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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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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8月9日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6日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帮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公安、住建、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报告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七人组成。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成员由建设单位代表一人,由业主推选产生的业主代表若干人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为筹备工作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其职责自行终止。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有关事项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

  (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履行管理规约;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可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名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其委员职务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五)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八)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的前期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建筑总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由建设单位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定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查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记录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交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移交明细表;

  (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电路示意图等技术资料;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经审核验收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

  (八)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

  (九)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十)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一)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被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小区前,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不少于年收费三分之一的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如有违约,相关费用从其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舒适、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服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护和处理;

  (六)健全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业务账册;

  (七)建立、完善和宣传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理机制、处理预案和具体处理措施;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安全秩序,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经业主或使用人同意,为业主和使用人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十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与业主、使用人约定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最高限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交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合同未约定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或者服务报酬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拒绝支付。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限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以部分业主和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降低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

  (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捆绑收费。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抄表收费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届满时,不得单方面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毁、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四十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拆改、损坏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或者在其他共用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

  (五)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六)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结构的行为;

  (七)影响环境卫生、整洁、和谐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当事人应当在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推行物业保修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维护责任,除在质量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房屋自用部分、自用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等维修养护项目,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

  (四)人为造成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划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产权归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分界点,分界点向供方方向的由供方负责,分界点向用户方向的由用户负责。

