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