  前款规定由用户负责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维护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在银行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提供或者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前期物业管理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维修资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或在小区乱搭乱建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区内道路、共用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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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高技术产业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发改高技[2005]225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关于发展高技术产业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振兴办: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和改造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高技术产业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产业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高技术对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全面提升和优化第二产业,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首要任务。解决当前老工业基地发展面临的传统产业竞争力下降、产业结构性矛盾突出、新兴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缓慢滞后、发展活力不足等问题,必须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老工业基地振兴之路。
(一)高技术是有效解决老工业基地发展面临矿产资源枯竭、生产方式粗放等突出问题,保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措施和重要途径。振兴老工业基地,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大力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型产业向高附加值产业的转变。只有大力发展、利用高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核心技术,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不协调、难循环”的外延式经济发展模式,才能从整体上实现产业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产业的竞争力和发展活力,促进产业的长远发展。
(二)优先发展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性、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技术产业,将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产业结构升级奠定基础,并将极大地促进整个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高技术产业是全面发展具有竞争力产业体系的战略性产业,形成规模化和国际化的高技术产业群,可广泛带动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为经济增长注入新的活力,从而带动经济全面发展。
(三)高技术能够有效地促进产业多元化、多层次发展。充分发挥高技术产业对传统产业,特别是对农业、服务业的渗透、传播和带动作用,加速高新技术在传统产业的应用,有利于发挥老工业基地装备制造业基础好、配套能力强的优势,壮大优势产业,带动整个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是实现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有效途径。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产业振兴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政府支持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紧紧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总体战略部署,以优化产业结构为重点,以提高产业竞争力为核心,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规模化和国际化、积极推动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重点加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和促进产业技术进步为着力点,在充分发挥现有产业优势的基础上,促进技术创新与技术转移新机制的形成,加快发展东北特色高技术产业,提升现有产业技术水平,提高老工业基地经济增长的质量和国民经济总体素质,加速老工业基地的振兴。
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是一项战略性任务,也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要通过国家的宏观引导,在体制创新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并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发展高技术产业与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并重。发展对经济增长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技术产业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升级的重要举措,应突出重点,发挥优势,加快发展信息、生物、民用航空等高技术产业。同时,要广泛使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及先进制造等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增强传统产业的竞争力,形成高技术产业与传统产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局面。
(二)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并重。技术创新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体制创新是实现技术创新的重要保障。要通过创新体制的建设,解决当前突出存在的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优化技术资源与力量,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社会资源投入为主、充分调动科技人才积极性、结构布局合理的创新体系和创新机制。要加强研究开发投入,形成以产品为龙头的系列化技术及装备开发能力,形成具有持续推动技术升级、逐步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产业技术开发体系,为产业持续发展提供动力。
(三)自主创新与国际化发展并重。加强自主创新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中心环节。要在有相对优势的领域,集中资源、创造条件,进一步强化依托重大建设项目,组织技术攻关和开发,促进自主技术创新,加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化进程。同时,要从老工业基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抓住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产业转移的历史机遇,通过国际技术合作和技术引进,推动产业技术水平的跨跃式提高,促进产业的集聚化、国际化发展。
三、大力促进高技术产业规模化和国际化发展
新兴高技术产业既是老工业基地的接续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也是扩大就业的重要途径。要着眼于老工业基地区域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的需要,选择具有技术优势、产业优势、资源优势的信息、航空、生物与制药、先进制造等领域,培育新兴高技术产业群,促进高技术产业的规模化和国际化发展,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要在具有产业优势的重要领域,以主导产品为核心,引导上游与下游企业之间、技术开发与生产企业之间形成协作关系,促进关联、协作企业的集聚,加快产业链的延伸。要统筹规划,促进高技术产业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和集聚发展,在知识密集地区,逐步形成光电子、计算机软件、生物医药、精细化工、航空等产业基地,促进以城市为中心的产业整体优化升级和产业高技术化。要进一步加大国际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进一步强化与国外的联合技术开发、联合投资、合作经营,加速特色、优势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发展。要大力扶持资源枯竭型城市发展现代农业、生物医药、信息等非资源依赖型的高技术产业,促进这些城市经济转型。
四、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产业化是将科技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的必要过程,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要将老工业基地雄厚的科技实力和重大的科研成果转变为产业优势,政府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鼓励全社会开展高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政府要以发展特色、优势高技术产业为目标,制定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加快实施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鼓励、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围绕对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重要领域,开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为老工业基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五、加快信息化进程
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是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有效途径。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信息化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带动作用。扎实推进电子政务,改善公共服务,促进管理创新;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培育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环境;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动教育、文化、科研、生产等领域的信息共享,积极发展信息内容产业;重点提高农业、机械制造、能源、原材料、交通等重点领域的信息化水平,促进传统产业高技术化,加快重点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六、大力促进以装备制造业为代表的传统产业升级
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我国装备制造业最集中的地区。要结合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围绕产业基础好、增长潜力大、产业关联度高的装备制造业、能源、原材料等重点主导产业和优势产品,大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业和产品竞争力。要以数字化、智能化、先进工艺等技术应用为中心,促进新技术在传统产业中的应用,提高生产制造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要提高重大成套装备的性能和可靠性,全面提升重大成套技术装备的竞争力,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技术保障。要大力促进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的重大成果在现代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大力发展生物育种产业,大力普及农业生产新技术,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产品的品质和产量,大力发展高附加值农业,促进农副产品深加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七、加强技术创新,奠定可持续发展的坚实基础
促进老工业基地经济发展由主要依赖自然资源为主的传统工业向依靠人才、知识、技术为主的新型工业转化,除了深化改革外,必须加强技术创新。要将技术创新工作作为发展高技术,加速产业结构升级,振兴老工业基地的一项根本、战略性措施,大力加强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大力鼓励全社会开展自主技术创新、开放式技术创新、集成技术创新等活动,为老工业基地产业的持续发展注入活力、奠定基础。
(一)择优强化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创新条件建设。依托老工业基地具有产业、技术优势的领域,突出国家需求,以开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促进具有重大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工程化为任务,发挥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联合的优势,择优建设和完善若干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省级工程研究中心,促进产业技术系统集成能力的提高,培育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核心技术和持续创新能力,在特色领域形成具有国际水平的产业技术总体设计、系统集成的能力。同时,要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命科学、纳米科学、新材料等领域研究开发设施的建设,促进学科交叉和技术创新。
(二)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企业技术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国家将根据老工业基地产业发展特点,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并进一步择优确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条件建设,鼓励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依托,开展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三)大力鼓励技术创新。要在机制创新的基础上,以发展高技术产业和提升传统产业的竞争力为目标,解决重大成套装备、信息、先进环保设备、生物技术与制药、现代农业、民用航空、新材料等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为重点,加大对技术创新、高技术开发的支持,积极引导企业联合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发技术创新活动的新模式,突破一批重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掌握若干重要产业包括设计、工艺、设备在内的成套技术。加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促进国际技术交流,鼓励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消化创新,培养自主研发能力,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之间差距。
(四)促进技术向生产转移,促进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要促进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大力鼓励和推动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探索科研与生产结合的新机制。要强化知识产权的观念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评估、认证、仲裁等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等,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五)汇集人才,创造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和机制。要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精神的要求,建立人才汇集和发挥其才智的机制,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开展自主创新、研究开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创造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十七日
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一日游”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交通、公安、文化、建设、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文化、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市场的需求状况,结合旅游景点建设和管理情况,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一日游”线路、停靠点及客运市场调控计划。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景点,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其纳入“一日游”线路:

(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知名度;

(二)景点接待设施齐全、完备;

(三)景点管理规范,秩序良好;

(四)景点距离适宜“一日游”。

第七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

(一)有“一日游”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二)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车辆;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的驾驶员;

(五)有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

(二)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经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上注明许可其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三)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包括“一日游”经营业务。交通、旅游、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当配合,及时受理和审查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及理由答复申请人,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位置喷涂旅游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旅游投诉电话,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一日游”车辆标志、“一日游”线路图、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旅游者须知;

(二)保持车辆及冷暖风设备、扩音器、消防用具、防滑用具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卫生;

(三)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四)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指导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六)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七)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八)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十二条 旅游、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交通、公安、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